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于非律师 时间:2021年04月21日 88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与被告聂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非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聂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准,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截至2019年9月12日,利息为2,038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25,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借赵某现金人民币25,000元,还款日期2017年11月20日-12月30日止。”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后拒绝支付剩余借款,时至今日尚有20,000元借款本金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曾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25,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借赵某现金人民币25,000元,还款日期2017年11月20日-12月30日止。”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丈夫于2019年2月3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偿还5,000元,后拒绝支付剩余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微信转账记录、微信截图、支付宝截图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通过其丈夫偿还部分借款,剩余借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及逾期利息,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请求合理,应予支持。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放弃自己申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聂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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