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薛东龙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17日 32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民间借贷纠纷,标的额5000万。经青岛中院、省高院,一二审胜诉
2011年7月21日,王某作为出借人、A公司作为借款人、B公司和刘某某作为担保人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各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3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止。如逾期还款,自愿向出借人每日按借款金额千分之五滞纳金,并支付借款金额的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出借人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
2017年5月9日,王某与C公司、D公司签订《担保协议》,约定C公司、D公司自愿为A公司向王某的23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律师费及为追偿债务发生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清偿之日起满两年。
后王某委托律师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A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2300万元、利息(自2011年10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17年10月30日为2922万元)及律师费100万元,合计人民币5322万元;2.判令C公司、D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某借款本金19246831元及利息(以19246831为基数,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4%年利率计算);二、C公司、D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C公司、D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A公司追偿;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A公司、C公司、D公司负担。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法院上诉:1.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偿还王某借款本金11224960元及利息(以1122496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4%年利率计算)”;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存在“砍头息”的事实。2.一审法院未予认定A公司还款114.5万元。3.2011年7月22日,A公司收到2300万元借款当天分别支付115万元。共计付款230万元,该笔款项应当在本金中扣除。
被上诉人王某继续委托薛律师进行当庭答辩,原审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A公司所称支付给案外人 “砍头息”448.5万及114.5万均系实际支付给王某的表述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述款项收款人并非王某,王某从未收到上述款项,也不存在委托案外人代为收款的情况。
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A公司欠款数额是否正确。A公司二审主张王某有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448.5万元的事实,但是根据双方签订的涉案《借款担保合同》,双方并未对期内利息进行约定。故A公司无法证明其向案外人支付款项的性质为偿还期内利息。另外,对于其主张的案外人代其预先向王某支付了利息的事实,A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某亦不予认可。故A公司关于王某预先扣除利息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A公司二审主张其向案外人支付的230万元担保费、服务费应当自涉案借款本金中扣除,但其自认该款项支付的性质为担保费及服务费,无法证明该笔款项系偿还涉案借款,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外人具有代王某收取借款的授权或受王某指示收款,故其无法证明该笔款项系实际支付给王某,故其相关主张,法院不予支持。A公司二审主张其向案外人支付114.5万元亦应当自涉案借款本金中扣除,但是其提交的打款凭证,无法证明该笔款项系支付给案外人,亦无法证明前述两人具有代王某收取借款的授权或其打款行为系受王某指示,故对于其相关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A公司二审追加案外人为第三人的申请能否准许问题。法院认为,该三人与本案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亦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而且A公司并未在一审中申请追加前述三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二审申请追加第三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该三人亦未向法院提交加入诉讼的申请,故对于A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676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