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市XX与涿州市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房民初字第07087号
原告北京市XX,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X(园区),
法定代表人A,经理,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涿州市XX公司,住所地涿州市华XX,
法定代表人A,经理,
委托代理人A,保定市XX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A,男,
原告北京市XX(简称研究中心)与被告涿州市XX公司(简称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A、B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研究中心委托代理人A与被告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B、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研究中心诉称:2010年11月6日我中心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我中心厂房配套工程建筑门房、办公楼、宿舍、厨房、库房等建筑装饰安装及车间机电给排水安装,室外集水井两个,隔油池一个,化粪池一个及配套管线等,工程价款为XXX元,此合同为固定价格合同,工期50天,开工日期为2010年11月9日,交付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5月30日才将工程全部交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补充协议及说明》的约定,被告应该严格履行保修义务,原告不再追求其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保修期为三年,但工程交工后在保修期内出现大量质量问题,经原告通知被告维修,被告均拒绝维修,无奈之下我公司只好另行安排其他公司进行维修,并已实际支付维修费505643.74元,按照双方的约定,扣除此项工程中的质量保证金122500元,但由于被告拒绝履行维修义务,导致我方已经超额支付了保证金383143.74元,上述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故要求被告给付维修费383143.74元,
被告安装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建设的工程不具备施工条件,没有建设用地许可、建设工程许可、工程规划许可、工程施工许可等条件,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我公司已经按照约定保质保量完成并已交付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原告研究中心与被告安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安装公司为原告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X内的北京市XX厂房配套工程,工程内容为门房、办公楼、宿舍、厨房、库房建筑装饰安装及车间机电给排水安装、室外集水井两个、隔油池一个、化粪池一个及配套管线,该工程工期自2010年11月9日至2010年12月31日,工期为50天,总价款为XXX元,2011年8月30日双方达成工程补充协议及说明,双方确认工程结算价为XXX元,同时双方确认工程在2011年5月30日实际施工完毕,工程保修期为3年,工程交付后被告曾派人对工程进行过维修,后原告自行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用,该费用支出已经超过了质保金的范围,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维修费293675.4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设工程质量保证书、安全管理协议书、工程补充协议及说明2013年12月5日督促维修函、快递存根、快递费发票、北京XX公司收据、工程维修合同、工程维修现场确认单、工程预算书、工程竣工结算单、照片、维修督促函、快递存根、二审判决书、设计变更洽商记录、北京XX公司证明、工程预算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研究中心与被告安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双方已经进行了工程结算,在工程结算中双方已经明确约定质量保修期为3年,因此在施工完毕后被告应该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维修义务,现原告持北京XX公司施工合同及收据向被告主张维修费用,首先被告对原告的维修行为不予认可;其次原告在施工前并未进行证据保全;仅凭施工合同、工程维修现场确认单、工程预算书、工程竣工结算单等材料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零五元,由原告北京市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任建民
人民陪审员 B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楠
杨玉辉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