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02民辖终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XX公司,住所地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东乌珠穆沁旗XX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第95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大连XX公司上诉称:一、本案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上海XX公司签订的《合作新建东乌旗地区重油储运基地协议》第六条约定:履行本协议中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均一方均可向大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二、《合作新建东乌旗地区重油储运基地协议》是2013年9月1日签订的,履行期为3年,而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上海XX公司给上诉人所发《解除合同通知书》、《合同权利转让通知书》,发文时间均为2016年9月19日,已超过履行期限,双方已无权利义务关系,原协议管辖条款继续有效;三、依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沈阳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范围的暂行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规定,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上海XX公司在《合作新建东乌旗地区重油储运基地协议》中协议管辖应为有效,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送大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大连XX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提出依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沈阳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范围的暂行规定》,本案应由大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该规定系2003年辽宁省高院的地方性规定,而全国现行铁路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仅有最高人民法院自2012年8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2012)法释10号,其中第六条规定:各高级人民法院指定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后实施,现行辽宁省法院关于铁路两级法院案件受理范围没有最新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文件,故沈阳XX两级法院的管辖范围应以法释10号司法解释为准,本案系一般合同违约之诉,按照约定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不属于铁路法院专属管辖,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向大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二、本案系合同违约之诉,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合作新建东乌旗地区重油储运基地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三年,自开通之日起累计三年”,因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合作项目未能开通运营,故不存在合同已过履行期限的事实,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转让合同权利义务时已超过履行期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此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上海XX公司签订的《合作新建东乌旗地区重油储运基地协议》属于一般合同违约之诉,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法释(2012)10号规定的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案件,不能依据发布时间在前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沈阳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范围的暂行规定》确定管辖,2016年9月19日,原审第三人上海XX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东乌旗重油储运基地协议权利转让合同书》,将案涉合同权利一并转让给被上诉人并通知上诉人,转让合同约定由此产生的纠纷由被上诉人大连XX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确定对本案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A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代理审判员 魏久直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C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杨玉辉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