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东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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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案,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发布者:薛东龙律师 时间:2025年03月11日 1225人看过 举报

2025-03-11

律师观点分析

2023 年 12 月 22 日晚 22 时 18 分,张某驾驶机动车行至查车点,执勤民警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07mg/100ml。民警向张某送达测试告知单,张某确认无异议后签字。后民警依法将张某带至医院,进行血样提取并进行检验。同日做出刑事案件受案登记。

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做出检验报告,“在送检的张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 88.8mg/100ml”,并送达张某随后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做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张某涉嫌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在查车点首先进行了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 107mg/100ml。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 80mg/100ml 以 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 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在呼气测试结果已经超出了上述规定 80mg/100ml 的标准时,虽然是呼气测试并非血液检测,但公安交通警察应该做出判断案件是作为行政案件予以受案还是作为刑事案件受案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 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 3 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的规定进一步进行血液检测。本案中,张某呼气测试结果107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 80mg/100ml 的数值时,执勤民警后续针对该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予以刑事受案并依据刑事诉讼法授权来实施。

因此执勤警察带张某进行血液检测应该认定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授权而实施的相关刑事侦查行为,其目的是为了确定犯罪嫌疑人犯罪时的生理状态、收取和固定犯罪证据、追诉犯罪嫌疑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 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因此,本案张某所起诉的民警对其实施的检验血液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张某不服原审裁定,提出上诉,上诉称,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回避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行政违法行为的审查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要求“确认民警对张某实施的检验血液(抽取血样)行政强制措施违法”一案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北京天驰君泰(青岛)律师事务所薛东龙律师,答辩称,公安机关具有刑事侦查和行政管理的双重身份,对其实施行为的性质认定,应以其实施该行为的目的,综合全案进行分析。

一般情况下,若以行政管理为目的而实施的行为,则属于行政行为,如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载明的扣留车辆事项即为行政强制措施行为;但若为了认定刑事犯罪的需要而实施的前期的过程性的行为,属于刑事侦查行为。具体到本案,上诉人张某驾驶机动车且经呼气检验后酒精含量达到107 毫克/100 毫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 80 毫克/100 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之规定,上诉人张某经呼气检验后酒精含量已达到80 毫克/100 毫升以上,此时被上诉人需要判断该案作为行政案件予以受案还是作为刑事案件受案,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 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 物样本”之规定,此时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带到医院进行血液检测,此行为系为了认定刑事犯罪的需要而实施的刑事侦查行为,并非行政强制措施。并且,目前上诉人醉酒驾驶涉嫌危险驾驶罪刑事案件已立案侦查,近期将移送起诉

综上,上诉人诉请血液检验行为系刑事侦查行为,而非行政行为,上诉人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 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 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之规定,因此法院应驳回上诉人原审起诉。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特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上诉人实施的本案检验血液行为是否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 80mg/100ml 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上诉人首先对上诉人进行了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07mg/100ml,上诉人签字表示对呼气测试结果并无异议。虽然是呼气测试并非血液检测,但在呼气测试结果已经超出了上述规定 80mg/100ml 的标准时,被上诉人表示其据此能判断该案可以作为刑事案件予以受案,且为了固定证据和认定刑事犯罪需要,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 十二条第一款“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 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的规定,对上诉人进一步实施了血液检测行为。

而且,被上诉人落款的受案登记 表载明该案“属本单位管辖的刑事案件,建议及时立案侦查”,出具的本案血液检验报告也表明公安 机关对上诉人进行血液检测时事实上已经将本案作为刑事案件予以办理。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的本案检验血液行为,已不再是单纯基于交通行政管理的需要,而是为确定上诉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进行的调查、收集证据行为,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诉检验血液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本案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薛东龙律师,现任北京天驰君泰(青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原山东慧勤(济南)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中共党员,法学硕士研究生...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青岛
  • 执业单位:北京天驰君泰(青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220********48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房产纠纷、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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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0220********48 工程建筑、房产纠纷、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