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玉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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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通辽专职律师执业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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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XX公司与A人事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杨玉辉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7日 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内05民初100号 申请人:营口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 法定代表人:A,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A,男,蒙古族,司机,1969年7月29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蒙古族,某市顾问工作室法律顾问,现住吉林省, 营口XX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因不服霍林郭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霍劳人仲终裁字(2017)184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被申请人B及其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仲裁委员会查明:A于2016年12月10日由物流公司扎鲁特旗基地负责人B招用,工作时间为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6月30日,A从事的工作为司机,工作内容是从物流公司驻扎鲁特旗XX运送原材料到内蒙古某1铝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再将某1公司加工后的铝锭运输至物流公司驻扎鲁特旗XX,物流公司执行董事石某未与A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缴纳过各项社会保险,2017年6月30日物流公司向A提出降低工资的要求,A不同意,物流公司将A辞退, 根据A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中的车辆信息,仲裁委员会从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取7辆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信息,均为物流公司所有,同时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物流公司信息,显示A为物流公司的股东并担任执行董事, 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能就变更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应该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月工资标准应该按照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物流公司应支付A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8863元,物流公司未提前30天通知A解除劳动合同一事,物流公司应当支付A一个月代通知金8500元,物流公司应当给A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没有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五十条之规定裁决如下:一、物流公司支付A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8863元;二、物流公司支付A一个月待通知金8500元;三、物流公司为A补缴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各项社会保险, 物流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请求法院撤销霍劳人仲终裁字(2017)184号仲裁裁决书,物流公司不承担给付A经济补偿金、待通知金、补缴社会保险的责任,事实和理由: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物流公司的利益,A是和实际车主B建立的劳动关系,是A雇佣的司机,A驾驶的车辆是尤某购买的,其产权归A所有,2016年11月28日尤某与物流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A将车辆挂靠到物流公司名下,A劳动使用车辆的保养维护均由B本人承担,与物流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物流公司因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A答辩称:A与物流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物流公司的车辆行驶证明予以佐证,物流公司是用人单位,没有提前书面通知A解除合同,没有依法为A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均是违法的,物流公司提供的挂靠协议是其企业内部的行为,与A无关,而且挂靠是违法行为,请法院驳回其申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物流公司申请撤销仲裁委员会关于A仲裁裁决的依据? 根据争议焦点,物流公司出示如下证据: 1、裁决书送达证两份,证明裁决书未生效之前,申请人已经依法提起撤销申请, 2、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被申请人所驾驶的车辆为A个人所有,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任何劳动关系,申请人构不成本案的适格主体, 3、某2融资租赁(天津XX公司融资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被申请人所驾驶的车辆为尤某个人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在谋2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购得,申请人为担保人,从而证明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4、交通银行流水3份,证明申请人每月将A的运费所得支付给A本人,同时也证明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该银行流水的账号是证据3中融资三方提供的账号,申请人按证据3的约定将A个人应得的收入打入A的个人账号,从而进一步证明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任何劳动关系,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5、(三组)营口某银行网银客户回单一份、收据两份、增值税发票两份,证明申请人按照证据3的约定将XX应该偿还某3公司的租金款按月打入融资公司账户,替A偿还车辆租金,同时证明了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该打入融资公司的账户是证据3中三方约定的由A承担还款义务的账户,从而证明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任何劳动关系,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6、A社会保险登记证及自然年度信息,证明A与物流公司没有任何关系,A的养老保险是挂靠到其他单位由自己本人出资缴纳的养老保险,物流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7、12份费用报销单,证明A受其老板B的委托对C进行管理,这些费用报销单上有A的签字及B签字,是A出车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被申请人受雇于A,与物流公司无关, 8、A的银行流水7份(画勾的部分),证明物流公司每月按照A的指示将司机的工资打入B账户,由A以现金形式给B等人发工资,A为B进行管理,被申请人受雇于A, 9、工资表二份,证明被申请人的工资是A给发放的,由A给被申请人发放,从而证明A与物流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他们受雇于A某, A对前5份证据综合质证如下: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是物流公司与A之间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否定不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证据6、不能证明A与物流公司之间不存在聘用关系,社会保险缴纳凭证只是证明A与保险公司之间在2010年存在缴纳费用的关系,否定不了A是物流公司的雇员,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证据7、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恰恰证明了A与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A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依法办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业务往来的事实, 证据8、银行流水账只能证明A在平时日常生活当中和不确定人进行消费的记录,开工资不可能分批次小数额的银行汇款, 证据9、是A与申请人建立合同关系后履行职务行为, 申请人物流公司申请证人A、B出庭作证,证明本案所争议车辆归尤某所有,由A雇佣B在管理, A质证认为,两证人在庭审中证明的基本事实相互矛盾,不能证明物流公司主张的事实,证言是虚假的,否定不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A出示如下证据: 1,行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提供的登记信息,证明证件上记载申请人是车辆所有人, 2,工资表,是从申请人在XX的办事处拍的,证明被申请人从申请人处每个月领取工资数额,驾驶车辆的车号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3,与A的通话记录,证明申请人承认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4,申请人在网上发布的招聘信息,证明是申请人的工作人员A发布的, 5,录像光盘,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A明确表示的, 以上证据均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物流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真实性有异议,被申请人出示的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都是复印件,来源不明,不符合证据客观性,对证据5,有异议,光盘里的人员我不认识,谈话指向内容不明,所以该证据不符合客观性, 被申请人出示的证据证明不了与申请人有劳动关系的事实, 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认证如下:物流公司出示的证据1裁决书的送达回证予以采信,证明了物流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撤销申请,证据2、3、4、5证明了该车系尤某以融资租赁的形式购买的车辆在挂靠经营,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6证明了A在某市建科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交纳养老保险,从2009年开始交纳至今,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7、8、9证明了是A在管理B,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 A、B证言均证明了争议车辆系A所有,并由A雇佣B在经营,以上证言与证据2、3、4、5、7、8、9相互印证,本院故予以采信, A出示的证据1与物流公司出示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该车登记在物流公司名下,因A与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证据2系复印件,不能认定,但与申请人提供的重复的部分予以采信,因申请人提供了原件,证据4招聘信息不完整,与物流公司无法关联,证据3、5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双方之间有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物流公司与A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首先,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即本案所涉车辆虽然登记在物流公司名下,但是A通过融资租赁的形式购买的车辆,以挂靠的形式在实际经营,并由其雇佣的A对B在管理,所以A与B存在雇佣关系,与物流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A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B受雇于物流公司,工资表系复印件,不能认定,而且工资表上没有物流公司人员签字,不能证明工资是由物流公司发放,招聘广告及照片信息不完整,在申请人不认可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所以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A与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A在招用本案所涉人员时,没有谈社会保险等事宜,也没有证据证明A等人与其商谈相关事宜,第三,即使存在劳动关系,补缴社会保险也不应进入诉讼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仲裁书裁决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不符合法律规定,A没有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诉请的也不是赔偿损失,所以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该裁决也应予撤销, 综上,申请人物流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霍林郭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霍劳人仲终裁字(2017)184号仲裁裁决书,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争议事项向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A负担, 审判长  A 审判员  刘 娟 审判员  石 莹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B
内蒙古巨鼎(科左中)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通辽市十佳律师,毕业于中央广播电视大学,法学本科。在庭审辩护中能够辨法析理,语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通辽
  • 执业单位:内蒙古巨鼎(科左中)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0520********8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医疗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