杨玉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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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通辽专职律师执业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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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玉辉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4日 5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7 (2018)内05民终156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A,女,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A,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A,女,1986年7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A,内蒙古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内蒙古通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8)内0502民初2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亲姑侄女关系,虽然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所打的两枚欠据,但是这两笔欠款上诉人早已以不同形式偿还完毕,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欠款, 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程序违法, 一审法院没有给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缺席审理此案,剥夺了上诉人的陈述和举证权;二、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不欠款的事实,该诉讼是恶意诉讼, 2018年1月8日,被上诉人用本案上诉人所打的两枚欠据以上诉人拖欠借款为由起诉上诉人,后来因为事实不成立又撤回起诉, 2018年3月28日,被上诉人又以拖欠货款为由以同样两枚欠据起诉上诉人, 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的两枚欠据确实存在,但是钱早己偿还完毕,因为亲属关系,上诉人就没有抽回自己给被上诉人打的欠据,被上诉人就是利用上诉人对她的信赖,一次又一次的恶意提起诉讼;三、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欠款既不是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借的现款,也不是拖欠的货款, 上诉人原来是做粮食买卖的,2013年前由于资金被套,周转不开,欠了20多户农民的粮款, 当时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院内开农资商店卖化肥,被上诉人化肥卖不出去非常着急,被上诉人就利用上诉人的客户渠道,她自己将化肥赊卖给了上诉人拖欠粮款的客户,然后将客户欠其化肥款转移到上诉人处,由上诉人承担偿还化肥款义务,这些事情都是被上诉人自己运作的, 被上诉人将化肥赊卖给上诉人的客户以后,被上诉人夫妻经常为此事吵架,上诉人考虑亲属关系自己是被上诉人的亲姑姑,就给被上诉人打了两枚欠据, 后来上诉人以不同形式对该两笔欠款36万元已经偿还完毕,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请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裁决,确保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A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A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60000元,利息47250元,其中7万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3月1日为47250元,合计407250元,判决被告给付利息至上述36万元中7万元本金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 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化肥、种子销售,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共计在原告处赊购化肥、种子共计36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两枚欠据, 其中被告于2016年2月27日为原告出具160000元,标明其中有70000元为许万存款,自2014年6月1日起按1.5%计息,截止至2018年3月1日利息为47250元,A两笔欠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于2016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60000元的欠据一枚,该欠据中记载“其中有七万为许万存款从2014年6月1日起按1.5%计息”,2016年2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200000元欠据一枚,A两笔欠款至今未给付, 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利息47250元(本金70000元,从2014年6月1日到2018年3月1日,按月利率1.5%计算)在法律规定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中的陈述及原告所举的两枚欠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化肥款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360000元及其中7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 故原告诉讼请求成立,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给付化肥款360000元,支付利息47250元,共计407250元的义务, 被告答辩意见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 被告A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A给付原告B货款360000元,支付利息47250元,共计407250元, 被告A自2018年3月2日起支付原告7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止的利息, 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05元,由被告A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A、B、C、D、E、F、G、H证人证言,证明以上证人替上诉人还过款,但无证据佐证,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 上诉人提供的打款凭证、微信截图、取款单、证明、上诉人、被上诉人书写的条及借款合同等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对证据的采信情况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中,2016年2月26日、2月2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两枚360000元欠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 对此,上诉人应积极履行全部偿还义务,但其怠于履行全部偿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欠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辩称,上述欠款全部还清,但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A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有效、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1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C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包额尔敦必力格
内蒙古巨鼎(科左中)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通辽市十佳律师,毕业于中央广播电视大学,法学本科。在庭审辩护中能够辨法析理,语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通辽
  • 执业单位:内蒙古巨鼎(科左中)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0520********8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医疗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