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杜X与被告王XX、被告吴XX、被告庄河市XX(以下简称XXX)、被告庄河市XX明星小学店(以下简称明星小学店)、被告庄河市XX新天XX(以下简称新天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大连市图书城经营图书批发生意,被告王XX自2016年起从原告处购买图书。被告吴XX和王XX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被告XXX、明星小学店、新天XX。2017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XX予以对账,确定王XX从原告处购买书籍累计价款176,731.48元,已支付货款87,000元,尚欠货款89,731.48元。被告王XX于对账后另支付货款40,000元,目前尚欠货款49,731.48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王XX间货物买卖关系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王XX应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吴XX与王XX系夫妻关系,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案涉书籍均投入三书店中,三书店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XX、吴XX共同给付原告货款49,731.48元;2、被告王XX、吴XX共同承担违约利息,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按年利率6%计算;3、被告XXX、明星小学店、新天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各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XX与被告吴XX系夫妻关系,吴XX系被告XXX、被告明星小学店、被告新天XX经营者。自2016年4月起,原告与王XX存在买卖图书的关系。原告提供客户为XXX的批销单浏览,该批销单尾部手写总欠款176,731.48元,合计汇款87,000元,余欠款金额89,731.48元。被告王XX作为欠款人在该文书上签字并捺印,落款时间为2017年10月18日。原告认可并提供了签购单及个人客户交易清单等证据以证明被告向其偿还了部分货款,现被告尚欠货款49,731.48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批销单浏览、银行流水、户籍簿、结婚证、婚姻登记信息列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告提供的批销单浏览、银行流水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XX间存在图书买卖的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供货,被告收到货物并书面认可欠货款的事实,其应依约清偿所欠原告货款,拖延付款无理。现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49,731.48元,被告王XX应予偿还,本院对原告该节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自确认欠款之日即2017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违约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保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吴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因原告系为书店供货,被告吴XX为三书店的经营者,故本院对原告提出三书店为王XX与吴XX共同经营的主张予以采纳,认定案涉债务为被告王XX及吴XX夫妻共同债务,其二人应共同向原告清偿货款。至于原告主张被告XXX、被告明星小学店、被告新天XX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该主张不符合连带责任法定的原则,且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由经营者个人财产或家庭财产承担,本院现已认定三书店的经营者吴XX与其配偶王XX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三个书店都是个体工商户,都是被告吴XX和王XX的共同资产,三个书店产生的债权债务都由二自然人被告承担,本院已经认定二自然人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三书店承担责任存在重复,本院不予考虑。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由此而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王XX、被告吴XX共同支付原告杜X货款49,731.48元及违约利息(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杜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0元,公告费750元,合计1,79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王XX、被告吴XX共同负担,二被告负担部分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