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东龙律师
薛东龙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87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山东-青岛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我司起诉建设单位索要工程款,关联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诉讼期间成功全额保全对方财产,已执行回款。

发布者:薛东龙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17日 56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我司起诉建设单位索要工程款,关联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诉讼期间成功全额保全对方财产,已执行回款。

2014年1月7日,A公司与B公司协商一致,签订《建设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其后又具体签订多份分项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B公司作为建设单位,A公司作为施工单位;A公司承包某地消防工程整体消防系统安装施工事宜。现工程款已届履行期,而B公司并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共计欠款数额为7376058.83元。A公司多次索要欠款,对方置之不理。C公司系债务保证人,向A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对B公司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A公司委托薛律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B公司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7376058.83元及以7376058.83元为基数,自201711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银行利息;2.C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B公司与C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B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A公司退还重复计算工程款1892693.43元及奖金1900000元,合计3792693.43元;2.判令A公司支付延期违约金2898984元;3.判令A公司支付维修费3670069.41元;4.判令A公司承担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一、B公司与C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7376058.83元,及以7376058.83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银行利息;二、驳回B公司对A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63432元(原告预交),保全费5000元由B公司负担;反诉费41985元,由B公司负担。

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支持B公司的反诉请求;2、上诉费用由A公司承担。

A公司委托薛律师作为代理律师,进行当庭答辩: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第一,关于工程量。原审中已经认定了涉案工程于2015年11月27日经消防验收后双方于2015年12月18日进行了对帐确认,上诉人就涉案工程工程价款、按期完工的奖励款等均作出了确认,共计27380289.43元,上诉人盖章确认并由其财务负责人常某签字确认,因此上诉人所提及的重复工程量及签证款等问题并不存在。第二,关于施工工期问题。涉案工程因上诉人的需要工程产生了多次合同变更及增项,因此也形成了多份补充协议和签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甲方提出的工程变更造成的工程延期不应归责与实际施工方。并且双方的对帐确认也反映了上诉人对涉案工程的工期并没有异议,而在被上诉人起诉后又提及该问题明显带有程序性对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对于上诉人提及的102万付款事实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自认2018年4月10日收到了C公司支付的100万元,但该笔费用系被上诉人与C公司合作的其他项目工程款,与本案无关。第四,关于质量问题及鉴定事宜。涉案工程业经消防验收通过,且上诉人也进行了工程量的对帐确认,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并没有质量问题。而因涉案工程出现的整体转让另行整改的事宜与被上诉人无关,并且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明知涉案工程质量问题需要进行鉴定,其完全有能力对施工现场进行固定,或采取申请法院证据保全的方式,或采取公证留存的方式来固定其所主张的质量问题,而其并没有积极采取上述措施,便在市场交易中心的告知下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后续的整修,导致破坏了涉案工程现场。其应对不能进行鉴定承担全部责任。第五,对于上诉人提及的另行委托产生的维修费用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该修复系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

上诉人C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事判决书,改判C公司只对48万元应付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对其他应付款项不承担共同付款责任:2、上诉费用由A公司承担。

薛律师代理A公司进行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第一,原审已就C公司实际控制人签字承诺函80万元代付事实及共同还款协议作出了具体认定,充分证明C公司作出了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第二,C公司自认已还款80万元,却又在上诉状中第1.3项主张另行还款了102万元,前后矛盾。

上诉人B公司同意C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法院认为,A公司和B公司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

一、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协议中,在价款方面明确约定一次性包死价,结算时不做调整,或固定总价,免于审计。20151218日,B公司与A公司已就涉案工程款进行了对账结算,对账结算单上明确载明“实际金额27380289.43元,已收金额15204230.60元,欠款金额12176058.83元”,双方盖章确认,B公司的财务人员刘某某也签字确认。至此,A公司与B公司就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通过对账结算,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B公司应当按照对账结算结果向A公司支付欠款。同时,该对账结算行为及结果也表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就涉案工程价款(包括工程量、工期、奖励等)产生的争议,已一并解决完毕。B公司本案再主张工程量重复计算、签证款没有查清、工期处罚、工期奖励等问题,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扣除实际已付工程款,一审判决B公司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7376058.83元及相应利息正确,法院予以维持。

另外,市公安消防支队已于20151127日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涉案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51218日双方对账结算以及2016625C公司法人谭某某手写承诺函时,B公司均未对涉案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且B公司与A公司均称涉案工程已重新委托施工、涉案工程施工现状已不存在,失去了鉴定评估的客观条件,不能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B公司反诉请求A公司支付维修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2016625日谭某某向A公司出具的C公司代B公司共同偿还款项的手写承诺函,虽然没有C公司的盖章,但谭某某是C公司控股股东,占股80%,系实际控制人。且2017125C公司向A公司支付8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能够证明C公司实际在履行上述承诺函内容,是对该承诺函内容的认可和接受。B公司、C公司、A公司于201812日共同达成的协议,就涉案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与上述承诺函相互印证,进一步证明C公司加入共同偿还涉案工程款的事实。该201812日协议第一段内容指向的是涉案工程款的支付,协议第二条载明“具体工程款数额以法院认定为准,多退少补。”足以说明C公司加入共同偿还的是当时尚欠全部工程款。该协议第一条“C公司与B公司于2018125日前支付150万元”,只是C公司与B公司共同偿还全部欠款的阶段性履行,并非C公司负责共同偿还欠款的数额以150万元为限。另外,C公司上诉称其一审诉讼期间已向A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102万元,二审期间C公司又承认其中的100万元与本案无关。因此,C公司认为其只应对150万元工程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改判其只承担48万元共同还款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B公司与C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B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17元,由B公负担。C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0072元,由C公司负担。


薛东龙律师,中共党员,法律硕士研究生学历,司法局突出先进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律师。从业以来,参与处理过建设工程、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青岛
  • 执业单位:山东慧勤(济南)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120********48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房产纠纷、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