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玉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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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通辽专职律师执业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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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某支行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杨玉辉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5日 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通民申字第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A,男,39岁, 委托代理人:A,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某支行, 负责人:A,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A,系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A因与被申请人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某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奈曼旗人民法院(2014)奈民初字第159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A申请再审称,一审没有进行法庭调查,没有进行举证、质证及答辩,法庭违背法律程序,调解书没有法律效力,实体上,再审申请人不应该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本案贷款的真正使用者及贷款的用途与《保证合同》不符,是被申请人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某支行及A、B三方恶意串通欺骗再审申请人作的保证担保,被申请人未在A遗产中主张权力,申请人就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贷款逾期的利息与申请人无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审经审查认为本案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径行调解,不存在法庭开庭程序,且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保证合同》载明:债权人为被申请人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某支行,保证人为申请人A,债务人为A(已故),《保证合同》第四项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申请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应尽到法定的注意义务,对合同的内容进行审查后再行签字,申请人主张实际债务人是A,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申请人作为债权人向债务人还是保证人索要欠款是被申请人的权利,申请人作为连带保证人有义务承担保证责任,而该笔贷款的利息,申请人作为连带保证人,被申请人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向申请人主张返还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当,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一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法,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A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秦 晓 明 审判员 格日乐图 审判员 刘 桂 红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王 娟 娟
内蒙古巨鼎(科左中)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通辽市十佳律师,毕业于中央广播电视大学,法学本科。在庭审辩护中能够辨法析理,语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通辽
  • 执业单位:内蒙古巨鼎(科左中)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0520********8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医疗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