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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戴XX、任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于非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45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与被告戴XX、任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于X、崔XX,被告戴XX的委托代理人邵XX,被告任X的委托代理人于X由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与被告戴XX曾系同事关系,二被告2016年5月16日登记结婚。二被告自2018年3月起因生活、投资所需,从原告处借款,部分借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万元及逾期利息。2019年5月15日,原告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提出,对于本案借款金额,原告共支付二被告XXX元,二被告累计还款879755元,鉴于双方对之前借贷关系利息约定不明,原告同意以差额317245元为借款本金,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其实际履行之日止计算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5月1日,逾期利息9517.35元)。
被告戴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任X之间形成的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相互之间的委托理财。在2018年7月29日被告任X单方面出具借条,其与原告发生的往来经济并非二被告用于生活,未用于共同投资,而且往来的款项数额特别巨大,明显超出家庭使用范围。根据共欠共担原则,被告戴XX没有使用该笔款项,将此前的理财关系单方变更为民间借贷,与被告戴XX无关,因此戴XX不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
被告任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47万元数额不认可。根据对账明细显示,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317245元,对这个数额任X认可。关于利息部分,不同意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3月9日至2018年6月22日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的方式,共向被告任X转账XXX元。2018年3月21日至2018年6月21日间,二被告累计向原告给付879755元,其中2018年3月21日的45400元、2018年5月11日的10000元系从被告戴XX账户转出,其余款项由被告任X通过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给付。2018年7月29日,被告任X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本人任X欠王XX47万元,保证于2018年9月30日前归还。2018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戴XX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说“你要怎么解决”,被告戴XX说“现在看我俩是夫妻,只能挣钱慢慢还给你”。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欠条、对账单、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即庭审笔录、情况说明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欠条》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和被告任X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且借款已经实际交付任X。现原告主张以原、被告往来款项的差额317245元作为借款本金,任X对该数额予以认可,故理应按照其承诺的时间偿还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相应利息(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戴XX主张案涉款项实际系原告和任X之间的委托理财投资款,但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其在庭审中陈述“我知道他们是有往来的,告诉我是理财,知道他们之间有金额往来,但不清楚他们是做什么”,亦表明戴XX对于案涉款项的性质并非明确知悉;而任X对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未予否认。
对于原告主张X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节。首先,戴XX分别于2018年3月21日、2018年5月11日向原告转账合计55400元,原告及任X均认可该款项系本案案涉往来款,而戴XX对该笔款项转账的原因并未作出其他说明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任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过程中,被告戴XX系知晓的。其二,2018年8月3日,在任X出具《欠条》之后,原告与被告戴XX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戴XX说“现在看我俩是夫妻,只能挣钱慢慢还给你”,能够体现出戴XX对原告与任X之间的债务有事后追认的意思表示,案涉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二被告应当对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X、戴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X人民币317245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XX负担2545元,由被告任X、戴XX负担5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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