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5民终1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内蒙古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内蒙古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8)内0502民初2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8)内0502民初2868号民事判决,重新作出裁决,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虽于2012年10月12日在上诉人处存放了3300斤绿豆,但该绿豆款已于2014年2月9日结清,因双方是亲兄妹关系,结款时上诉人未将存放绿豆凭证收回, A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绿豆3300斤,如不能返还,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11550元,3300斤×3.5元/斤,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10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存放3300斤绿豆,双方约定取款定价,于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存绿豆条一枚,现原、被告双方认可涉案绿豆每斤价格为3.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将3300斤绿豆交付于被告的事实,双方约定”取款定价”,即被告先将绿豆交付于原告,待价格确定时原告到被告处取款,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主张的每斤绿豆3.5元,现涉案绿豆已不能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绿豆赔偿款11550元(每斤绿豆3.5元,共3300斤)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A给付原告B绿豆赔偿款1155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A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将3300斤绿豆存放于上诉人处,2012年10月1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存绿豆条》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A上诉称该绿豆款已于2014年2月9日结清,但A否认上诉人已将该笔绿豆款结清的事实,上诉人A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上诉人A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师 国 亮 审 判 员 陈 婷 婷 代理审判员 韦 青 青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徐 健 书 记 员 贾套格斯
杨玉辉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