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齐玉阳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09日 68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9民终6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玉阳,辽宁恒敬(阜新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阜新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904民初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1.判令阜新某公司支付焉某尘肺一期,代偿功能乙,伤残肆级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00元。2.判令阜新某公司支付焉某生前2008年4月至2011年8月期间伤残肆级的生活护理费63186.33元。3.判令阜新某公司支付焉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药费119304.34元。4.起诉费由被告支付。5.住院期间的陪护费12020.75元。6.护工费150元。7.丧葬补助费的不足部分36728元。事实与理由:焉某生前是阜新某公司退休工人,尘肺一期,代偿功能乙,伤残肆级。2011年7月25日,因脑外伤住院治疗,于2011年8月25日因中枢,呼吸,循环衰竭抢救无效死亡。焉某去世后单位凭住院诊断书给报销了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天,凭死亡证明给付了部分丧葬补助金19000元,其余的问题有关部门和领导一直在研究,于2017年末申请仲裁。根据《劳动保险问题解答》第31问,患矽肺病的职工死亡时待遇如何支付?答:患二三期尘肺病的职工死亡时(包括二三期矽肺病患者其它疾病死亡的),可按因工死亡待遇办理。患一期矽肺病合并××或代偿机能属于乙、丙两类的死亡时,也可按因工死亡办理。又根据《劳动部工资局复有关处理矽肺病职工死亡的几个问题》(63)中劳薪字526号中规定,及《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GB/T16180-2006附录C的C.6.11中规定。焉某患尘肺一期,代偿功能属于乙类,伤残肆级,死亡就是工亡,应按工亡办理(有诊断书证明)另外,在焉某的病志死亡小结,死亡讨论中写到:患者重型颅脑损伤,由于年龄大,尘肺病史30年,冠心病,糖尿病史,虽给予积极手术治疗,由于患者呼吸状态差,尘肺病史系原有,给予呼吸机辅助,肺内感染较重,终因中枢,呼吸,循环衰竭,抢救无效死亡。因此,焉某死亡也是与尘肺病密切相关。另焉某于2008年4月就已经评定伤残肆级,有(阜劳鉴字【2007】599号)劳动能力鉴定通知单,工伤职工伤残肆级的生活护理费,一直到去世单位也没有给付。焉某生前在阜新某公司工作四十多年,由于从事焊接工作多年,生产现场环境恶劣,导致患上尘肺病。因尘肺病无法治愈,痛苦伴随病人终生。直到死后也没有得到相关待遇。恳请法院还老百姓一个公道,让逝者安息。因不服从(2020)辽0904民初203号民事判决,故提出上述上诉请求。判令阜新某公司支付焉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伤残肆级工伤职工的生活护理费63186.33,住院急救期间的医疗费和药费119304.34元。合计:1016409.4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020.75元,护工费150元,丧葬补助费不足部分36728元。
阜新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焉某的死亡不是工亡,上诉人主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主张焉某生前2008年4月至2011年8月期间伤残4级的生活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主张焉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药费和在二审增加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四、上诉人的主张也早已超过有关法律规定的时效。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阜新某公司支付焉某尘肺一期、代偿功能乙、伤残四级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2.判令阜新某公司支付焉某生前2008年4月至2011年8月期间伤残四级生活护理费63186.33元;3.判令阜新某公司支付焉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药费119304.34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焉某生前是阜新某公司退休工人,尘肺一期,代偿功能乙,伤残四级。2011年7月25日,因脑外伤住院治疗,于2011年8月25日因中枢、呼吸、循环衰竭抢救无效死亡。焉某去世后单位凭住院诊断书给报销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凭死亡证明给付了丧葬补助金,其余的问题有关部门和领导一直在研究,于2017年末申请仲裁。根据《劳动保险问题解答》第31问,患矽肺病的职工死亡时待遇如何支付?答:患二三期矽肺病的职工死亡时(包括二、三期矽肺病患其它疾病死亡的),可按因工死亡待遇办理。患一期矽肺病合并××或代偿机能属于乙、丙两类的死亡时,也可按因工死亡办理。又根据《劳动部工资局复有关处理矽肺病职工死亡的几个问题》(63)中劳薪字526号中规定,及《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GB/T16180-2006附录C的C.6.11中规定。焉某患尘肺一期,代偿功能属于乙类,伤残四级,死亡就是工亡,应按工亡办理(有诊断书证明)。另外,在焉某的病志死亡小结,死亡讨论中写到:患者重型颅脑损伤,由于年龄大,尘肺病史30年,冠心病,糖尿病史,虽给予积极手术治疗,由于患者呼吸状态差,尘肺病史系原有,给予呼吸机辅助,肺内感染较重,终因中枢、呼吸、循环衰竭抢救无效死亡。因此焉某的死亡也是与尘肺病密切相关的。另焉某于208年4月就已经评定伤残四级,有(阜劳鉴字2[007]599号)劳动能力鉴定通知单,工伤职工伤残四级的生活护理费,一直到去世单位也没有给付。焉某生前在阜新某公司工作四十多年,由于从事焊接工作多年,生产现场环境恶劣,导致患上尘肺病。因尘肺病无法治愈,痛苦伴随病人终生。直到死后也没有得到相关待遇。恳请法院还老百姓一个公道,让逝者安息。因不服从《阜劳人裁字[2020]第18号》仲裁裁决书之裁定,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丈夫焉某1958年至被告锅炉分厂高压1981年12月10日阜新市劳动卫生职业病焊工班任高压焊工,防治所出具诊断书,其中注明焉某工作单位为发电厂锅炉分厂,诊断意见为“电焊工尘肺Ⅰ期,代偿功能甲”,1998年焉某办理退休手续。2000年5月15日、2002年5月8日、2003年11月27日阜新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所分别出具诊断书,均注明焉某电焊工尘肺Ⅰ期,代偿功能乙。2008年4月8日阜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被告公司委托,作出委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阜劳鉴字2[007]599号),评定焉某致残程度为四级,护理依赖程度为无,医疗依赖程度为一般医疗依赖。2011年7月25日焉某因车祸导致受伤,2011年7月25日至2011年7月26日焉某在阜新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焉某伤情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广泛脑挫裂伤及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颅骨凹陷性骨折,右肘皮裂伤”,2011年7月26日至2011年8月25日焉某在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焉某伤情为“重型颅脑外伤,左额、颞、脑挫2011年8月25日伤伴脑内血肿,左额颞脑硬膜下血肿。”焉某死亡,死亡原因为重型颅脑外伤。另查明,2017年3月,原、被告因追索焉某工伤待遇问题发生争议,原告向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7日作出阜劳人裁字2[020]第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王某与被告阜新某公司双方因原告追索焉某工伤待遇争议,待劳动鉴定部门出具因果关系鉴定结论后另行处理。原告王某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对焉某的死亡与其患有职业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申请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阜劳人裁字[2020]第18号仲裁裁决书、阜劳鉴字[2007]599号委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单、焉某住院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焉某死亡后,原告王某向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焉某的工亡待遇等问题,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举证期间未能提交焉某死亡系因工死亡明确法律依据或劳动鉴定部门出具的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由,未作出工亡认定,现原告认为焉某的死亡与其患有尘肺病有因果关系,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焉某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医疗费和药费等费用,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有因果关系,且根据被告提供的焉某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焉某的死亡是因车祸导致的重型颅脑外伤,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8年4月至2011年8月期间焉某的生活护理费一节,根据阜劳鉴字[2007]599号委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单记载,焉某的护理依赖程度为无,医疗依赖程度为一般医疗依赖,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王某主张焉某的死亡与其患有尘肺病有因果关系,应由被上诉人支付焉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生活护理费63186.33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药费119304.34元。经查,焉某死亡后,上诉人王某向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焉某的工亡待遇等问题,该仲裁委员会以王某“举证期间未能提交焉某死亡系因工死亡明确法律依据或劳动鉴定部门出具的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由,未作出工亡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有因果关系,且焉某死亡是因车祸导致的重型颅脑外伤,故对上诉人请求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生活护理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药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提出支付2008年4月至2011年8月期间焉某的生活护理费一节,根据阜劳鉴字[2007]599号委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单记载,焉某的护理依赖程度为无,医疗依赖程度为一般医疗依赖,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陪护费、护理费、丧葬补助费的不足部分,因其请求超出了原审请求,二审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万孝全
审判员 金树密
审判员 李祥彬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应 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