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阳顺律师 时间:2024年10月29日 54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1. 当事人信息
1.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MW,男,1964年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
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GL、夏MC、陈ZX、张FY、左JG、陈JH、江JM、罗HY、陈XW、吴GP,均为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顺(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3. 原审第三人:刘X,男,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
2. 案件起因
1. 刘MW与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攸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9日作出(2019)湘0223民初769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刘X的还款义务。
2. 在该案受理前,刘MW申请财产保全,攸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9日作出(2019)湘0223财保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刘X在攸县人民法院执行株洲丰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双子冲煤矿的兑现款60万元,并于2019年7月12日执行保全完毕。
3. 田GL等人于2019年7月15日提出书面异议,2019年9月12日异议被驳回后,于2019年9月19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1. 原告起诉请求
1. 解除被告刘MW申请攸县人民法院对第三人刘X在攸县人民法院执行株洲丰鑫矿业公司双子冲煤矿的兑现款60万元的冻结。
2. 确认第三人刘X在攸县人民法院执行株洲丰鑫矿业公司双子冲煤矿的兑现款60万元中刘X名下26%的股份即156000元,其余74%股份即444000元归原告田GL等十人所有。
3. 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刘MW承担。
2.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 刘MW与刘X民间借贷纠纷经调解确定还款协议。
2. 2006年原攸县黄丰桥镇广志村双子冲煤矿和八五煤矿合并,刘X系原双子冲煤矿股东,合并后刘X名下占新双子冲煤矿26%的股份,其中刘建新等四人入股刘X名下共占14%股份,刘X个人所有的股份为12%,其余74%股份归田GL等十人所有,刘X是煤矿负责人。
3. 2010年7月12日双子冲煤矿被株洲丰裕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收购,收购款未一次性付清,2017年股东筹资以刘X名义起诉,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但收购方未履行,后以被执行人一次性支付60万元达成结案协议,该60万元已转到攸县人民法院账户。
3. 一审法院认为
1. 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对60万元兑现款享有74%的份额,以及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2. 根据证据和第三人陈述,认定双子冲煤矿是刘X与田GL等合伙承包经营,田GL等十人股份占74%,刘X名下股份占26%。刘X签订收购协议和起诉是作为煤矿负责人被股东推举代表实施的行为。
3. 原告就案涉煤矿收购款享有足以排除部分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原告诉请的份额予以确认。被告刘MW对冻结款中刘X12%的份额申请强制执行合理,故部分支持原告解除冻结的请求。
4. 一审判决结果
1. 解除被告刘MW申请攸县人民法院对第三人刘X申请执行株洲丰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收购双子冲煤矿一案的兑现款600000元中444000元的冻结。
2. 确认原告田GL等十人享有第三人刘X在攸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株洲丰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收购双子冲煤矿一案的兑现款600000元中的份额为74%即444000元。
3. 驳回原告田GL等十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4. 本案案件受理费7960元,由原告田GL等十人负担。
1. 上诉人刘MW上诉理由
1. 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刘建新诉讼请求为确认之诉,却错误立案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不应收取诉讼费,一审法院按财产案件收取违反规定。
2. 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生效调解书已确认涉案60万元属于原审第三人刘X,刘X庭外所述与调解时相反,一审法院不应采信刘X的反言。
3. 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
2. 被上诉人田GL等人辩称
1. 一审程序合法:一审是依法审查被上诉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且不属于免交诉讼费的案件类型。
2.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的调解书在程序和实体上无法确保查明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相关事实,推翻刘X此前陈述。
3.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进行实体审查,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被上诉人与刘X存在合伙关系,且刘MW是诉前保全冻结60万元,无生效法律文书。
3. 原审第三人刘X陈述
1. 对一审裁判没有意见。
4. 二审法院认为
1. 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对涉案600000元冻结款是否享有74%份额及能否排除执行。
2. 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证实被上诉人是双子冲煤矿的隐名股东,实际享有74%的股东权益,部分收购款已按此份额分配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
3. 刘X是代表全体股东行使权利和追讨债权,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对涉案600000元中的74%份额享有足以排除冻结执行的权益正确。
4. 对于上诉人主张一审不应审理确认之诉,根据相关规定,法院可以在执行异议之诉判决中一并处理确权之诉,一审合法合理。
5. 关于一审适用法律问题,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要审查实体法律关系争议,一审适用相关规定进行实体审查正确,上诉人主张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不成立。
6. 对于诉讼费收取问题,参照相关规定,执行异议之诉涉及财产权益的按财产案件标准计收案件受理费,两级法院收费合法合理。
5. 二审判决结果
1.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 二审案件受理费7960元,由上诉人刘MW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