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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俊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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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王XX、王XX、王X、王X与胡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俊玲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3日 73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王XX、王XX、王X、**与被告胡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母XX、王XX,被告胡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王XX、王XX、王X、**诉称:2015年2月4日20时52分,被告胡XX驾驶川HXXX号王牌中型自卸货车由剑阁县北XX向青川县XX方向行驶,至剑青XX处时,将原告之母蔡XX撞倒在地,事故发生后原告之母被送往剑阁县中医院抢救,因病情严重又被送往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抢救治疗6天后死亡。原告先后花费医疗费用45067.99元。经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胡XX承担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48067.99元;2、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且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胡XX承担。
被告胡XX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该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车辆也经年检合格,本人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均应由XX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胡XX垫支的医疗费等也应由XX公司直接支付给胡XX。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客观真实性及认定被告胡XX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只是在交强险项下进行赔偿,且应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扣除15%至20%的自费药物作为免赔额,所扣除部分应由被告胡XX承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且被告胡XX未投保这一险种,根据最高法相关的规定和批复意见,被告胡XX涉嫌交通肇事罪,因被告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失不应得到支持,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合理部分由法院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按照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对于死亡赔偿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5年,对于原告与胡XX之间签订的赔偿协议,只对原告及胡XX具有约束力,与保险公司不具有关联性;因被告胡XX所驾驶的车辆事故发生后经车辆技术检验其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是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之一,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项下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20时52分,被告胡XX驾驶川HXXX号王牌中型自卸货车由剑阁县北XX向青川县XX方向行驶,至剑(阁)青(川)路86km+400m处时,将原告之母蔡XX撞倒在地,事故发生后原告之母被送往剑阁县中医院抢救,因病情严重次日又被送往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2月10日蔡XX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此期间被告胡XX支付医疗费45067.99元。事故发生后蔡XX在外工作的子女分别从广东深圳、甘肃文县等地赶回剑阁,参与照顾住院期间的蔡XX并处理相关善后事宜。2015年3月18日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剑公交认字(2015)第5108XXXX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及责任划分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当事人胡XX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疏忽大意、瞭望不周;当事人胡X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蔡XX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2015年3月10日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对蔡XX的死亡原因及其方式作出广雄司鉴所(2015)病鉴字第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蔡XX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原告与被告胡XX曾于2015年2月12日、3月23日两次达成赔偿协议,因被告胡XX未按协议履行,原告即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胡XX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参与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103000.00元。
另查明:五原告系受害人蔡XX的子女,蔡XX之夫王XX原系剑阁县XX退休干部,于2000年去世,蔡XX即随其长子王XX在剑阁县普安XX居住生活至今。事发当日其是因新年将至,外出务工子女即将回家,故前往姚家乡查看、打扫原居住房屋。
被告胡XX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由剑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剑阁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5年7月7日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剑检公刑不诉(2015)9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案发后胡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后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不需判处刑罚,决定对胡XX不起诉”。
川HXXX号王牌中型自卸货车于2014年4月13日在中国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23日,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
川HXXX号王牌中型自卸货车原投保人为广元市XX公司,2014年4月16日被告胡XX在广元市XX公司购买该车,并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
被告胡XX持有准驾B2型机动车驾驶证。川HXXX号王牌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显示检验检测有效期至2015年4月。运输管理部门对营运车辆规定须定期(按季度)进行车辆维护合格后方能上路行驶,2015年1月26日该车在剑阁县XX厂进行了二级维护,经检验合格出厂,剑阁县道路运输协会在该车营运车辆二级维护提示卡上加盖印章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以及原、被告方的当庭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原告方提交的五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材料、死亡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住宿费发票、姚家乡团结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吴XX与原告王XX的结婚证复印件、吴XX持有的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XX储蓄银行存折复印件,出庭证人唐某某、吴XX出庭证言;有被告胡XX提交的交强险保单、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车辆买卖发票复印件、委托服务合同复印件、委托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和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用票据、用药清单、川HXXX号车辆的维修合格证及二级维护提示卡复印件、胡XX向原告方支付赔偿款10.3万元的收条一张、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一份、剑阁县人民检察院剑检公刑不诉(2015)9号不起诉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及两被告均没有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的意见,被告胡XX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胡XX所驾驶的川HXXX号王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及不应纳入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损失,应由该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承担。对原告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胡XX全部承担,被告胡XX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利州XX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胡XX应赔偿原告损失的部分应由被告XX公司直接给付原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法的规定和批复明确规定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受害人不能因精神损失提起诉讼以及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受害人不能单独提起精神损失诉讼。而本案中胡XX涉嫌犯罪的行为,已由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起诉决定书,本案即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亦非刑事案件审结后单独就精神损失提起诉讼的情况,故对保险公司不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主张,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被保险车辆属营运车辆,该车在车辆检验有效期内,且按运管部门规定定期进行维护后上路行驶。在本次事故发生前9天该车进行了二级维护,并经检验合格出厂,这足以表明该车在本次事故发生前性能完好,不存在安全隐患。故对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项下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按相关规定全面审查后,对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45067.99元(按被告提供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报销联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以50元/天,计算6天);3、护理费300.00元(按原告诉求50元/天,计算6天);4、死亡赔偿金121905.00元,本案死者蔡XX生前在公安机关登记的户别虽为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受害人自2000年后居住生活在剑阁县普安XX,其生活来源系国家有关遗属补助及子女的帮助,因此死亡补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4381×5年;5、丧葬费22848.50元,即45697元÷2;6、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500.00元,受害人的子女等直系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的善后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的产生存在具有合理性,对原告提交的瑕疵票据予以剔除后,结合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蔡XX因交通事故意外离世给其子女的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根据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予以认定。对原告其余过高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12921.49元。
对被告XX公司要求按照总医疗费金额的15%扣除自费药物的合理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对已由胡XX支付的应由XX公司承担的医疗费38307.79元及丧葬费、参与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103000.00元,由原告返还给被告胡XX,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可由XX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胡XX。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王XX、王XX、王X、**医疗费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丧葬费22848.50、护理费300.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2500.00元、死亡补偿金64351.5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830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死亡补偿金57553.50元,合计金额206161.29元;
二、由被告胡XX赔偿原告王XX、王XX、王XX、王X、**医疗费6760.20元;
三、由原告王XX、王XX、王XX、王X、**返还被告胡XX垫付医疗费、丧葬费、参与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41307.79元,并由被告XX公司从第一项赔偿款总额中直接支付给被告胡XX;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赔偿义务限原、被告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00元,减半收取750.00元,由被告胡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孙俊玲律师1993年8月开始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办案经验丰富,为人热诚有正义感,以高度责任心深得当事人信赖。是广元市第六届...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广元
  • 执业单位: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820********97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