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玉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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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河市XX公司与A、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玉辉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30日 104人看过 举报

2020-07-30

律师观点分析

三河市XX公司与A、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廊民二终字第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住址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A,保定市XX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XX,住址河北省涿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河市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XX,
法定代表人:A,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B与被上诉人三河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6日作出了(2014)三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A与B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三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XX于2011年1月6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双方因买卖散热器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XX于2011年1月16日签署XX公司《送货单》送货单,确认收取价值144466.40元的散热器,A与B二人于2011年1月17日向XX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欠付的货款于2011年1月19日至当月20日清偿,A一审期间对《还款承诺书》自己签名真实性申请了字迹鉴定,鉴定过程中又以申请人不在本地为由,撤回鉴定申请,
一审另查明,该院(2012)三民初字第1906号案件系XX公司起诉案外人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XX公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A与B二人于2011年1月17日向XX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由该二人共同签署,因此二人应共同承担清偿货款责任,本案中,XX公司在向A与B二人指定的建设工程供应价值144466.40元的送散热器后,仅收取6万元货款,对于欠付的84466.40元货款,A与B二人具有给付义务,该二人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构成违约,应当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令A与B二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XX公司84466.40元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1年1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如果A与B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56元,由A与B二人负担,
A与B不服一审判决,发表共同上诉意见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二审应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己方上诉请求,
XX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充分,对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2011年1月6日,XX与XX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后,双方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虽然该合同将买受人(乙方)手书列为案外人恒昌公司,但该合同实际由XX签署;再结合2011年1月16日XX签署XX公司《送货单》的事实,能够认定诉争交易的买受人为XX,XX应当给付货款,2011年1月17日,A与B二人向XX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是该二人确认合同之债的书面意思表示,该承诺书内容明确有效,对二人具有约束力,一审判决采信《工业品买卖合同》与《送货单》以及《还款承诺书》、支持XX公司货款给付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基于A与XX二人迟延履行给付义务的事实,一审法院酌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公平合理,本院亦予照准,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A与B二人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观点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2元,由A与B各负担9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王荣秋
代理审判员  齐向欣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韦 丹
内蒙古喆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通辽市十佳律师,毕业于中央广播电视大学,法学本科。在庭审辩护中能够辨法析理,语言犀利刁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通辽
  • 执业单位:内蒙古喆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0520********8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医疗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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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0520********81 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医疗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