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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徐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于非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38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孙XX、徐XX因与被上诉人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1民初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XX、徐XX,被上诉人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X、徐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上诉费及其案件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自2012年就正式经营宠物用品、宠物美容及活体宠物繁殖行业,被上诉人是从2017年开始经营宠物用品行业的,因被上诉人新开店,拿货数量少,拿货价高,被上诉人就请求上诉人同其一起拼货、串货,这样被上诉人的拿货价就便宜很多。被上诉人没有活体宠物繁殖,经常到上诉人店里拿活体宠物销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就产生了转账往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非民间借贷关系。2、上诉人徐XX与被上诉人之间的10000元微信转账不是借贷关系,该款项是2018年11月份因上诉人孙XX在看守所和孙XX的母亲得了癌症,被上诉人给的精神抚慰金。3、被上诉人在法庭上提供的录音,都是被上诉人早有预谋、断章取义用语言刻意套取的,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愿,没有法律效力。4、微信转账记录只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货物买卖记录,转账记录中被上诉人支出多属于正常现象。
程X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而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根据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交易金额、款项支付方式能够区分,上诉人所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2、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通话录音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且借贷金额为5.6万元。2018年11月份案涉1万元借款,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金融转账凭证,上诉人徐XX在一审也承认收到该笔借款,如上诉人不认可该笔借款,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案涉债务发生于孙XX和徐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且借款系二上诉人夫妻双方共同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405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庭审中,原告提供2018年3月31日微信转账记录,证实原告于当日向微信名称为“可乐家动物诊所”微信转账6000元;原告提供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一份,证实其于2018年9月17日向被告孙XX转账支付40000元。被告孙XX认可收到了系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往来货款。原告另提供2018年11月10日微信转账记录两份,证实其于当日向微信名称为“蜜桃儿西点@小婷”转账支付10000元,被告徐XX认可收到了原告上述支付的10000元,但辩称并非借款。
另查明,二被告自认系夫妻。原告提供2019年4月24日其与被告孙XX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说:“天天因为点钱的事真是吃不好睡不好的,你能不能不这么坑我一个小姑娘啊。你在里面要用钱的时候你媳妇找我,我着急交房租钱都不够,还着急给你凑了一万块钱拿给你,朋友都说不要让我再给你拿钱了,说你出来也不会跟之前一样了。我还是觉得你不是那样的人,跟朋友借的钱给的你媳妇。被告孙XX回复:“有,我就给你。”原告说:“问题是房东跟我要钱你能先还我多少啊。”被告孙XX回复:“现在手里有300。看看这几天能不能出一些。出了都给你。我在想点别的办法。有个狗能拿走,看看也留给你。”原告说:“问题是你媳妇现在管钱,我的钱什么时候能还给我。那件事儿之前就跟我借了6千。帮我要回来的3万块钱,没到手几天,又借你了四万,又给你媳妇拿了一万。货款我都给你垫了一万多了,你给我结了一些。还有卖狗的,我拿的货,也算是将将够货款的。我的钱都在你那压着,弄的我都要喘不过来气了。9月份到现在都半年多了……”被告孙XX回复:“多说无益。我理解。”原告说:“……你能还给我,也不知道能还给我多少,也不知道什么时候能还给我。……当时你跟我借钱的时候还跟我说给我利息呢,我根本没合计那些,只希望能帮上你,把本钱还我。现在我感觉连借你的本钱还我都难了。”被告孙XX回复:“我想了,一共给你3万。已经给你了一些。我慢慢给你。看看这周吧,再给你1000。我争取早点给你。”原告另提供其上海XX银行交易流水,证实被告孙XX于2019年2月18日至2019年8月30日期间,分12笔合计向原告转账汇入15500元。原告主张上述15500元系被告孙XX的还款。被告孙XX对转账给原告的款项数额无异议,但辩称上述15500元系双方买卖宠物用品及活体宠物的货款。原告再提供其与被告孙XX电话通话录音,其中2019年5月22日的通话录音记载,原告:“我要是不着急用这个钱,你给我写个欠条也行,你给我写了吗?孙XX?”被告孙XX:“不讲这事儿,我还是说了,我从一开始给你第一次钱的时候,我也就没跟你说不还钱的事对不对?……”原告:“那你尽量,现在也不是不想4万6都还我吗?”被告孙XX:“我还是说了,我尽量!明白么?就是我尽量!”原告:“你也得告诉我一个月能还我多少钱?”被告孙XX:“我尽量是每个月给你2500块钱,每一个月。”原告:“每个月给我2500块钱给到什么时候啊?之前不说十一之前还给我么?”被告孙XX:“我尽量是十一之前还给你,全部都给清,因为我也有我的困难。”被告孙XX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但原告提供的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结合原告与被告孙XX的电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孙XX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虽然被告孙XX抗辩双方之间的转账系因买卖宠物用品等发生的账务往来,但被告孙XX提供的惠嬴宠物销售单货款数额与原告本案诉讼标的额不一致,无法充分证明与本案债务有关,且原告提供被告孙XX按月不定期不定额还款的银行交易流水可与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内容相互印证,在原告与被告孙XX的多次通话录音中,被告孙XX亦从未否认双方之间的债务并非民间借贷,仅是一再强调无力一次性还款,需分期偿还,故对被告孙XX关于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孙XX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原告向被告孙XX出借款项的数额,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8年8月31日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孙XX的6000元及同年9月17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孙XX的40000元,合计46000元被告孙XX均已实际收到,应认定为原告出借给被告孙XX的款项数额。至于原告2018年11月10日两次微信转账给被告徐XX的10000元,被告徐XX亦认可收到上述10000元,虽辩称并非其向原告借款,但是就此被告徐XX亦未举证证明。相反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孙XX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记载“你在里面要用钱的时候你媳妇找我,我着急交房租钱都不够,还着急给你凑了一万块钱拿给你”及双方通话录音中原告也曾提及此10000元款项,并要求被告孙XX一并予以偿还,被告孙XX亦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此10000元亦为被告孙XX向原告所借款项。即被告孙XX共计向原告借款56000元,扣除被告孙XX已自行偿还的15500元,被告孙XX尚欠原告借款40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孙XX提供了借款,被告孙XX理应按约偿还,借故拖欠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孙XX偿付尚欠借款本金40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孙XX支付上述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孙XX并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孙XX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徐XX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有10000元借款系由原告微信转账至被告徐XX账户中,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中亦记载“你媳妇管钱”,可以看出被告徐XX参与了借款,案涉借款系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案涉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XX、被告徐XX共同偿付原告程XX借款本金人民币40,500元及利息(以40,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XX、被告徐XX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XX。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程XX提供的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能够证明其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的方式转账56000元至孙XX、徐XX账户,孙XX、徐XX亦确认实际收到了上述款项,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结合程XX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等证据足以认定程XX与孙XX、徐XX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扣除孙XX、徐XX的还款后,判决孙XX、徐XX偿还程XX借款本金40500元及利息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孙XX、徐XX虽主张案涉款项中46000元是货款、10000元是“精神抚慰金”,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孙XX、徐XX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本案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6元,由上诉人孙XX、徐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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