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林X,男,198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郑XX,福建XX执业律师。
被告:林X,男,198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吴XX,福建XX执业律师。
被告:李XX,女,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原告林X与被告林X、李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被告林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位于闽侯县安置房永丰(现:永丰佳XX)16#楼305单元房屋以及位于闽侯县安置房永丰(现:永丰佳XX)5#楼1102号单元房屋归原告所有;二、被告林X、被告李XX协助原告将闽侯县安置房永丰(现:永丰佳XX)16#楼305单元房屋以及位于闽侯县安置房永丰(现:永丰佳XX)5#楼1102号单元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三、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林X承担。
事实与理由:闽侯县房屋是原告的父亲林XX、母亲李XX和原告共同建造,其中第一层、第二层是原告的父母建造,第三层由原告出资建造。原告、原告的父亲林XX、原告的母亲即被告李XX、原告的弟弟即被告林X于2009年10月26日签订《协议书》,对上述出资建房事实进行确认,协议约定,位于闽侯县房屋,因第三层全部由原告出资建造,总面积为120平方米左右,原告拥有第三层总面积的2/3所有权(80平方米左右),林XX拥有第三层总面积1/3所有权(40平方米左右)。
2011年1月29日,林XX去世。2011年7月14日,上述房屋因福州三环XX建设需要,被政府拆迁。原告等人代林XX与福州三环XX(闽侯XX)征地拆迁指挥部、闽侯县XX公司签订《福州三环XX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采取产权置换的安置方式,安置房屋位于,合计面积约330㎡。2017年8月2日,闽侯县荆溪镇人民政府、闽侯县新南港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向原告等人签发《中签证明单》、《安置回迁决算单》,确定中签安置于安置点15号楼207单元、1号楼307单元、5号楼1102单元、10号楼403单元、16号楼305单元住宅。
2017年11月19日,原告、两被告签订《房屋财产分割协议》,协议约定五套安置房屋中,1号楼307单元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李XX,16号楼305单元和5号楼1102单元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15号楼207单元和10号楼403单元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林X。因该五套房屋暂无法办理产权,如后期办理完结产权相关手续事宜,无论房屋产权所有人归属,仍按协议中的约定执行。为确保协议效力,原告配偶徐XX、被告林X配偶黄XX也签字确认,原、被告还邀请了三位共同的亲属作为见证人。
2020年4月14日,上述五套安置房屋已经办理至原告父亲林XX名下。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林X协助将16号楼305单元和5号楼1102单元房屋的产权办理至原告名下,但被告均不予配合。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林X辩称,1、林XX拥有第三层总面积1/3所有权(40平方米左右)是错误的,在证据一协议书中林X拥有第三层总面积1/3所有权(40平方米左右)。2、原告诉称被告不配合办理过户登记与事实不符,实际是原告瞒着被告,采用欺骗的手法骗取被告林X放弃遗产继承的公证书,被告林X发现后予以拒绝,引发诉讼。3、我们本着和解维护家庭XX,希望和解协商解决问题,如果原告执意要诉讼,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多负担。
李XX辩称,希望林X、林X兄弟通过协商,解决本案争议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林X与林X系兄弟关系,李XX系林X、林X的母亲,林XX(于2011年1月29日去世)系林X、林X的父亲。2009年10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林XX就位于闽侯县房屋关于加盖第三层的所有权面积分配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该房屋第三层由林X出资建造,总面积120平方米左右,林X拥有第三层总面积2/3所有权(80平方米左右);林XX拥有第三层总面积1/3的所有权(40平方米左右),由林X所有。由林X加盖第四层,林X将与林X平分第三、四层。
2011年,因福州三环XX建设需要,对上述房屋进行拆迁。同年7月14日,林X与福州三环XX(闽侯XX)征地拆迁指挥部、闽侯县XX公司签订了《福州三环XX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林XX被拆迁房屋位于闽侯县,建筑面积357.19平方米,福州三环XX(闽侯XX)征地拆迁指挥部同意在安置林XX住宅五套住宅(75平方米一套、45平方米一套、90平方米一套、60平方米二套),安置房面积330平方米。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7年8月2日,原、被告一家通过抽签选定安置房,中签安置于安置点15号楼207单元、1号楼307单元、5号楼1102单元、10号楼403单元、16号楼305单元。
2017年11月19日,李XX与林X、林X及案外人徐XX(林X之妻)、黄XX(林X之妻)共同签订一份《房屋财产分割协议》,约定:位于安置房作出如下分割,其中1号楼307单元[产权证:闽(2020)闽侯县不动产权第XXX号]的所有权归李XX、16号楼305单元[产权证:闽(2020)闽侯县不动产权第XXX号]及5号楼1102单元[产权证:闽(2020)闽侯县不动产权第XXX号]的所有权归林X、15号楼207单元[产权证:闽(2020)闽侯县不动产权第XXX号]及10号楼403单元[产权证:闽(2020)闽侯县不动产权第XXX号]的所有权归林X。
本案讼争的上述五套安置房均于2020年4月14日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手续,全部登记在林XX名下。
本院认为,闽侯县房屋登记在林XX名下,林XX于2011年1月29日去世后,该房屋因福州三环XX建设需要被拆迁,根据林XX的长子林X与有关单位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被告一家人已通过拆迁实现产权置换,分得五套安置房。原先的房屋权益转化为拆迁补偿安置权益,原告与二被告作为林XX的继承人,有权对案涉的安置房等拆迁补偿安置权益进行继承,各继承人并于2017年11月19日对案涉的安置房进行分割,该分割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原告请求本案安置房中的16号楼305单元及5号楼1102单元归其所有,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X、李XX应按协议约定配合林X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闽侯县安置房永丰(现:永丰佳XX)16#楼305单元房屋[产权证:闽(2020)闽侯县不动产权第XXX号]、位于闽侯县安置房永丰(现:永丰佳XX)5#楼1102号单元房屋[产权证:闽(2020)闽侯县不动产权第XXX号]归林X所有;
二、林X、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协助林X将闽侯县安置房永丰(现:永丰佳XX)16#楼305单元房屋,以及位于闽侯县安置房永丰(现:永丰佳XX)5#楼1102号单元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
案件受理费4460元,减半收取计2230元,由林X负担1115元,林X、李XX负担1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郑慧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