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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俊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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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X与魏XX、中国XX公司、张XX、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俊玲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3日 54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魏XX与被告魏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张XX、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5)剑阁民初字第2061号民事判决。程XX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川08民终67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本院依职权追加XX公司(以下简称剑阁县XX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胡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被告魏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程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告剑阁县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魏XX、张XX、程XX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后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XXX.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XX告请求残疾赔偿金以及残后护理费按照2016年四川统计相关数据计算,各项损失费用变更为XXX.68元,且同时主张依据法院查明事实确定责任承担主体。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8日,被告张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程XX自有的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原告魏XX、徐XX从柏垭乡往木马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剑(阁)苍(溪)路23Km+900m处时与被告魏XX驾驶自有(该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第三者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XX、魏XX、徐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广元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颞顶脑内血肿;2、癫痫;3、右额颞顶枕亚急性硬膜下血肿;4、右额颞脑疝并持续性硬膜下血肿;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左额顶头皮裂伤;7、颈椎骨折:C3椎体骨折,C4C7左侧横实骨折。住院治疗22天后因伤情需要被转入四川省医学科学院、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11日出院。2015年10月13日,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残评定为:二级、十级、完全护理依赖。本次交通事故,经剑阁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张X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魏X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魏XX、徐XX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因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如前诉请。

本案XX、被告双方均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责任划分及民事赔偿比例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XX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内进行赔付,原告与另一伤者徐XX按损失所占赔偿金总额的比例计算后,XX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损失9136.21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898.44元,合计110034.65元,扣减XX公司先予执行已支付100000元,还应当支付10034.65元。原告因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张X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魏X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张XX、魏XX以7:3的比例分担民事赔偿数额。魏XX应赔偿206918.04元,因其车辆投保2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与另一伤者徐XX按损失所占赔偿金总额的比例计算后,故魏XX应承担的赔偿金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183231.76元,对于下余不足部分,应当由魏XX承担,故魏XX还应当向原告魏XX支付23686.27元,扣减其先期垫付1万元后,其还应当向魏XX支付13686.27元。程XX作为车的法定车主,在未审查被告张XX是否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小型客车交与其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应与张XX按4:6的比例分担原告余下482808.76元的损失,故程XX赔偿原告193123.50元,张XX赔偿原告289685.26元。鉴定费5020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畴,应当由魏XX以及张XX按照3:7开比例承担,则魏XX承担鉴定费用1506元,按照上述规定,程XX应当与张XX按照4:6比例分担下余鉴定费用,由程XX承担鉴定费用1405.6元,张XX2108.4元。XX公司先前垫支的鉴定费用3620元,应当予以返还。依据本院查明事实,该案中被告张XX与剑阁县XX公司形成雇佣关系,程XX系广元市XX公司派遣其到XXX从事农村电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张XX作为工作人员以及程XX作为被派遣的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其用人单位以及接受劳务的用工单位及剑阁县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张XX与程XX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剑阁县XX公司承担,剑阁县XX公司应当向原告魏XX支付482808.76元。扣减其先前垫付的135000元,还应当支付347808.76元,同时向XX公司返还鉴定费用3514元。被告剑阁县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向被告张XX和程XX主张相关权利。其中程XX先前垫付的3万元,原告魏XX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赔偿限额和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XX10034.65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3231.76元;
三、被告魏XX向原告魏XX赔偿15086.27元;
四、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魏XX347808.76元;
五、被告魏XX、XX公司分别向中国XX公司支付垫支鉴定费用106元,3514元,合计3620元;
六、原告魏XX应当返还被告程XX垫付的款项30000.00元;
七、驳回原告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六项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向原告支付完毕。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43元,原告魏XX承担2983元,被告魏XX承担1278元,被告XX公司承担29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孙俊玲律师1993年8月开始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办案经验丰富,为人热诚有正义感,以高度责任心深得当事人信赖。是广元市第六届...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广元
  • 执业单位: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820********97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