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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期间的借款应当偿还

发布者:齐玉阳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8日 38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恋爱期间的借款应当偿还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9民终3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族,***日出生,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系辽宁**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族,****日出生,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系辽宁***律师。

上诉人王*因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904民初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恩钢、被上诉人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玉阳到庭接受询问。本案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上述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一共向被上诉人借款**元是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经常有相互往来的转账,被上诉人以微信和支付宝转给上诉人的款项不是借款。因为从2018年初至2021年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因为双方是情侣关系,其基于感情的相互赠与,共同消费支付房屋租金,和二人之间的其他账务往来交杂在一起,基于此事实,一审判决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简单的认定转账就是借款是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所谓上诉人承认借款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借款事实的存在,该聊天记录产生的时间是*23月份,当时双方已经分手,且上诉人所谓认可的非常含糊,该证据无法证实转账当时双方达成了借款的合意,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通过刷被上诉人卡的方式借款,也是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是被上诉人的信用卡透支且无力还款后上诉人先还款再透支的循环运作,被上诉人一审提供了刷取信用卡透支的证据,但未提供透支后由被上诉人人本人偿还透支款项的相关证据,比如转账记录凭证等,所以即便存在上诉人刷取被上诉人信用卡的事实,也不足以证明该笔借款,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转款主要用于生活开销,上诉人也没有使用被上诉人的信用卡透支消费。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转账只有2000元是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可以提供证据证明,自201911月至20213月,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共向被上诉人转款53013元。如果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转款系借款,则上述转款应予以冲抵。一审判决认定其中部分是上诉人为其朋友偿还向被上诉人的借款不是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认定部分款项是用于偿还上诉人的欠款,但未认定该部分的数额,该部分数额认定后,也应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款的总额中扣除。3、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部分主张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予以采信,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主张不予采信,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特提出上诉,望依法改判。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计人民币柒万伍仟柒佰伍拾元整(¥*元),当庭增加5100元,合计**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币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曾是男女朋友关系,后分手,原告向被告转账情况具体如下:20191215日支付宝转账10000元、1221日支付宝转账500元、2020115日支付宝转账500元、119日微信转账100元、119日微信转账3400元、120日微信转账1000元、120日微信转账1500元、121日微信转账2000元、519日微信转账3000元、623日支付宝转账4100元、627日支付宝转账300元、720日支付宝转账1900元、723日支付宝转账2400元、728日微信转账600元、823日支付宝转账10000元、2021317日支付宝转账500元,合计41800元。被告使用原告名下的招商银行卡号为96×××43的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具体情况如下:202037日消费3000元、310日消费10000元、424日消费8000元、524日消费6050元、84日消费3000元、814日消费5000元、819日消费4000元,合计39050元。上述款项合计80850元。被告于20191110日向原告微信转款2000元。被告支出双方往返费用共计911元。庭审对账时原告自认差被告365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转款记录截图、聊天记录截图、挂失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关于借款本金数额,被告辩称其向原告转款及支出的双方往返费用应予扣除,被告辩解意见合理,故借款本金数额为74284元(80850-2000-911-3655元)。被告主张其给原告转账共计51000元,原告辩称部分款项系被告为其朋友偿还向原告的借款,部分款项用于偿还被告的欠款等,原告辩解意见合理,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自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74284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217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4元,减半收取8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新证据:2019年支付宝账单一份、2020年支付宝账单微信账单各一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2020年上诉人通过支付宝和微信支付生活支出11万余元,2019年微信支付记录已经无法查询,支付宝消费支出83千余元,该份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转账不是借款,是双方共同的消费和共同消费支出。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其所谓的支出金额与被上诉人无关,也不能证明支出用于什么消费,不能证明是双方共同消费。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了三份新证据,证据一:网贷截图,证明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的钱都是借网贷取得,由于上诉人没有额度,要求被上诉人帮助他借网贷,共8页,20191215日借网贷一万三,当天转给上诉人一万,见原审证据二;2020119日借网贷三千四转给上诉人三千四,见原审证据一;2020120日借网贷三千六,当天转给上诉人两千五,第二天转给他两千,见原审证据一;2020519日借网贷三千转给上诉人三千,见原审证据一;2020623日借网贷四千,转给上诉人四千一,见原审证据二;202077日借网贷四千转给上诉人三千,见原审证据二;202077日借网贷两千,转给上诉人一千九,见原审证据二;2020823日从微博网贷借款一万,当天转给上诉人一万,见原审证据二。证据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生活时被上诉人支付房租水电费,燃气费的截图。证明一起生活时大多都是被上诉人消费。证据三:微信截图,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和其家人旅游时大多都是被上诉人消费。上诉人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通过特定的平台借款消费,并没有偿还已经成为当代年轻人的消费方式,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借贷是应上诉人的要求且借贷后转借给上诉人,其借贷的时间及数额与其向上诉人的转款和数额大部分不能相符,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更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二单单从证据本身无法证明其大额支出是房屋租金,如果是该证据中只有20191215日三千八百元和2020617日四千八百元两笔发生的时间与本案争议的相互往来的时间重合,如果上述支出确系租金,201912月后其他租金支出是上诉人支付的,与上诉人的主张完全相符;证据三由于没有具体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记录无法证明其支出是为谁支付的,酒店部分机票部分金额不大,不足以据此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证据一与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能互相印证,予以采信。证据二和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双方恋爱期间,张*通过微信、支付宝向王*转账以及王*使用张*信用卡透支消费共计金额达8万余元,结合双方的经济实力和消费水平,该金额超出恋爱期间必要费用,且上述款项并非张*主动赠与,张*借给王*的钱大部分是借网贷取得,原审法院确认张*与王*存在借贷关系,并且充分考虑了王*的质证意见,在双方对账后将王*微信转款、支付的双方往返费用以及张*自认差王*的钱从中扣除,最终确认借款本金数额为74284元并无不当,因此对王*提出的“转账不是借款,是双方共同消费支出”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王*提出的其向张*转款5万余元应予以冲抵的主张,一审中张*已对王*转款的5万余元进行合理说明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转款非借款,原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此对王*提出的“转款5万余元应予以冲抵”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4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荣志

审 判 员 黄 华

审 判 员 陈 鹏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钟阳

书 记 员 陈媛媛


齐玉阳律师,辽宁观策(阜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具有多年的企业管理和学校管理工作经验,丰富的法学专业知识,较强的沟通能力...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阜新
  • 执业单位:辽宁观策(阜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10920********98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劳动纠纷、刑事辩护、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