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管XX、李XX、李XX、何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管XX、李XX及原告管XX、李XX、李XX、何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王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XX、李XX、李XX、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何XX的身故保险金84666.6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8月18日,何XX在被告处购买了中国XX终身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其中康XX约定: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后何XX先后在被告处又购买了两份国寿农村小额团体人身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该保险约定每份家庭保额74000.00元,其中意外伤害身故保额为50000.00,且身故险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除以参保总人数。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天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按此参保表确定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2017年6月25日,何XX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有关机构对何XX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出具了鉴定意见通知书,认定何XX符合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引起的死亡。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有关保险理赔事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赔付。现诉来本院依法支持如前诉请。
被告XX公司辩称,何XX在我公司购买XX终身保险以及2016年至2017年购买小额团体人身保险事实无异议;被保险人何XX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在事故发生时无驾驶证、行驶证,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无有效驾驶以及行驶证的机动车等造成的意外伤害不再保险范围内;另依据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规定,我司已将相关免责条款写入保险合同,尽到了提示义务,原告方在未提供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不能以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主张赔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1、原告身份证以及户口本复印件及剑阁县白龙镇三湾村村民委员会身份关系证明;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鉴定意见通知书;3、遗体火化证及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4、2016年12月20日以及2016年8月4日参保表两份以及2004年保修合同复印件两页。5、保单交费明细电脑查询件一份、2017年承保通知书及名册一份、2016年承保通知书一份、情况说明一份。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个人交费记录本一页,收条12张,拟证明投保人何XX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质证认为对于2004年9月17日收条三性均持异议,无公司签章,其余收条无异议。因被告对于其余收条三性均不持异议,且能够证实投保人何XX在此期间交纳了保费的情况,予以采信,对于2004年9月17日收条,结合被告提供的交费情况查询件,2004年保费已交纳的情况,该份证据予以采信。2、李XX证明一份,伏大红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购买小额团体保险时系先交纳保费后领取的参保表,被告未对免责事项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被告质证认为伏大红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李XX证明仅能证实何XX购买保险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证人无正当理由并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在无其他证据来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李XX证明未附身份证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查明事实相印证部分予以采信,其余不予采信。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1、剑府办函【2015】85号通知,剑府办函【2016】101号通知,宣传单一份,拟证明小额团体人身保险系政府主导推进的保险,且宣传过程中对于除外责任中已明确进行了约定。原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待证观点持异议。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于被告待证观点结合全案其它证据综合予以认定。2、2016年国寿农村小额团体人身保险参保表一份,2004年8月18日保险合同一份,个人保险投保单一份,拟证明投保人何XX在被告处购买保险并在保险单签字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投保单中何XX的签字非本人签字,保险单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以上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亲属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该组证据中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待证观点结合其它证据综合予以认定;3、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一份,退还保险金电脑查询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告知了拒赔事由以及已向原告管XX退还了保险单现金价值5064.00元,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能够证实保险公司已向原告退还了保险单现金价值,与本院查明事实相印证部分予以采信。4、2016年承保名册一份,拟证明2016年12月20日投保小额保险时被保险人人数情况,原告质证认为名册中管XX在该年未参保,该名册因被告当庭陈述以保险单中载明的人数为准,故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何XX与原告管XX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何XX,另何XX系李XX、李XX继父。2004年8月18日,何XX作为被保险人以及投保人与XX公司签订了“XX终身保险”和“附加住院医疗保险”,XX公司于2004年8月18日向何XX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合同生效日期为2004年8月19日;交费方式:年交;其中XX终身保险金额6000.00元,保险期满日为终身,保险费594.00元;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期满日为2005年8月18日,保险费135.00元。合同签订后,何XX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相关保费。个人保险投保单中何XX对于客户资料、受益人、要约内容告知事项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确认,另在该份投保单尾部关于声明与授权一栏中内容载明为“贵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人已仔细阅知、理解客户保障声明、产品说明书及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并同意遵守。……”在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签名一栏中签署了何XX的名字。另在该份保险合同第3页中XX终身保险条款中对于第五条责任免除的内容为“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身体高度残疾或患重大疾病,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该部分责任免除条款字体进行了加黑加粗。该保险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何XX于2005年起未再交纳附加住院医院保险保险费用,仅交纳了XX终身的相关费用。2016年8月4日以及2016年12月20日何XX购买了两份剑阁县国寿农村小额团体人身保险,其中2016年8月4日参保表中载明被保险人为何XX、管XX、何XX,家庭参保人员共计3人,保险费100元/户,保险金额74000元/户。2016年12月20日参保表中载明被保险人为何XX,家庭参保人员共计1人,保险费100元/户,保险金额74000元/户。以上两份保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保险金额:每份家庭保额74000元(意外伤害身故保额50000元,意外伤害残疾保额20000元,疾病身故保额2000元,意外医疗保额2000元)。两份参保表背面同时载明了相同内容的保险责任、除外责任,其中除外责任中对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五项内容为“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该部分除外责任的内容同样进行了加黑加粗处理。参保表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该两份参保表户主签名处,均签署了何XX的名字。
还查明,何XX于2017年6月25日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该交通事故经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剑公交认字(2017)第X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何XX无驾驶资格驾驶未经登记且具有安全隐患的摩托车,横穿道路未注意避让正常行驶车辆与本次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具有严重过错。何XX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并经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何XX死亡原因及方式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何XX符合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引起的死亡。
另查明,何XX死亡后,原告向被告XX公司申请保险理赔,被告以被保险人何XX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属于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被告不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为由,未支付保险金,并向原告退还了保单现金价值5064.00元。
本院认为,何XX作为投保人与被告XX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以及国寿农村小额团体人身保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是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公司依据有关免责条款能否免除本案保险责任。依据查明事实来看,本保险事故发生后,即剑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何XX无驾驶资格驾驶未经登记且具有安全隐患的摩托车,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车辆属于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该规定可知,对于保险条款中含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作为保险合同条款的,保险公司仅需尽到提示义务。本案中,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包含了XX终身保险条款,该条款中对于责任免除条款字体进行了加黑加粗处理,原告提供的两份国寿农村小额团体人身保险参保表中背面同样对于除外责任相关内容字体进行了加黑加粗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因此应当认定被告XX公司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另何XX作为成年人,应当知晓该免责条款,尤其是对于此类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免责事由。故上述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以被保险人何XX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属于免责事由进行抗辩的理由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身故保险金84666.67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原告在庭审中抗辩称投保单以及两份小额团体人身保险参保表中何XX签字并非其本人签字,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实。另即便存在他人代签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投保人何XX均按年交纳了相关保险费用,另小额团体人身保险保费已交纳,应当视为对代签行为的追认。故对于原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管XX、李XX、李XX、何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8.00元,由原告管XX、李XX、李XX、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