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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XX与卢XX、南充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王XX、安明XX、中国XX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俊玲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3日 79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万XX诉被告卢XX、南充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王XX、安明XX、中国XX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王XX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罗XX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XX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陈X,王XX,安明XX,王XX委托代理人张XX,人XXX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XX、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XX诉称,2015年4月3日,被告王XX驾驶川H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广元往绵阳方向行驶,当日20时36分许行驶至京昆高XX(广绵段)1547KM+410M处时,与前方由剑门关驶出由被告卢XX驾驶的川RXXX号牵引车牵引的川RXXX车在客货车道追尾相撞,造成上述两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几分钟后原告万XX驾驶的川HXXX号轻型货车(搭乘刘XX、何XX)撞上因交通事故横停在小车道和客货车道之间的川HXXX号车右侧尾部,并推行川HXXX号车与右侧护栏发生接触,造成上述两车受损、路产受损、万XX、刘XX和何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3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三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成绵广三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次事故中,王XX承担全部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万XX承担同等责任、王XX和卢XX共同承担同等责任,刘XX和何XX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当晚被急救送往剑阁中医院,因该院无法实施手术又被送往广元市中心医院治疗28天,于2015年4月30日出院,该院出具证明其后续治疗费8500元。2015年5月18日经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受伤致残等级为两个十级,误工天数为120-150天。卢XX驾驶的川RXXX号牵引车牵引的川R1262号车属XX公司所有,并向XX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王XX驾驶的川H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属安明XX所有,并向人保广元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二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判令二保险公司以及XX公司、安新明赔偿18208.81元的50%,即9104.4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XX、XX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对川RXXX号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川R1262号挂车在我公司投保5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无异议;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用应扣除自费药部分;其他意见待原告举证后在发表意见。
被告王XX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事实无异议。
被告安明XX辩称,我并非川HXX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于2015年3月29日卖与王XX,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川HXXX号货车是我买了的,但该车依法投了相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人XXX辩称,川HXXX号货车在我营业部投保而非原告起诉的中国XX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15%-20%扣减自费药、误工费计算时间与标准均不符合法律规定,216.03元/天标准过高、护理费150元/天标准过高、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营养费应按医嘱认定,其标准为10元/天、残疾赔偿金待原告举证后发表意见,对鉴定意见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后续治疗费待原告举证后发表意见;我营业部垫支1万元医疗费应在本案的处理中予以扣减;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本次事故有三位受伤人员,在交强险内三位伤者应分享保险金。
因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川RXXX牵引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川R1262号挂车在XX公司投保5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川HXXX号货车在人XXX投保交强险以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事故认定、原告损失范围以及本案民事赔偿主体等问题,本院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成绵广三大队根据现场勘查、伤员伤情介绍、四川鉴真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当事人的询问材料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在第二起事故中万XX驾驶川HXXX号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王XX和卢XX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摆放警示标志作好警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妨碍交通、难以移动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示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夜间还必须同时开启闪光灯和尾灯,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故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第二起事故中,万XX承担同等责任,卢XX和王XX共同承担同等责任,刘XX和何XX不承担责任的认定。
万XX受伤后,先后送往剑阁县中医院、广元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分别花费治疗费863.40元、2018.96元(其中2015年4月3日金额为12元的票据未加盖医院收费专用章)。后于2015年4月4日入住广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尺骨鹰嘴开放性粉粹性骨折;2.左前臂皮肤挫裂伤;3.左眼下眼睑撕裂伤;4.左眼眉弓挫裂伤;5.左眼泪小管断裂;6.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于2015年4月15日在全麻下行尺骨鹰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病情好转后于2015年4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27天,花费治疗费22735.90元。医嘱:出院后患肢避免负重,加强患肢关节功能锻炼,避免关节僵硬,每半月骨科门诊复查一次,前3月每月复查X片一次。2015年5月14日万XX在广元市中心医院复查花费门诊费用56.69元。2015年5月20日,广元市中心医院出具《证明》,万XX骨折后需要取出内固定住院费用大约8500元;同日出具《陪护证明》,万XX住院期间需要陪护1人。2015年5月14日万XX委托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误工损失日评定,该中心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广利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左眼泪小管断裂无法吻合,现遗留溢泪症状评定为十级伤残;左尺骨鹰嘴开放性粉粹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现检验见左肘关节呈屈曲状僵硬,无法活动。左前臂旋前、旋后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左尺骨鹰嘴骨折误工损失日为90日,左眼泪小管断裂及左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术后二次取出内固定误工损失日为120日-150日,综合误工损失日为120日-150日。万XX支付鉴定费1400元。
川RXXX(川R1262)牵引车属XX公司所有,其作为被保险人在向XX公司投保过程中,书面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其法定代表人杨XX在该声明上签字。
川HXXX号货车属安明XX所有,其作为被保险人向人XXX投保。在保险期内于2015年3月29日与王XX签订《卖车协议》一份,约定将川HXXX号货车作价138000元卖与王XX,凡2015年3月29日之前与该车有关事务由安明XX全权负责,之后与安明XX无关,该车过户等一切手续由王XX代理人张XX负责。
人XXX于2004年3月19日成立,经四川省广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业务。在万XX住院期间,人XXX于2015年4月8日通过向广元市中心医院转账支付万XX1万元抢救费。本次事故另外两位伤者刘XX已同期向本院提起诉讼,其损失范围确定为:医疗费47050.86元、护理费2400元、后续治疗肺20000,残疾赔偿金48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4500元、误工费45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4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何XX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出具放弃索赔的书面说明。
另查明,2014年8月15日万XX与青川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基本工资为4500元/月,绩效工资根据业绩考核核定,具体标准以工资表载明金额为准,每月20日至30日按月发放等。据XX公司从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8个月的《工资表》显示,除2015年4月工资为450元外,万XX作为驾驶员其月工资均为4500元。XX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书面《证明》并附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万XX从2015年4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未来公司报到上班,该公司未支付任何工资及补贴。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次事故万XX的损失范围包括:1.医药费。经审核原告出具正规票据金额为25606.26元,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抗辩应按合同约定剔减自费药品的主张,因提供保险条款以及被保险人声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但未能提供双方协商一致的扣减比例,本院以15%的比例予以扣减,该部分扣减损失由XX公司承担。人XXX抗辩的扣减已支付1万元的医药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抗辩扣减自费药品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与被保险人进行了特别约定,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本院不能确认,故该主张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两保险公司虽保留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视为放弃,该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该项损失,并提供与XX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保险公司虽抗辩应按农村人口计算该损失,因无据证实并推翻原告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按照20年×24381元/年×0.12的标准计算为58514.40元;3.护理费。原告虽提供了王高定收条以期证明4200元的损失主张,但本院认为仅以该收条不足以证实护理费用的客观性,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收入31642元的标准计算为80元/天×27天=2160元,原告的过高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虽原告提供了鉴定机构120-150天的意见,但根据“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以及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即为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补偿,原告不能重复获得赔偿的原则,本院确认误工天数为45天;另外以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虽原告提供了本人在XX公司务工期间8个月的工资收入,主张按照4500元的月工资标准计算,但本院认为原告的月工资已超过纳税金额,还应提供其纳税证明才能证实其观点,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年收入55458元的标准计算为150元×45天=6750元,原告的过高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计算标准合理,但应以实际住院天数27天为准,分别计算为40元×27天=1080元、10元×27天=270元;6.鉴定费1400元,系为了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以及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7.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为4000元为宜,原告的过高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以及治疗过程、医院的《证明》,认为该费用为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宜,原告主张8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损失总额为108280.66元。
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项目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万XX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赔72824.40元;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刘XX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赔59502元,两位伤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赔的损失项目总计未超出限额总和,故XX公司与人XXX对每位伤者的该部分损失应对半承担赔偿责任。两位伤者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获赔的金额均超出限额总和,故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人XXX已按照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向万XX实际履行了1万元的赔偿款,为方便理赔故不再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向刘XX进行赔付,刘XX应获得的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额由XX公司进行赔偿。
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形成原因,交通主管部门根据现场查勘已作出相关分析,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相应的责任划分,虽XX公司对责任划分存有异议,但未提出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的真实性,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应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先由承保川RXXX牵引车交强险的XX公司以及承保川HXXX号货车交强险的人XXX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各赔偿36412.20元、人XXX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1万元。下余不足赔偿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456.26元由事故责任人按照5:5的同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其中万XX自行承担的损失部分,可以按照与车主的相关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卢XX和王XX在共同承担的12728.13元(25456.26元÷2)损失中,各承担6364.10元。因卢XX驾驶的川RXXX(川R1262)牵引车在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剔减15%的自费药品费后赔偿5409.50元,下余损失954.60元,由该车法定车主XX公司进行赔偿。因王XX驾驶川HXXX号货车在人XXX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人XXX全额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万XX36412.2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XX5409.50元;
二、由中国XX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万XX36412.2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万XX1万元(已实际支付),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XX6364.10;
三、由被告南充市XX公司赔偿原告万XX954.60元;
四、驳回原告万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义务,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95元,由原告承担95元,由被告南充市XX公司、被告王XX各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孙俊玲律师1993年8月开始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办案经验丰富,为人热诚有正义感,以高度责任心深得当事人信赖。是广元市第六届...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广元
  • 执业单位: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820********97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