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B公司签署《买卖合同》,约定被告B公司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供货,被告B公司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200000元,出票人为被告C公司,出票日期2021年1月28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27日)背书给原告用于支付货款,出票人被告C公司到期拒付,原告系背书人,被后手D公司追索,原告已经清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B公司辩称:1.原告应证明汇票具备票据法规定的绝对应记载事项,未记载规定事项之一的则汇票无效,并且原告应证明与前手的基础法律关系,系合法取得汇票权利,原告应提交向后手实际清偿的相关证据。2.被告B公司不是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原告应向出票人、承兑人请求支付票据款项,B公司不应承担责任,C公司尚有大额票据款项未支付B公司,B公司也是受损方,为定纷止争和终局处理,应判令C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法院认为,合法的票据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通过背书取得票据,并因票据追索进行清偿,原告作为被追索清偿人享有再追索权,其他票据债务人对被追索清偿人承担连带责任,再追索的范围包括已清偿金额和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C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票据金额200000元;
二、被告C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B公司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C公司、B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薛东龙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