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502刑初807号 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67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通辽市,曾因犯强奸罪,于1986年1月6日被原通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3年11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3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8日被逮捕,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A,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7)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A系出租车司机,与被害人A不相识, 2017年6月17日中午,被害人A在通辽市科尔沁区XX附近搭乘被告人B驾驶的×××号出租车,其间,二人因车内计价器的计费问题发生争执,当日13时53分,A在通辽XX东侧的公交车停靠点下车时,二人再次发生口角,被告人A下车用拳头击打B头面部一下,致A倒后驾驶离开, 经诊断,A的伤情为:头部外伤,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左枕叶)、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面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A被他人打伤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其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7年6月17日,被告人A经公安机电话传唤到案, 还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A的亲属代为向被害人B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00元,A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光盘)、现场照片、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诊断书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A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A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再触刑律,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应视为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其亲属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A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A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聂 鹏
杨玉辉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