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彭朝兵律师 时间:2024年07月22日 62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当事人
原告:黎某
被告:A房地产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朝兵(四川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桂某
案件背景
黎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因未能从第三人桂某处结算拿到案涉园林工程款,导致其重大经济损失。黎某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其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
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B广场景观绿化苗木、栽植及种植土回填工程款1,082,829.35元;
2.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支付上述工程款利息347,150.91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A房地产公司辩称:
1.原告与桂某之间的合同未进行结算,且原告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2.被告已向桂某支付了工程款11,025,704.31元,但双方未结算,无法确定具体金额;
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桂某怠于行使其债权,也无证据证明被告超付款项;
即使法院认为代位权诉讼的事实和法律成立,关于利息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
1.树高公司与桂某、桂某与黎某之间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
2.原告黎某与桂某之间未进行结算,无法确定债权债务数额;
3.实际施工人行使代位权,并不代表其地位等同于承包人。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35元,由原告黎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