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玉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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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通辽XX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玉辉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2日 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通辽XX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525刑初2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南乐县,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8日被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A,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通辽XX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经济技术开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A,男,1981年3月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A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建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人A、辩护人B,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通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A,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A,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A、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8日7时25分,被告人A驾驶蒙G××/蒙G××号重型半挂列车,沿省道31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冠县北馆陶XX南时,与被害人A驾驶的豫J××/豫J××号重型半列车相撞,致使A死亡、豫J××/豫J××号重型半挂车乘车人B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A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A伤属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诉称,要求A、通辽XX公司、中国XX公司、B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鉴定费共计347375.3元,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聊冠公交认字(2017)第0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石某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3.A驾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4.南乐XX医院、冠县XX医院住院病历;5.南乐XX医院、冠县XX医院医疗费单据五张;6.山东XX(2017)临鉴字第1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7.石聪聪住宿费单据一张;8.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以及结婚证复印件;9.南乐县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抚养人A、B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抚养人A的户口本复印件;10.交通费单据;11.B购买轮椅发票;12.鉴定费发票;13.购买拐杖及抗病毒口服液发票;14.营养费单据,
辩护人A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案发后A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本案A系过失犯罪,想赔偿被害方但无经济能力且A系B雇佣的司机,应由雇主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通辽XX公司辩称,蒙G××/蒙G××号重型半挂列车原系其公司所有,并登记于其公司名下,2015年11月10日公司将该车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并交付给A,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其对该车辆没有实际的支配权,也没有因为运营而获得利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通辽XX公司与A车辆买卖合同、A与B车辆买卖合同、2018年3月9日A证实材料、2018年3月9日A询问笔录、A身份证复印件,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损失,同时与本案被害人A近亲属在另一民事案件中主张的损失按比例分配,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A辩称,其是蒙G××/蒙G××号重型半挂列车的实际车主,A是其雇佣的司机,同意在保险公司赔付后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损失的合理部分,
另经审理查明,蒙G××/蒙G××号重型半挂列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通辽XX公司,2015年11月10日物流公司将该车转卖给A,2017年4月26日A将该车转卖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B,均未办理过户手续,发生事故时车辆实际所有人为A,通辽XX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为蒙G××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与妻子邢断可共育有两名子女:B(1996年3月21日出生)、C(2005年2月10日出生),A的父亲B(1942年7月23日出生)、母亲C(1942年11月23日出生)共育有四名子女:A、D、E、F,
本院认为,被告人A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A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A的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关于辩护人所提“A系被雇佣的司机,A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经审理可确认A系B雇佣的司机,A、B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故A驾驶货车过程中造成B伤害,A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综上,辩护人所提此项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通辽XX公司所提“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案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及通辽XX公司提交的通辽XX公司与A车辆买卖合同、A与B双车辆买卖合同可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期间,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通辽XX公司,实际所有人为A,且该车的交强险一直由通辽XX公司在保险公司处投保,A是以物流公司的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蒙G××/蒙G××号重型半挂列车实质是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事故发生时挂靠人系A,被挂靠人系通辽XX公司,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通辽XX公司所提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属于该车一方的责任,通辽XX公司应和A承担连带责任,
附带民事部分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损失的,依法应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涉案事故除造成被害人A受伤外,另造成被害人A死亡,应当按照二被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份额,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事故责任及双方车辆的性质,本院认定蒙G××/蒙G××号重型半挂列车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A对被害人B因事故所致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通辽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A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8637.16元,经查,被扶养人A生活费应为16766.1元(21495元×6年×26%÷2);被扶养人B、C生活费应为13971.75元[21495元×(5+5)年×26%÷4],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共计30737.85元,关于A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A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A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3175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天),营养费8100元(9×30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42500元、误工费13511.1元、护理费33544.8元(93.18元/天×3×30天×2人+93.18元/天×5×30天+93.18元/天×30天)、住宿费196元、残疾赔偿金176862.4元(34012元×20年×26%)、残疾器具费600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2430元,均未超出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以上A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数额为183854.62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数额为260782.15元,总损失数额共计444636.77元,
经查,在本院另一民事案件中被害人A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数额为374085.0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无损失数额,故按照损失比例确定石某方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数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数额为4518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2月17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5518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A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B272617元[(444636.77-55184)×7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通辽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于绍云
人民陪审员  潘 新
人民陪审员  么传本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法官 助理  王红娟
书 记 员  A
内蒙古巨鼎(科左中)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通辽市十佳律师,毕业于中央广播电视大学,法学本科。在庭审辩护中能够辨法析理,语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通辽
  • 执业单位:内蒙古巨鼎(科左中)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0520********8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医疗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