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XX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科刑初字第378号
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5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A,内蒙古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A,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B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8时许,被告人A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新建XX飞豹电动车行门口,将被害人A的一辆飞豹牌蓝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通辽市XX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9240.00元,破案后,被盗电动三轮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
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A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讯问,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2015年4月19日,经通辽市XX鉴定:
(一)被告人A精神状态鉴定患有“器质性人格改变”,
(二)被告人A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在2015年3月15日实施盗窃行为时,实质性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减弱,评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照片及合格证、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被告人A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作案一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92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A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A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并且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其盗窃行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占元
人民陪审员 杨会杰
人民陪审员 张晓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聂 鹏
杨玉辉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