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殷XX与被告郭X男、被告大连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X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X、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X男、被告X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郭X男支付原告剩余购房款60,000元;2、被告郭X男支付原告补偿款7,000元;3、被告郭X男赔偿原告居间费用损失6,800元;4、被告郭X男赔偿原告定金20,000元;5、被告X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郭X男协助办理案涉房屋交接,并承担自2017年1月3日起案涉房屋水、电、煤气、有限电视、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7、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金额暂计人民币93,800元。后原告在本案中撤回第六项诉讼请求,该项诉讼请求另案解决,本院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郭X男、被告XXX于2016年7月6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X男购买原告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屋,建筑面积约96.80平方米,房屋售价为68万元。原告于2016年7月6日支付被告XXX中介费6800元,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收到购房款(银行贷款部分)57万元,原告于2017年1月3日收到购房款(首付款资金监管部分)5万元。期间因被告郭X男贷款额度不够,需被告郭X男现金补齐,被告XXX成已收到剩余款项,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将案涉房屋过户给被告郭X男。待原告索要剩余购房款及补偿款时,二被告均不配合,至今未支付原告剩余房款、补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郭X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X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原告(卖方)与被告郭X男(买方)、被告XXX(居间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郭X男购买原告名下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屋一套,房屋面积为96.80平方米,房款为68万元。定金2万元,买方于合同签订当日给付居间方,由居间方无息保管。买方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备齐首付款6万元(定金除外)到居间方指定银行做资金监管。卖方须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中介费6800元。合同第六条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如买方未能履行本合同条款导致本合同终止或无法履行,则已付定金支付给买方作为违约赔偿,买方有权再将房屋转让给任何第三方。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XXX支付了中介费6,800元,且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协助被告郭X男完成了房屋过户手续,案涉房屋已于2016年11月29日登记至被告郭X男名下。被告郭X男于2016年12月13日给予原告房款57万元,于2017年1月3日给付原告房款5万元。剩余房款6万元至今未给付原告。2016年11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郭X男(乙方)签署《补充协议》,约定:买卖双方达成一致,另外在原合同的基础补给甲方7,000元,甲方按原合同履行,2016年12月31日倒房给乙方。
另查,原告在电话中对于被告郭X男仅监管5万元提出了质疑,被告XXX的工作人员与原告电话通话中表明和原告没有关系,不会影响原告的权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产信息、银行流水、电话录音、原告陈述在卷为凭,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被告郭X男、被告X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三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
第一,原告殷XX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将案涉房屋过户至被告郭X男名下,被告郭X男应当将购房款全部给付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郭X男给付剩余购房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因被告郭X男未及时给付原告全部购房款构成违约,双方以补充协议的方式约定了违约责任,对于补充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郭X男应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7,000元。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郭X男赔付定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根据《房地产买卖合同》第六条第1项之规定,在买方违约导致案涉合同终止或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卖方可以向买方主张给付已付定金作为赔偿。本案中,被告郭X男虽存在违约行为,但其违约行为未构成根本违约,未造成案涉合同终止或无法履行的情况,且原、被告亦通过补充协议的约定确定了被告郭X男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郭X男给付定金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郭X男赔偿中介费的请求。因案涉房地产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得以履行,原告卖房的目的已经得以实现,故原告主张其所缴纳的中介费为其损失并无事实依据,既然中介费难以认定为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郭X男就不具有赔偿的基础。但,经过法庭调查,被告XXX在从事居间服务的过程中,的确存有过失,其过失的程度虽未达到法律意义上的欺诈,但因其过失导致原告无法按期收到全部房款。被告XXX因履约存在瑕疵,无权收取原告全部的中介费,根据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本院酌定由被告XXX退回原告3,400元的中介费。
第五,对于原告要求被告X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六,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郭X男协助办理案涉房屋交接,并承担自2017年1月3日起案涉房屋水、点、煤气、有限电视、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的请求,因原告表示不需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以另行解决。
被告郭X男、X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郭X男给付原告殷XX购房款6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000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XX公司退还原告殷XX中介费3,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殷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郭X男负担1,560元,由原告殷XX自行负担59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郭X男、被告XXX共同负担。被告负担部分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