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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俊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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鲜XX与李XX、杨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俊玲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3日 69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鲜XX与被告李XX、杨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XX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鲜XX的法定监护人鲜XX及鲜XX及周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蒲XX、被告李XX、杨XX、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XX均到庭参加诉讼,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鲜XX诉称:2015年3月15日,被告李XX驾驶被告杨XX所有的川BXXX小型普通客车(该车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由剑阁县XX方向行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鲜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鲜X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白龙镇中心卫生院、剑阁县人民医院、绵阳骨科医院治疗,其损伤经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李XX驾驶川B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李XX为原告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13000.00元。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22231.49元(已赔付)、护理费1316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00元、交通费206.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00元、营养费54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共计人民币67290.50元,并要求精神抚慰金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请求判令被告李XX赔偿原告鉴定费7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20827.49元、交通费变更为906.00元。
被告李XX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住院期间医药费13000.00元,保险公司进行赔付时应予扣除,并把我多垫付的返还给我。
被告杨XX辩称:1、被告李XX具有驾驶资格,且自己在车辆出借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原告鲜XX和被告保险公司依据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诉请医疗费应按总金额的15%至20%作为保险公司免赔额。3、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进行计算。4、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标准过高。5、营养费不应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6、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10000.00元,保险公司进行赔付时应予扣除;同意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李XX多垫付的13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被告李XX驾驶属被告杨XX所有的川BXXX小型客车(该车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由剑阁县XX方向行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白龙镇中心卫生院、剑阁县人民医院、绵阳骨科医院治疗,2015年4月11日出院,住院27天,其伤势经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左下肢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鲜XX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XX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李XX为原告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1300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绵阳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药费发票、剑阁县人民医院及白龙镇中心卫生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XX系本次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在为被告李XX提供汽车借用时,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除了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外,被告杨XX不再自行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鲜XX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李XX承担70%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确认如下: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确认为20827.49元,按15%扣除自费药费3124.12元(该自费药费由原告承担937.24元,由被告李XX承担2186.88元)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00元;余款7703.37元由鲜XX承担2311.01元、李XX承担5392.36元。其中李XX承担的5392.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0元/天×27天=810.00元,由鲜XX承担243.00元、李XX承担567.00元。其中李XX承担的金额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3、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材料,结合本案案情,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均工资标准,对于原告住院治疗27天按照一人护理计算为31642.00元/年÷365天×27天=2340.64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就医情况及有效发票认定为906.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提供了充足证据证实原告的父母租房居住于白龙场镇并从事个体经营的客观事实,伤残赔偿金应按2014年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认为24381.00元/年×10%×20年=48762.00元。6、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7、鉴定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为70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按照责任比例由鲜XX承担210.00元、李XX承担490.00元。9、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此赔偿项目的必要性,不予准许。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4008.6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5959.36元。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赔偿的损失,李XX应当自己赔偿原告自费药费、鉴定费合计2676.88元;原告鲜XX自行承担医疗费(含自费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3701.25元。被告李XX已先行垫付的13000.00元,扣除李XX应当自行赔偿给原告的2676.88元外,原告还应返还给李XX10323.12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等额抵减后直接支付给李XX为宜。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0000.00元及等额抵减后直接支付给李XX的10323.12元后,被告保险公司还应直接赔偿原告49644.8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鲜XX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伤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49644.88元;支付被告李XX先行垫付的款项人民币10323.1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0元由原告承担102元,被告李XX承担238元。
若债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支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孙俊玲律师1993年8月开始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办案经验丰富,为人热诚有正义感,以高度责任心深得当事人信赖。是广元市第六届...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广元
  • 执业单位: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820********97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