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齐玉阳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29日 141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9民终1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XX天然气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系辽宁XX律师。
上诉人阜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XX天然气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0911民初2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X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上诉人中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X上诉请求:1、撤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0911民初2211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被上诉人返还100万元购油款;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自2010年开始就在被上诉人处购买柴油,是被上诉人的大客户,双方以同样的购销方式已持续十余年,这是一个客观事实。2、每次上诉人交款后都是被上诉人出具收款发票后其运油车将油送到上诉人的煤矿,从来没给上诉人出具所说的“提货单”。3、被上诉人确实存在拖欠油品的客观事实(黄XX案件判决书足以证明),新邱区人民法院认定黄XX侵占了197吨,判决由黄XX个人返还,但通过其公司销售业务科长马友力等人购买的油品未交货的问题没有解决,这部分累计在220余吨左右。4、上诉人通过工作人员统计有四百一、二十吨油品未给付,上诉人的提供增值税发票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了购油款,如果被上诉人认为油品已付给上诉人就要提供付油品的证据,以准确认定履行情况,但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5、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抗辩说是按照“买受人指示的名头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审判决也认为被告抗辩的此情形在日常生活中也是常见的交易习惯”,这种说法是严重错误的。如果此说法成立而且被上诉人也确实这样做的,那么本案中就可能存在一个虚开增值税发票的重大刑事案件,因就上诉人所持有的发票额度已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相关责任人要受到非常严厉的刑罚。6、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提供提货单,因被上诉人根本就没给上诉人提货单,上诉人当然提供不出。每次都是被上诉人的运油车送到上诉人处交货,相关手续都应该在被上诉人手里,如果被上诉人故意不提供这些证据,就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7、上诉人一审的诉求是返还购油款100万元,其原因是这个数字是自己单方统计的,剔除了新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的黄XX诈骗的197吨,另外国家政策规定煤矿全部停产,上诉人现在不需要油品来生产,再给付柴油已不必要,所以诉求返还购油款。综上所述,双方存在多年的购销油品关系,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来看,被上诉人确实存在拖欠油品的客观事实,通过向被上诉人的营销人员指定卡号交款也已形成惯例,且被上诉人也出具了收到款的增值税发票,购销关系清晰,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故依法提出上诉,请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XX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关系,上诉人没有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过购油款,被上诉人没有欠付上诉人油料,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油料,上诉人实际是被黄XX诈骗等事实,一审法院已经查清,在此不再累述。2、被上诉人就上诉人在上诉状所提关于虚开增值税发票问题,上诉人认为该问题不是本案审理的问题,但鉴于上诉人反复提及此问题,被上诉人还是有必要进行说明。上诉人没有弄清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按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在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亦未实际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因此不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也没有违反国家税收征管的行政法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是通过黄XX进行,是上诉人委托黄XX向被上诉人购买柴油,被上诉人将油料交付给黄XX,并按照黄XX的要求为上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种交易形式符合现代市场经济的交易习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要求。该公告规定,同时符合以下三种情形的发票不属于虚开,受票人可以抵扣进项税额:“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完全符合公告规定,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XX公司立即返还100万元购油款;2、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给付利息;3、由中XX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XXX与中XX公司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XXX提供中XX公司向其开具的2010年及2016年两年间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若干张。XXX另行在规定的期间提供的2016年9月29日增值税发票一张。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2018)辽0903刑初49号刑事判决书中记载:2016年4月,被告人黄XX(与中XX公司曾具有与劳动合同关系,后刑事案件被开除)为了偿还债务,以能在石油公司购买到比正常销售价格低的柴油为名,联系到XXX柴油采购人员温XX,欲为XXX采购柴油以获得资金。温XX同意后,每次购买柴油时,都将油款存到黄XX本人或其授意的他人个人银行卡上,再由黄XX到石油公司购买柴油后付给XXX。至2016年10月15日黄XX以XXX名义在石油公司购买柴油近二千吨,黄XX购得的上述柴油中有197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没有付给XXX,价值806912元,被告人黄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采购到低价柴油的事实,将XXX委托其购买的柴油偿还个人债务,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诈骗犯罪,对诈骗数额的认定,应以控辩双方及被害人认可的197吨数为基数,以黄XX为XXX采购柴油平均价格4097元为依据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XXX与中XX公司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XXX仅仅提供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若干,中XX公司对买卖合同成立存在异议。2016年4月,被告人黄XX为了偿还债务,以能在石油公司购买到比正常销售价格低的柴油为名,联系到XXX柴油采购人员温XX,欲为XXX采购柴油以获得资金,温XX同意后,每次购买柴油时,都将油款存到黄XX本人或其授意的他人个人银行卡上,再由黄XX到石油公司购买柴油后付给XXX,至2016年10月15日黄XX以XXX名义在石油公司购买柴油近二千吨,黄XX购得的上述柴油中有197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没有付给XXX,价值806912元,被告人黄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采购到低价柴油的事实,将XXX委托其购买的柴油偿还个人债务,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诈骗犯罪,对诈骗数额的认定,应以控辩双方及被害人认可的197吨数为基数计算,以上是本案的背景。本案争议焦点是XXX仅仅提供中XX公司以其名头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能否证明XXX与中XX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XXX具有举证证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举证责任,通常情况下增值税发票对买卖合同成立具有一定证明力,但发票本身并非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是抵扣进项税额的直接凭证,其属于买卖合同的间接证据,XXX还应提供向中XX公司给付油款的给付凭证(如转账凭证、交易流水)及提货单等辅证,本案存在有别于通常情况的特殊情况:一是,案外人黄XX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采购到低价柴油的事实,将XXX委托其购买的柴油偿还个人债务,构成诈骗犯罪,案外人黄XX以能在石油公司购买到比正常销售价格低的柴油为名,联系到XXX柴油采购人员温XX,欲为XXX采购柴油以获得资金,温XX同意后,每次购买柴油时,都将油款存到黄XX本人或起授意的他人个人银行卡上,再由黄XX到石油公司购买柴油后付给XXX,至2016年10月15日黄XX以XXX名义在石油公司购买柴油近二千吨,黄XX购得的上述柴油中有197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二是,XXX陈述其向中XX公司买油将钱款向黄XX、巩XX、马XX等人(中XX公司员工)支付,再由中XX公司以上员工将钱款交付至中XX公司(通常情况XXX作为买方应当将钱款直接交付至中XX公司的对公账户),中XX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XXX收到油将增值税发票自行入账,但中XX公司抗辩买受人向中XX公司交付油款,中XX公司按买受人指示的名头开具增值税发票,中XX公司抗辩的此情形在日常生活中也是常见的交易习惯,另中XX公司抗辩出具增值税发票同时向买受人出具提货单,有提油单就能提油,不存在未交油的情形,XXX未收到油应当举证在手的提油单,事实上XXX未能举证提油单,结合本案特殊情况,仅以增值税发票作为唯一证据,显然不足以证明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XXX仍需提供交款凭证、提货单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关于XXX主张的是否给付油,应当由负有给付义务的中XX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一节,中XX公司的此项举证责任,应当在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的前提下承担,故对XXX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XXX另行在规定期间提供的2016年9月29日增值税发票一张,故中XX公司抗辩的超出诉讼时效一节,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阜新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上诉人XXX提供其工作人员温XX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表和与黄XX、马XX的短信记录,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柴油、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支付柴油的事实。
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是复印件、温XX并没有向被上诉人转账付款,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油款。
被上诉人提供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9刑终75号刑事裁定书。证明上诉人委托黄XX向被上诉人购买柴油,上诉人将购油款支付给黄XX本人或其授意的其他人,再由黄XX到被上诉人处购油后交付给上诉人。
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主张黄XX损失部分已扣除,本次诉讼主张的是向马XX等人付款后应交付的油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XXX每次购买油品都将油款付至黄XX等人的个人银行卡上,再由个人到中XX公司购买油品后付给XXX,XXX未与中XX公司直接交易,均是通过个人购买油品,个人提货后的油品去向并不受中XX公司控制,这也是黄XX能够将以XXX名义在中XX公司购买的柴油中的197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的原因之一,XXX理应知悉此种交易方式存在的风险。此外,XXX的诉请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仅以XXX自己出具的统计单和其名头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明中XX公司拖欠油品、应给付100万元油款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上诉人X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X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XX
审判员 金XX
审判员 李祥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田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