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孙俊玲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18日 31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剑阁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823民初1574号 原告:A,男,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剑阁县XX法律工作者, 被告:A,男,195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5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系A丈夫, 原告A与被告B、C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C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D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未到庭,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B赔偿原告A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176238.51元;2.判令被告C对B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8日上午,原告在A承包的修建B位于四川省剑阁县的住房五楼外墙粉水时,因A提供的设备吊葫芦突然滑落,致使吊架从五楼滑至地上,原告随之掉落,当场受伤,被A及在场的工友及时送到剑阁县XX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3天,花去医疗费65792.31元(含门诊治疗费1040.00元),住院期间,A支付治疗费23000.00元,2017年4月15日及2017年6月28日,原告伤残经广元XX鉴定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鉴定花费1400.00元,因要进行二次手术拆除体内固定物,还需费用,经与二被告协商不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A辩称,原告自己搭建的吊架,板子没有固定,在上面打电话翻窗户,造成事故,加之原告与被告A之间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被告不承担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事实请求, A辩称,设备是A提供的,但吊架是原告自己安装的,发生事故原告自己承担责任,并且我们三家修房屋,合同有约定,出现安全事故不负责任,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为适格主体;2.被告A的说明原件一份,证明A承认原告是在其工地受伤,协商出院后再解决;3.A、B、C、D询问笔录四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4.A的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证明被告A从事的商品房开发的土地使用权人是B;5.拟建设用地红线图一份,证明房屋修建的位置;6.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一份,证明红线图上标注位置的规划面积以及土地性质是居住用地;7.受伤现场及房屋修建实际现状图片2张,证明房屋现状是没有按照建设主管部门的设计进行施工,属于违规建筑,以及原告受伤时所处位置时靠里面,A答辩意见不属实,原告受伤是并未翻窗,该位置没有窗户也不是楼道;8.剑阁县XX医院住院病历一套及出院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伤情、后续治疗以及后续治疗需要使用15000.00元医疗费;9.剑阁县XX医院费用清单及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除开手术麻醉药品费外使用医疗费64752.31元;10.门诊医疗费发票11张,证明门诊费共2288.60元;11.住院期间手术麻醉药品费票据2张,证明住院期间手术麻醉药品费共680.00元;12.出院后门诊复查费用票据2张,证明复查费共计360.00元;13.残疾用具发票1张,证明按照遗嘱原告购买残疾用具2600.00元;14.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2份,证明原告双腰第2椎体粉碎性骨折伴椎管骨折站位,构成“分级”标准九级伤残,原告双右侧双踝骨折、左侧跟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15.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鉴定费共1400元;16.护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系系妻子在全程陪护,其妻为农村户口,从事农业;17.务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事建筑业,收入来源为从事建筑行业,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证据“3”被告A虽然有异议,但其证明原告受伤的基本情况是客观的,因此,除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他证据来源合法、事实客观,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A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条原件2份,证明A垫支了23000.00元医疗费; 被告A依法申请了B、C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受伤,只是原告从六楼掉落到一楼地上,吊架没有从六楼掉落,以上证人证言经过质证,原告在作业的过程中,在A承建的工地上从高空掉落致伤,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A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拆迁改造补偿安置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A和被告B签订《房屋拆迁改造补偿安置合同》,被告A与系房屋拆迁还建关系;2.《房屋拆建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A与被告签订有承包合同,安全责任由被告A承担,被告A不承担责任,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证据中承包拆迁、建设的主体不合法;因承包拆迁、建设的主体不合法,导致《房屋拆建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人单方承担安全责任无效,因此,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1日,被告A与案外人B、C、被告D签订《房屋拆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A、B、C在四川省剑阁县城北XX拆旧房修建新房,将该项工程承包给A,工程施工现场由A负责,若出现安全事故,由A全部负责,A、B、C不承担任何责任,2016年12月,被告A雇请原告B等人给其承包修建的房屋装修外墙,2016年12月8日上午,原告A在给B房屋外墙上粉水时,不慎从高空掉落至地上,当场受伤,被A及在场的工友及时送到剑阁县XX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确诊为:1.头皮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体滑脱;4右内踝骨折;左足跟骨骨折;腰背部大面积皮肤擦伤,住院43天,支付住院部医疗费64752.31元,手术麻醉药品费680.00元,门诊医疗费2288.60元,出院后复查费360.00元,合计68080.91元,2017年4月15日及2017年6月28日,原告伤残经广元XX鉴定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400.00元, 另查明,原告A住院期间,A向其支付治疗费23000.00元,被告A无建筑施工资质证书,原告A无高空作业资质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A因高空掉落致伤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8080.91元;2.护理费11227.00元[(住院43天+全休60天)×(40087÷365)];3.营养费860.00元(43天×2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0元(43天×30元/天);5.误工费22487.40元[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6月28日定残前一天186天×(44151元÷365天)];6.鉴定费1400.00元;7.残疾用具费2600.00元;8.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9.残疾赔偿金49293.20元(11203元/年×22%×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175238.51元, 关于赔偿责任,被告A提供设备、材料,原告A按要求将涂料粉刷在外墙上,原告A完成工作后,被告A按工作量计付报酬,可以认为原告A仅仅提供的是劳动力,被告A支付的也仅仅是劳动力价格,在本案中,原告A与被告B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失,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收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A将拆旧建新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B发安全生产事故,应当与被告A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A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用具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没有高空作业资质而承揽高空作业工作,并且在高空作业期间未尽到安全义务,应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以自行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为宜,被告A应当赔偿原告郑伯双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用具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22666.96元,扣减其在原告A住院期间已经支付的23000.00元后,还应一次性赔付原告A99666.96元,被告A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原告B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用具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99666.96元; 二、被告C对被告A的赔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B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1.00元,由原告A负担384.00元,被告A负担89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人民陪审员 杨 刚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蒲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