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玉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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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通辽专职律师执业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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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杨玉辉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2日 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XX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XX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7)XX05刑终81号 原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27日被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5月29日被假释;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7日被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0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被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9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A,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审理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A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内0502刑初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A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征询其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A系某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 2015年1月7日,经A介绍,被告人A在某1公司以某公司的名义与某1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签订煤炭购买合同,约定:末煤430.00元/吨、混末煤470.00元/吨,由A个人承担全部煤款的给付责任,A预付购煤款人民币150000.00元后,开始从某1公司煤场往某市运煤,至2015年1月21日,A运走末煤487.74吨、混末煤960.84吨,双方于当日签订一份煤炭买卖付款合同,约定A将剩余购煤款人民币511323.00元于2015年2月15日前全部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A未给付上述购煤款, 2015年2月9日,被告人A欲再次购买煤炭,便通过电话与柳某某联系,约定以480.00元/吨的价格购买煤炭,货到付款,随后,A通过通辽市国运配货站与个体营运货车司机B(×××)、周某某(×××)、周某1(×××)达成口头运输合同,约定80.00元/吨价格运到吉林省某市,货到支付运费,之后,牟某某(54.98吨)、周某某(62.88吨)、周某1(56.84吨)从某1公司煤场装载煤炭174.70吨(王某应付购煤款人民币83856.00元及运费13976.00元),当该煤运至吉林省某市王某指定的卸货地点后,A等三人向B索要运费,A未予支付,2015年3月11日、4月13日、10月27日,A分多次向柳某某银行账户转帐支付购煤款共计人民币18000.00元,剩余购煤款人民币65856.00元未给付, 综上,被告人A未支付购煤款共计人民币577179.00元、运费13976.00元,合计人民币591155.00元, 另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A将所购煤炭中的614.36吨卖予B2、高某某,得款人民币200000.00元,未予支付购煤款和运费;其余所购煤炭被A用于抵偿其拖欠A1的借款和替A1抵偿债务, 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A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讯问,如实供述了主要案件事实,2016年5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A在吉林省梨树县梨树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6年11月14日、11月20日,A的亲属分两次代为向某1公司偿还购煤款共计人民币5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和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煤炭购买合同及付款合同、称重单、银行交易明细、工商档案、收款收据、书证、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A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591155.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受刑罚处罚,A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A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可从轻处罚;其亲属能够代为退赔部分赃款,可以对A酌情从轻处罚,A及辩护人对本案事实无异议,提出本案系民事法律关系,A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证据能够证明,A在到某1公司购煤之前就已与A1达成协议,用所购煤炭抵偿拖欠A1的借款及替A1抵偿债务,其本人银行账户及其实际控制的某公司账户,均无大额交易记录,A将所购部分煤炭卖予B2、高某某,得款200000.00元后,未向被害人支付任何款项,并且不能说清该款去向,公安机关在2015年4月份找到A调查本案后,其本人至今未向某1公司支付购煤款及货车司机的运费;以上事实,能够表明A无意履行合同,其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利用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A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被告人A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A以本案属合同纠纷,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宣告A无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辩护观点同上,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A系某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 2015年1月7日,经A介绍,上诉人A在某1公司以某公司的名义与某1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签订煤炭购买合同,约定:末煤430.00元/吨、混末煤470.00元/吨,由A个人承担全部煤款的给付责任,A预付购煤款人民币150000.00元后,开始从某1公司煤场往某市运煤,至2015年1月21日,A运走末煤487.74吨、混末煤960.84吨,双方于当日签订一份煤炭买卖付款合同,约定A将剩余购煤款人民币511323.00元于2015年2月15日前全部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A未给付上述购煤款, 2015年2月9日,A欲再次购买煤炭,便通过电话与柳某某联系,约定以480.00元/吨的价格购买煤炭,货到付款,随后,A通过通辽市国运配货站与个体营运货车司机B(×××)、周某某(×××)、周某1(×××)达成口头运输合同,约定80.00元/吨价格运到吉林省XX,货到支付运费,之后,牟某某(54.98吨)、周某某(62.88吨)、周某1(56.84吨)从某1公司煤场装载煤炭174.70吨(王某应付购煤款人民币83856.00元及运费13976.00元),当该煤运至吉林省某市王某指定的卸货地点后,A等三人向B索要运费,A未予支付,2015年3月11日、4月13日、10月27日,A分多次向柳某某银行账户转帐支付购煤款共计人民币18000.00元,剩余购煤款人民币65856.00元未给付, 综上,A未支付购煤款共计人民币577179.00元、运费13976.00元,合计人民币591155.00元, 另查明,2015年1月20日,A将所购煤炭中的614.36吨卖予张某2、高某某,得款人民币200000.00元,未予支付购煤款和运费;其余所购煤炭被A用于抵偿其拖欠A1的借款和替A1抵偿债务, 2015年6月11日,A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讯问,如实供述了主要案件事实,2016年5月30日王某在吉林省梨树县梨树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6年11月14日、11月20日,A的亲属分两次代为向某1公司偿还购煤款共计人民币50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当庭质证,并予以认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内在相关联,证明了本案的基本情况,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591155.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是累犯,A及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民事法律关系,A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A银行账户及其实际控制的某公司账户,均无大额交易记录,A在到某1公司购煤之前就已与A1达成协议,用所购煤炭抵偿拖欠A1的借款及替A1抵偿债务,A将所购部分煤炭卖予B2、高某某,得款200000.00元后,未向被害人支付任何款项,A辩解称其有偿付能力,但公安机关在2015年4月份找到A调查本案后,其本人至今未向某1公司支付购煤款及货车司机的运费;以上事实,能够证明A无意履行合同,其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利用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故A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锐 审判员 白XX 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姜 洋
内蒙古巨鼎(科左中)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通辽市十佳律师,毕业于中央广播电视大学,法学本科。在庭审辩护中能够辨法析理,语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通辽
  • 执业单位:内蒙古巨鼎(科左中)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0520********8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医疗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