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于非律师 时间:2021年09月07日 100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徐某与被告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一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石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本金200,000元。被告于2018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7,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97,000元为本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办案经过: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原告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分四笔分别向被告转款50,000元,共计200,000元。2018年7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借款人)石某向(出借人)徐某借到现金200,000元。被告于借条落款处签字并捺印。另查,原告自认被告于诉讼期间已向其还款3,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200,000的事实,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3,000元,故被告尚欠本金197,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197,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主张以起诉后的2021年5月1日作为起算日,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石某偿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9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97,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一年期利率3.85%)。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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