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玉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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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通辽专职律师执业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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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通辽市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玉辉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4日 4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通辽市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7 (2016)内0502民初2580号 原告A,女,1969年出生,蒙古族,现住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 委托代理人A,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辽市XX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原告A诉被告通辽市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A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辽市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给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8550元,合计1085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通辽市XX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通辽市XX公司向原告A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枚, 2016年4月20日,被告收回该份收据,又重新出具借据一枚,注明“换2014年10月27日收据0003954”, 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出示的借据一枚在卷,经审查,原告出示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A与被告通辽市XX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未能证明此笔借款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期间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通辽市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辽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A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236元,由原告A负担86元,被告通辽市XX公司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B
内蒙古巨鼎(科左中)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通辽市十佳律师,毕业于中央广播电视大学,法学本科。在庭审辩护中能够辨法析理,语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通辽
  • 执业单位:内蒙古巨鼎(科左中)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0520********8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医疗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