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X与被告张XX、被告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王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被告沈XX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XX系生意伙伴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XX自2009年起从原告处借款,自称偿还银行贷款、购买房产车产、投资房地产。经双方对账,截止2016年11月24日,被告张XX欠原告350万元,当日被告张XX偿还现金20万后,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确认:被告张XX欠原告330万元。后被告张XX通过银行转账共偿还原告合计101万元,其中2017年1月22日支付20万元、2017年1月10日支付30万元、2017年6月20日偿还50万元、2018年2月13日偿还1万元。另有被告张XX姐姐以其一处使用权房产抵顶50万元债务。原告认为,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如约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9万元;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其实际履行之日(以上述金额179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2月14日起);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与被告张XX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委托投资关系;委托投资过程中,双方未约定明确的投资收益率。二、2009年以来被告张XX实际偿付给原告周X的款项,已经让原告不仅早就回收了全部投资本金,而且已经获得了巨额收益;目前并不存在被告张XX尚欠原告的款项。三、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4日、金额330万元的欠条,系被告张XX在受到原告胁迫情况下书写,不是被告张XX真实的意思表示,更不是原告声称的“双方对账结果”,不能用于证明被告张XX欠款的事实。该“借条”不应当被认定为审查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法有效证据。四、被告张XX之所以在多年来资金严重短缺、投资项目形成困局的情况下还累计向原告支付超出原告委托投资本金近三倍的款项,且在2016年11月24日被迫书写借条后仍继续给付了原告101万元并将其姐姐的一处房屋交付给原告,主要原因在于张XX与原告多年来私人关系很好,被告张XX担心原告的不断纠缠会伤害到被告的夫妻关系、影响被告家人的正常生活。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原告与被告张XX之间的生意合作及资金往来情况,被告沈XX并不知情。被告沈XX多年来在大连XX公司担任营销部主任,收入情况良好,被告的家庭生活无需借助其他资金来源,无论被告张XX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债务关系,均与被告沈XX无关。
被告沈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沈XX与被告张XX是夫妻关系,但是沈XX对张XX与原告之间的生意合作和具体的资金往来并不知晓。原告的投资款项也没有用于被告的家庭生活,原告要求被告沈XX承担相应的债务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二者债权债务的书面凭证:
(一)被告张XX提供2009年5月11日其出具的《借条》,载明借用原告100万元;被告张XX提供2011年1月12日其出具的《借条》,载明借用原告100万元;被告张XX提供2011年3月9日其出具的《欠条》,载明欠原告200万元。张XX认可其还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200万元,但欠条原件未找到。上述共计600万元,被告张XX认可原告已向其支付,并主张系原告委托其投资的款项。
(二)2013年8月13日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2013年8月11日收到张XX200万元;2013年12月13日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张XX100万元;2013年12月30日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张XX100万元;2016年11月23日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张XX70万元;2017年1月10日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张XX30万元;2017年1月20日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张XX20万元;2017年6月20日,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张XX50万元。以上共计570万元。上述收条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
(三)原告提供2016年11月24日被告张XX书写的《借条》一份,主张该借条系其与被告对账后被告确认对其所欠的借款,借条载明:张XX欠周X人民币330万元。被告张XX认可该借条为其本人签字,但认为其系在原告胁迫下签写。
二、关于原、被告资金往来一节:
(一)针对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支付的款项。根据原告提供的存款凭条、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条,原告周X向被告张XX姐姐张X账户进行了四笔转款,原告儿子宋XX向张X账户进行了三笔转款,原告二弟周X起向张X账户进行了一笔转款,原告员工张XX向张X账户进行了七笔转款,张XX向张XX账户进行了一笔转款。原告另主张张X携原告银行卡取现后转账至张X账户三笔款项;张XX存入张X账户一笔款项。原告主张宋XX、张XX、周X起系代原告向张XX指定的张X账户进行转款,系对被告张XX的借款。上述有银行流水凭证的款项共计1613.115万元。原告主张除上述款项外,加上被告提供的借条、欠条中的600万元,其共向被告出借2213.115万元。被告仅对借条、欠条中的600万元予以认可,并主张其已全部偿还,被告认为该600万元不包含在有银行流水凭证的1600余万元之中,被告主张向张X的转款系原告与张X进行外汇交易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根据证人张X的证言,张X认为其收到的原告的转款系与原告进行外汇交易的款项,张X先以现金形式付给原告美元,原告再转给张X人民币。
(二)针对被告主张其向原告支付的款项:1、张XX于2010年11月22日至2011年5月10日期间通过张X向宋XX转款合计75.6万元。2、张XX于2011年5月21日至2012年12月10日期间通过张X向原告转款合计356.2万元。3、张XX于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11月11日期间通过其尾号为2150个人账户向原告转款合计398万元。4、张XX于2013年12月9日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通过其尾号为5088个人账号向原告转款合计439万元。此外,张X代张XX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张XX拿王XX房产一处,大连市中山区麒麟西XX1-1-6作价抵顶周X人民币50万元整。原、被告认可被告张XX以其姐姐张X的该房产抵债50万元。被告张XX主张该50万元加之上述2010年11月22日至2015年9月21日转账款项,以及2016年11月23日收条记载的70万元、2017年1月10日收条记载的30万元、2017年1月20日收条记载的20万元、2017年6月20日收条记载的50万,2018年2月13日支付的1万元,均为其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本院计算上述款项共计1489.8万元。原告认可其收到了1490余万元,并认为其中786.3万元系被告从事金融外汇业务时因资金短缺从原告处的垫款或因向原告直接借款而偿还的本金,其余均为其所偿还的利息。
三、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6年11月23日晚到二被告家中向二被告主张债务。根据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桃源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当晚被告张XX报警称有人闹事。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欠条、收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还款协议书、视听资料、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张XX间的法律关系是借贷关系还是委托投资关系;2、原告主张2016年11月24日被告张XX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对账凭证,并以此为据要求张XX承担借条剩余债务的还款责任,有无依据;3、被告沈XX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针对焦点一,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张XX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本案现有书面凭证,被告张XX多次为原告出具借条,均表述为其向原告借款,且被告还为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书》;同时,原告所回款项大量由张XX直接向其支付。在被告张XX既未提供其与原告的委托合同,亦未提供相关投资理财协议的情况下,无法得出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系委托被告进行投资的结论。
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16年11月24日的《借条》系双方对账凭证,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剩余债务的还款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首先,无法通过原、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交易凭证认定原、被告各自借款、还款的数额和性质。针对出借部分,原告能够提供的银行流水或凭证总计1600余万元,其中包括直接向张XX支付的部分,也包括向张X支付的部分,该1600余万元加上被告认可的600万元,共计2200余万元,原告主张均为对被告张XX的借款。但张XX及张X均称原告与张X间还有其他外汇业务往来,张X认为其收取的款项系与原告进行外汇交易的款项,并非代张XX收款,但张XX或张X均未能提供书证等其他证据。而张XX提供的还款明细中也包含张X向原告支付的部分,张XX及张X认为张X支出的部分均为替张XX向原告的还款。本院认为,张X在张XX还款的时候参与其中,代张XX还款,而对从原告处收取的款项则界定为与案涉借款无关的其他业务往来,且未能举证,鉴于张X与张XX的亲属关系,本院对张X作出的有利于张XX的证言不予采信,即被告对2200万元中转给张X的部分全部否定了其借款的性质,本院不予认可。同样,原告主张该2200万元均为对被告的借款,同样无法确认:一则该2200余万元中可能确实包含了原告与张X间的其他款项往来;二则若如原告所述,其借出2200万余元,收回1490万余元,在不考虑偿还部分是否包含利息的情况下,二者尚有巨大的差额,被告的欠款将远远超双方对账后所确认的330万元。因此,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的数额无法通过银行流水、交易凭证查清。针对还款部分,被告举证证明了其本人或张X向原告或原告指定账户支付1490万元左右还款,原告在主张其出借数额为2200余万元的前提下也认可收到1490万元左右还款,但因双方是否约定利息存有争议,所还款项中是否包含原告与张X的外汇往来并不明确,该1490万元左右款项是否均为被告对原告所还的本金无法确认。故本院无法通过银行流水、交易凭证来确认原、被告各自借款、还款的数额和性质,进而确定被告尚欠款项数额。鉴于双方资金往来时间久远,账目较乱,被告张XX手中还持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欠条的原件,原告提出其与被告张XX进行了对账并形成了2016年11月24日《借条》的这一主张,具有较大的可信度,也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抗辩其与原告债务早已结清,并举证证明了其向原告还款1489.8万元。但该《借条》形成于1489.8万元还款发生之后,即在偿还1489.8万元后,被告又于2016年11月24日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原告330万元,被告未能对该330万全部清偿尽到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最后,被告主张其签订上述《借条》系受原告的胁迫,但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无法证明原告存在胁迫行为,且330万元数额巨大,被告张XX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知晓签署借条的后果。被告主张其仅向原告借600万元,但其在所还款项远超所借款项的情况下仍为原告出具330万元的欠款凭证,且此后又在2017年1月10日至2018年2月13日间陆续向原告偿还共计101万元,还用其姐姐的房子抵债50万元,明显与常理不符。被告称借条系其受胁迫所签,依据不足。
由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2016年11月24日《借条》系双方对账凭证这一主张予以采信,认定截至2016年11月24日,被告张XX尚欠原告款项330万元。因原告认可被告后续已向其还款151万元,本院判令被告张XX应向原告还款179万元。针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本院支持被告张XX支付自原告起诉时即2018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针对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所涉欠款数额远超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案涉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系二被告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沈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之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张XX偿还原告周X借款本金人民币179万元及利息(以179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91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9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张XX负担25,000元,由原告周X负担910元。被告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