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田X与赵X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四人:田X1(原告一)、田X2(被告一)、田X3(智力残疾,生活不能自理,于2008年10月18日死亡)、田X4(被告二)。田X1与沈X(原告二)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四女(原告三至六):田X5、田X6、田X7、田X8。朱X(原告七)系田X5之女。田X与赵X共有位于原青岛市房产一套(面积29.2平)。1997年10月6日,田X与拆迁人(即被告三签署《城市房屋拆迁私有房屋安置补偿协议》。田X为被拆迁所有人,被拆迁房屋位于青岛市。田X及赵X以产权置换的方式保留产权,并由子女缴纳保留产权款,共拆迁安置三套房屋,包括:房屋A、房屋B户和房屋C。田X与赵X在买房前约定“出钱者可以获得房产,但必须照顾好田X3的生活”。本案中,由七原告支付涉案两套房产房款及相应拆迁安置费用,由被告二支付房屋3房款及费用。出资后,原告家庭及被告二就以上各自房屋办理交房入住。自1998年左右,涉案两套房产一直由原告家庭(七原告)占有并使用,至今已达20余年。另一方面,原告田X1系田X3的监护人,照顾田X3的生活。
2021年,原告曾就房屋C提起诉讼,青岛中院认定“因原房屋拆迁安置为三套房屋,另外两套房屋(即涉案房屋)一直由田X1家庭(即本案原告)占有并使用,故田X和赵X在处分拆迁安置的三套房屋时,也考虑到了田X5、田X6、田X7、田X8、朱X的利益”,可见青岛中院认为,田X与赵X老人生前将涉案三套拆迁房屋处分给了原告家庭及被告田X4,其中原告家庭获得涉案两套房屋。该案判决业已生效,以上法院意见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此外,根据拆迁人(被告三)出具的《关于对被拆迁人田X安置情况的说明》显示:被拆迁房屋家庭登记在册人口为10人,包括原告七人及田X、赵X、田X3。其中田X、赵X、田X3及原告三至七田X5、田X6、田X7、田X8、朱X,共8人系应安置人口。涉案老房在拆迁时,如没有原告等户口登记在册情况,田X不可能获得三套房屋的购买权,故原告也为田X取得涉案房屋做了贡献。被告三系涉案老房拆迁人,涉案两处房产目前登记在其名下。因办理产权登记需要生效法律文书。
原告田X1、沈X、田X5、田X6、田X7、田X8、朱X委托北京XX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各原告对房屋A、房屋B两处房屋的所有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案涉两处房屋所有权应归各原告所有,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田X2、田X4答辩意见中关于“房屋C产系买卖所得。房屋C产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中认定田X夫妇2人将房屋C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田X4,此房产的购房款由田X4支付,田X夫妇两人在1997年11月7日给田X4出具了收款收条以证明田X4付款的真实性”“原告提及的房屋A及房屋B户是由原告支付的房款并没有得到田X夫妇两个人的认可”“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出资人”等意见,可以认定田X2、田X4认可案涉房屋权益由出资者取得;另结合田X出具的《代书遗嘱书》中“在买房前我们曾有约定:出钱者可以得到财产,但必须照顾好田X3的生活”等内容,可以认定田X、赵X及原、被告各方对于案涉房屋权益作出了由房屋出资人取得房产的约定。
其次,案涉两处房屋田X1已支付购房款,且各原告已实际占有使用。本案中,各原告于1997年、1998年实际入住两处房屋;田X亦通过《代书遗嘱书》认可了案涉房屋购房款由田X1支付,虽然该材料由田X一人签署,但可以认定田X1已支付案涉房屋款项。
再次,根据民事判决中的认定,田X4亦通过支付拆迁安置费用的方式取得房屋C所有权,且在确认田X4对该房屋的权益时,亦考虑了本案所涉两套房屋“一直由田X1家庭占有并使用,故田X和赵X在处分拆迁安置的三套房屋时,也考虑到了田X5、田X6、田X7、田X8、朱X的利益”的因素。
综合上述,田X1已支付购房款且由家庭成员实际使用房屋,田X1有权取得案涉两套房屋权益。
另结合田X1与沈X系夫妻关系,田X5、田X6、田X7、田X8、朱X与二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原告各方均认可对案涉房屋共同享有所有权,以及上述民事判决中“田X和赵X在处分拆迁安置的三套房屋时,也考虑到了田X5、田X6、田X7、田X8、朱X的利益”的认定,原告各方主张对案涉两处房屋共同享有所有权,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房屋A所有权、房屋B所有权均归原告田X1、沈X、田X5、田X6、田X7、田X8、朱X所有。
案件受理费14040元,由被告田X2、田X4负担。
薛东龙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