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俊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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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X与魏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俊玲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3日 71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魏XX诉被告魏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XX及其委托代理人魏XX、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X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底经他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1月20日在剑阁县田家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2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魏XX(现在北京读职高)。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纷争,特别是在原告生病以后被告置原告的病情于不顾,原告不得不靠父亲的照管才得以生存。被告对原告的遗弃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破裂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原告魏XX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加以证实:1、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一本,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入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以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复印件5页,证实原告魏XX从2011年9月12日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先后两次住院治疗以及所花医疗费用情况;3、剑阁县田家乡人民政府以及该乡田庙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件一份,证实原告曾用名魏XX,与魏XX系同一人;4、田家乡人民政府以及该乡田庙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原件一份,证实原告患精神分裂症至今已四年多了,被告一直不管,并经政府和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5、剑阁县田家乡人民政府以及该乡田庙村委会的证明原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在婚后共同在剑阁县XX修建两楼一底的砖木结构房屋两间;6、证人张X证实,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且在住院期间均是原告父亲在拿钱和照管,被告不管不问;7、证人邓帮其证实,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生病住院被告一直未进行照管;8、证人杨XX证实,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在生病期间,是原告父亲在照管,一次住院没钱,还是在本人处借的。
以上证据,经庭审核实,其中1号证据,结婚证系原、被告的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经庭审核实,与原件一致,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4、5号证据,均系乡人民政府和村委会的证明,且是原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三位证人的证言,其证实内容基本一致,且相互印证,并均是原告从前的邻居,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魏XX未进行答辩,亦未进行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底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1997年1月20日在剑阁县田家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后女到男家生活。婚后的多年时间里,夫妻感情较好,并于1998年2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魏XX,现就读于北京市职业高中二年级,并一直随父亲一方生活。2011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即回到娘家生活;其言语、行为反常,后经原告父亲带至四川省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被确诊为精神分裂症,后经多次住院治疗,并花去医疗费18264.82元。原告在几次住院治病期间,均是原告父亲在进行照管和护理,被告未尽到一个作为丈夫应尽的义务,从未对原告进行过照管和护理,亦未给原告拿钱治病。几无电话往来,且夫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被告在剑阁县XX,位于剑苍路431号共同修建了两楼一底的砖木结构房屋两间(清水房)。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的十余年里,其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子;但从2011年起,原告在生病期间,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亦不给钱进行治疗,未尽到一个作丈夫应尽的义务,夫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几无往来和联系,其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故原告关于离婚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婚生子的抚养,由于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并未治愈,且小孩一直跟随被告一方生活至今,考虑到小孩还在北京读书,加之被告也在北京务工,更有利于小孩的学习和成长,由被告抚养为宜;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共同修建的房屋,依法应当平均分割,但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愿将其应得份额折抵小孩抚养费,归被告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魏XX与被告魏XX离婚。
二、婚生子魏XX由被告魏XX抚养教育成年。
三、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的位于剑阁县XX剑苍路431号的砖木结构两楼一底房屋两间,原告应得份额折抵为小孩抚养费,全部归被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孙俊玲律师1993年8月开始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办案经验丰富,为人热诚有正义感,以高度责任心深得当事人信赖。是广元市第六届...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广元
  • 执业单位: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820********97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