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孙X因与被上诉人范XX、姜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3民初5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X、被上诉人范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姜X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二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对于30万元的借款部分,没有上诉人的签字。上诉人与原告妻子是同学关系,如果该笔款项是夫妻共同意思的表示,原告借款基于对孙X的信任而出借,借据上应该也必须让孙X签字。在借据签署一个月后原审原告找姜X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时也没有告知孙X,故可以明确案涉的30万元,孙X完全不知情。二、本案的借款没有上诉人的签字,且原审原告也没有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但书前部分认定为姜X的个人债务。一审中关于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部分的适用法律错误。
范X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姜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范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9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其实际履行日止,以39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3、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范XX妻子与被告孙X系同学关系,被告姜X与被告孙X系夫妻关系。被告姜X因经营二手房需要资金,经孙X与原告妻子协商后,原告于2018年7月10日通过其母亲支付宝账户向被告姜X转账支付借款30万元,被告姜X为原告出具借据,并承诺于2018年7月21日前归还32万元(含手续费2万)。2018年7月18日,被告姜X直接联系原告,以做二手房生意所需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其母亲账户向被告姜X转账支付借款9万元,被告姜X向原告出具借据,承诺于2018年7月28日前归还10万元(含1万元手续费)。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姜X均未依约还款。2018年7月31日,姜X在原告出具的《借款补充内容》上签字,确认两次借款经过,并承诺于2018年8月15日前偿还上述借款39万元。但到期后,被告姜X仍未还款,且下落不明。在上述三份借款凭据中被告姜X均注明:如逾期未还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姜X本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姜X向原告借款3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姜X偿还借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孙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于30万元借款,依据原告方提供的视听资料等证明材料,可以确认被告孙X参与借款,该笔借款系基于二被告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故虽被告孙X未在借据上签字、被告姜X于借据中表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但均不能否认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孙X承担还款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9万元借款,因对该笔借款原告无证据证明系基于二被告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亦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或经营,故该笔借款应为被告姜X个人债务,应由被告姜X个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孙X承担还款责任无据认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姜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姜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XX借款39万元,及该款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孙X对上述第一项中的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范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72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共同承担5940人,由被告姜X单独承担17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2018年7月10日的借款30万元是否应当认定为上诉人孙X与被上诉人姜X的夫妻共同债务。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该30万元确系基于上诉人孙X与被上诉人范XX的妻子系同学关系,而由上诉人孙X联系被上诉人范XX夫妻商谈的借款事宜。上诉人孙X与被上诉人姜X系夫妻关系,其联系借款,对借款用途清楚明确。视听资料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联系被上诉人范XX妻子时是因丈夫姜X经营二手房买卖需要资金,系以此为名义借款。上诉人夫妻二人的家庭收入来源于从事房产经纪人的相关经营,上诉人联系借款时也是以相关经营业务为借款理由。上诉人孙X实际参与了该30万元的借款,其在视听资料里的陈述以及其丈夫姜X签字确认的书面材料所载借款过程均能证实该30万元借款系基于上诉人夫妻二人的共同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该30万元为上诉人孙X与被上诉人姜X的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充分。
综上所述,孙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孙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