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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胡某、关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者:于非律师 时间:2021年06月08日 71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田某与被告胡某、被告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非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被告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2、二被告共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4,800.44元(以36,000元为基数,自2013512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3、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7月,原告系二被告共同经营的大连某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员工。二被告因生活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自20128月起,原告通过其交通银行信用卡和平安银行信用卡透支借给二被告使用39,000元,二被告承诺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被告胡某于2013年向原告山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款人胡某欠田某交通银行、平安银行信用卡金额合计41000(肆万壹仟元整),于五月十二日存入,若款未到,一切法律责任有胡某承担”。期间,被告偿还3,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仍然拒绝履行。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000元,利息2,000元,因被告拖延偿还造成原告信用卡逾期等经济损失979.34元,逾期还款利息14,800.44元(以36,000元为基数,自2013512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能够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相关款项已经交付被告使用,欠条应对被告具有约朿力被告应该按照欠条约定内容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恶意拖欠原告欠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已经严重影响原告的生产生活,依法应当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所欠款项用于二被告的生活及大连某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故应当由二被告承担还款义务。

二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办案经过: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其原系二被告经营的大连某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员工。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胡某出具的《欠条》一份,原告自述,上述欠条系被告胡某于2013430日出具,被告胡某承诺于2013512日偿还,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间为2012813日至2013512日,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2,000元,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分别于2018921日、108日、1213日、2019412日通过手机短信向被告胡某催讨借款,被告胡某在短信中确认借款事实,并承诺还款。原告另提供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实被告胡某与被告关某于20111212日在大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还提供大连某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101125日,法定代表人为胡成德,被告胡某系该公司经理,持股比例50%,被告关某系该公司监事,持股比例50%,该公司于2014811日被吊销。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短信记录截图、企业工商信息查询单、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信用卡对账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胡某出具的欠条及双方之间的短信通信记录能够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该欠条是法律上确认的民间借贷的借款合同形式,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胡某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胡某提供了借款,被告胡某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无故拖欠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某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胡某在欠条中并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庭审中原告自认此利息系双方口头约定,但未举证证明,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且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欠条中被告胡某承诺于2013512日还款,期逾被告胡某并未履行还款承诺,故被告胡某应于2013513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关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胡某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欠条系被告胡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现原告主张案涉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系基于二被告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或该笔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但原告仅提供二被告均为股东的大连某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无法充分证实案涉款项的用途,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及答辩意见,应视为对自己举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胡某偿还原告田某借款人民币36,000元及利息(自20135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被告胡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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