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俊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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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俊玲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18日 17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8民终6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剑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双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四川省剑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9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剑阁县,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剑阁县XX, 负责人:A,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A、B、C、D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阁县XX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剑阁县XX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2018)川0823民初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剑阁县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管A、B、C、D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四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剑阁县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剑阁县XX公司对本案所涉国寿农村小额团体人身保险和康宁终身险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均未尽到提示义务,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人寿保险剑阁县XX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国寿农村小额团体人身保险和康宁终身险保险合同中均对免责条款字体进行了加黑加粗,人寿保险剑阁县支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且何进忠无驾驶资格驾驶未经登记具有安全隐患的摩托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人寿保险剑阁县XX公司只需履行提示义务即可,不需要履行说明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A、B、C、D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寿保险剑阁县支公司向管洪荣、B、C、D给付康宁终身保险、两份国寿农村小额团体人身保险E身故保险金84666.67元;诉讼费由人寿保险剑阁县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A与管洪荣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A,另何进忠系A、B继父,2004年8月18日,A作为被保险人以及投保人在人寿保险剑阁县XX公司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和“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人寿保险剑阁县XX公司于2004年8月18日向A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合同生效日期为2004年8月19日;交费方式:年交;其中康宁终身保险金额6000元,保险期满日为终身,保险费594元;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保险金额3000元,保险期满日为2005年8月18日,保险费135元,合同签订后,A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相关保费,个人保险投保单中A对于客户资料、受益人、要约内容告知事项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确认,另在该份投保单尾部关于声明与授权一栏中内容载明为“贵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人已仔细阅知、理解客户保障声明、产品说明书及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并同意遵守……”在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签名一栏中签署了A的名字,另在该份保险合同第3页中XX终身保险条款中对于第五条责任免除的内容为“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身体高度残疾或患重大疾病,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该部分责任免除条款字体进行了加黑加粗,该保险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A于2005年起未再交纳附加住院医院保险保险费用,仅交纳了康宁终身的相关费用,2016年8月4日以及2016年12月20日A购买了两份剑阁县XX农村小额团体人身保险,其中2016年8月4日参保表中载明被保险人为A、B、C,家庭参保人员共计3人,保险费100元/户,保险金额74000元/户,2016年12月20日参保表中载明被保险人为何进忠,家庭参保人员共计1人,保险费100元/户,保险金额74000元/户,以上两份保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保险金额:每份家庭保额74000元(意外伤害身故保额50000元,意外伤害残疾保额20000元,疾病身故保额2000元,意外医疗保额2000元),两份参保表背面同时载明了相同内容的保险责任、除外责任,其中除外责任中对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五项内容为“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该部分除外责任的内容同样进行了加黑加粗处理,参XX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该两份参保表户主签名处,均签署了A的名字, 何进忠于2017年6月25日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该交通事故经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剑公交认字(2017)第X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A无驾驶资格驾驶未经登记且具有安全隐患的摩托车,横穿道路未注意避让正常行驶车辆与本次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具有严重过错,A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并经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A死亡原因及方式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A符合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引起的死亡,A死亡后,A、B、C、D向人寿保险剑阁县XX公司申请保险理赔,人寿保险剑阁县XX公司以被保险人A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属于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不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为由,未支付保险金,并向A、B、C、D退还了保单现金价值5064元, 一审法院认为,A作为投保人与人寿保险剑阁县XX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以及国寿农村小额团体人身保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是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寿保险剑阁县支公司依据有关免责条款能否免除本案保险责任,据查明事实来看,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车辆属于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保险条款中含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作为保险合同条款的,保险公司仅需尽到提示义务,本案中,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保险合同中包含了康宁终身保险条款,该条款中对于责任免除条款字体进行了加黑加粗处理,两份国寿农村小额团体人身保险参保表中背面同样对于除外责任相关内容字体进行了加黑加粗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因此应当认定人寿保险剑阁县XX公司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A作为成年人,应当知晓该免责条款,尤其是对于此类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免责事由,故上述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人寿保险剑阁县XX公司以被保险人A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属于免责事由进行抗辩的理由成立,故A、B、C、D要求人寿保险剑阁县XX公司支付何进忠身故保险金84666.67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虽管A、B、C、D在庭审中抗辩称投保单以及两份小额团体人身保险参保表中E签字并非其本人签字,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实,另即便存在他人代签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投保人A均按年交纳了相关保险费用,另小额团体人身保险保费已交纳,应当视为对代签行为的追认,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A、B、C、D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8元,由原告A、B、C、D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此外,综合一审举证质证,二审另查明,剑阁县XX办公室2016年12月19日向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有关部门下发《关于认真做好2017年度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工作的通知》,明确“根据省、市人民政府安排,开展农村小额人身保险,是国家金融扶贫的重要手段,是新农合、新农保的重要补充,也是各级党委、政府关心群众疾苦,提高农村低收入群体风险保障,缓解政府救助压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完善农村保障求助体系的重要手段”,一审中,2017年剑阁县XX国寿农村小额团体人身保险经办人A(剑阁县XX组长)出具书面《证明》,证明“我于2016年11月25日到我组村民A家收取国寿农村小额团体人身保险费100元,我于2016年12月20日将我填写的参保表交给了A”,剑阁县XX在该证明上签属“情况属实”,并加盖印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负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两项义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中的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主要是指无证驾驶等违法行为,对于这些禁止性规定免责,保险公司只需证明完成提示义务即可,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 本案中,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康宁终身保险是否应当赔偿问题,康宁终身保险系A作为被保险人与投保人自行投保购买,该保险合同《个人保险投保单》关于“声明与授权”一栏中,以字体加粗、加黑的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之方式印制了“贵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人已仔细阅知、理解客户保障声明、产品说明书及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并同意遵守”等内容,A亦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处签字,四上诉人辩称A签名非本人签名无相关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就涉案康宁终身保险而言,人寿保险剑阁县支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应当免除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国寿农村小额团体人身保险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2016年国寿农村小额团体人身保险虽然尚在保险期间内,但根据剑阁县XX文件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国寿农村小额团体人身保险为带有扶贫性质的保险,一户一年购买一份,故2016年的国寿农村小额团体人身保险在购买2017年国寿农村小额团体人身保险后已为新的保险合同所替代,2017年剑阁县XX国寿农村小额团体人身保险经办人A出具的加盖剑阁县XX印章的《证明》和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了涉案2017年剑阁县XX国寿农村小额团体人身保险的购买过程,是由村干部统一在参保表上签名并入户收取保费发放了参保表,A虽未在“户主名”处签名,但交纳了保费,实际收到了参保表,参保表上以字体加粗、加黑的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之方式印制了无证驾驶的免责事项,A应当对参保内容有所了解,故本院认定人寿保险剑阁县XX公司尽到了涉案国寿农村小额团体人身保险对A的提示义务,亦应当免除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A、B、C、D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6元,由上诉人A、B、C、D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C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黄 琴

孙俊玲律师1993年8月开始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办案经验丰富,为人热诚有正义感,以高度责任心深得当事人信赖。是广元市第六届...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广元
  • 执业单位: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820********97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