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王X因与被上诉人翟XX、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民初10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对借款数额认定有误,对2012年8月29日发生的5万元借款仅认定2万元错误,应认定为5万元;2.一审对被上诉人女儿代为偿还的款项性质是本金还是利息及偿还顺序认定有误。被上诉人于2016年11月8日偿还的是2013年6月20日发生的借款本金5万元,其女儿于2016年12月10支付的2万元及2018年1月13日支付的1万元,是偿还该借款的利息;3、被上诉人女儿非本案当事人,其单方对于偿还款项性质的认定不具有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效力。
翟XX、林X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翟XX、林XX系夫妻关系,自2011年起,分三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3万元,分别按照约定的月息2%计算利息。另被告已偿还5万元本金及支付3万元利息。现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相应利息,其中已经固定的利息23633元,偿还尚在增加部分利息,截止至起诉日利息合计122680万元;3、两被告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12月13日与原告签订三份《借条》,分别记载:(一)2011年12月10日因养海参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以下简称"2011年债务"),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10日间利息3000元,从2012年12月10日开始月息3%,保证2016年5月初本金全部还清;(二)2012年8月29日因养海参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以下简称"2012年债务"),其中贰万元是原告母亲的,原告叁万元,按月息3%计算利息,保证2016年5月初本金利息一次性偿还;(三)2013年6月20日因养海参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以下简称"2013年债务"),按月息3%计算利息,保证2016年4月末至5月初本息一次还清。被告认为2012年8月29日借款5万元中所含原告3万元与2011年12月10日借款3万元系同一笔借款,其余债务及利息原、被告均予以认可。被告女儿(林X,身份证号:×××)代为分别于2016年11月8日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2016年12月10日支付原告20000元、2018年1月13日支付原告10000元,共计支付80000元,其中原告认为2016年11月8日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应为偿还2013年债务;2016年12月10日支付原告20000元、2018年1月13日支付原告10000元应视为偿还利息。原告自认被告曾偿还债务利息1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生效。本案中争议焦点:一、借款金额的多少;二、被告女儿2016年12月10日支付原告20000元、2018年1月13日支付原告10000元是否为偿还本金;三、被告女儿代为偿还原告款项应为清偿哪笔债务;四、案涉债务利息的计算。一、借款金额的多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借贷关系生效,因原告未能提供2012年8月29日借款中王X的3万元的支付凭证,亦未能提交原始借款凭证,故上述3万元不应作本案认定的本金,原告可另案解决。本案中,借款本金应为10万元(2011年债务借款本金3万元、2012债务借款本金2万元、2013年债务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女儿2016年12月10日支付原告20000元、2018年1月13日支付原告10000元是否为偿还本金。本案中,除2013年间被告偿还外,其余均为被告女儿代为清偿,2016年11月8日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原、被告双方无争议。2016年12月10日支付原告20000元、2018年1月13日支付原告10000元,均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在银行转账时已明确注明"本金还款",被告在接受该还款时并未提出异议,另根据原告认可之前5万元借款系偿还本金的约定情况下,为保障案外人合法权益,故上述3万元还款应视为偿还案涉债务本金。另原告自认被告曾于2013年间偿还利息18000元。故本案二被告共计偿还本金8万元,利息18000元。三、被告女儿代为偿还款项应为清偿哪笔债务。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款项所清偿债务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上述债务履行应按比例抵充。2016年11月8日,2011年债务剩余本金15000元,2012年债务剩余本金10000元,2013年债务剩余本金25000元,合计剩余借款本金50000元;2016年12月10日,2011年债务剩余本金9000元,2012年债务剩余本金6000元,2013年债务剩余本金15000元,合计剩余借款本金30000元;2018年1月13日,2011年债务剩余本金6000元,2012年债务剩余本金4000元,2013年债务剩余本金10000元,现合计剩余借款本金20000元。四、案涉债务利息的计算。本案中,2011年债务,双方签订《借条》约定利息起止时间明确,应予以认可;2012年、2013年债务,双方所签订《借条》未约定利息起止时间,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约定利息从借款发生之日起起算,故应自《借条》出具之日(2015年12月13日)起算2012年、2013年债务借款利息。原告自认案涉债务约定月息2%,应予以认可。(1)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10日期间债务利息3000元(2011年债务借款《借条》约定利息3000元);(2)2012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2日期间债务利息21619.73元(30000×24%÷365×1096);(3)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11月7日期间债务利息21698.63元(100000×24%÷365×330);(4)2016年11月8日至2016年12月9日期间债务利息1019.18元(50000×24%÷365×31);(5)2016年12月10日至2018年1月12日期间债务利息7850.96元(30000×24%÷365×398);截止2018年1月12日,债务利息合计55188.5元,扣除已偿还利息18000元,剩余债务利息37188.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翟XX、林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X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翟XX、林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自2011年12月10日至2018年1月12日借款利息人民币37188.5元;三、驳回原告王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3元,由被告翟XX、林XX负担1085元,原告王X负担2078元。
本院审理查明:二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13日出具的"2013年债务"借条内容为:2013年6月20日因养海参向王X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按月息3%计算利息,保证2016年4月末至5月初本息一次还清。2016年11月8日,王X在该借条下方注明"今日收到翟XX还款5万元",并在收款人一栏签字,翟XX在还款人一栏签字。同时,王X在该借条最下方注明"还欠三年零四个月利息",注明此内容时,翟XX在场,未提出异议。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本金数额问题。双方对2011年债务借款本金30000元和2013年债务借款本金5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2年债务本金,因案涉三笔借款的借条均为同一天出具,如按照被上诉人所主张2012年债务本金50000元中的30000元与2011年债务本金30000元为同一笔借款,则被上诉人无须针对同一笔借款、在同一天为上诉人重复出具两份借条,且两份借条上记载的借款发生时间也不同,故不能认定为同一笔借款,被上诉人此主张不成立,2012年债务借款本金应认定为50000元,一审认定为20000元不妥;二、关于被上诉人女儿已偿还80000元款项性质问题。1、2016年11月8日还款50000元。双方对该笔还款为偿还本金均无异议,王X和翟XX于还款当日经共同确认后,在2013年债务借条上添写"今日收到翟XX还款5万元",故该50000元应认定为偿还2013年债务本金。2、2016年12月10日还款20000元和2018年1月13日还款10000元。因该两笔的银行转款凭证均明确注明为"本金还款",上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三、案涉三笔借款已偿还本息数额问题。双方约定月利3%,但上诉人按照年利率24%主张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本案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因双方对2016年12月10日还款20000元和2018年1月13日还款10000元未约定为偿还哪笔债务,且2011年债务和2012年债务到期时间相同,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应按比例抵充:1、2011年债务,至2016年12月10日偿还本金7500元后,剩余本金22500元,至2018年1月13日偿还本金3750元后,剩余本金18750元。截至2018年1月12日尚欠利息37688元(双方约定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10日利息3000元,2012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利息30000元×24%×4年=28800元,2016年12月11日至2018年1月12日利息22500元×24%×1年+22500元×24%÷365天×33天=5888元)。2、2012年债务,至2016年12月10日偿还本金12500元后,剩余本金37500元,至2018年1月13日偿还本金6250元后,剩余本金31250元。截至2018年1月12日尚欠利息61200元(2012年8月29日至2016年12月10日利息50000元×24%×4年+50000元×24%÷365天×103天=51386元,2016年12月11日至2018年1月12日利息37500元×24%×1年+37500元×24%÷365天×33天=9814元)。3、2013年债务本金50000元已偿还,在偿还本金当日2016年11月8日,王X在该借条下方添写"还欠三年零四个月利息"时,翟XX在场并知晓,但未提出异议。而该借款发生日2013年6月20日至双方约定偿还本息时间2016年4月末期间为三年零四个月,与王X添写的欠息期间一致,故应认定该债务利息起算日期为借款发生之日2013年6月20日。故被上诉人尚欠2013年6月20日至2016年11月7日期间利息42279元(50000元×24%×3年+50000元×24%÷365天×191天)。4、截至2018年1月12日,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本金50000元(18750元+31250元)及利息123167元(37688元+61200元+42279元-已偿还利息18000元)。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民初10833号民事判决;
二、翟XX、林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王X自2011年12月10日至2018年1月12日借款利息123167元;
三、翟XX、林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王X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3日起至翟XX、林XX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四、驳回王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63元(上诉人王X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163元(上诉人王X已预交),合计6326元,由被上诉人翟XX、林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