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与被告江西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新雷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陈XX、彭XX,被告XX公司诉讼代理人余XX、新雷XX诉讼代理人阎X和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支付其欠款本金130,000元;2.被告XX公司向其支付从2017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的利息24,266元。以及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欠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13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3.被告新雷XX对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等)。事实和理由:2016年至2017年,新雷XX投资在雷波县沙陀乡建设沙XX增容改造工程,原抚州市XX公司(该公司现更名为“江西省XX公司”)中标该工程,XX公司要求刘X提供水泥以供施工。2016年1月14日,双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1.项目内容及单价:32.5R水泥袋装300元/吨和散装280元/吨(袋装水泥包括买本赀、运输费、下车费、即到场费),(散装水泥以甲方地磅过磅数量为准,按照国家标准磅差±3%”),散装水泥和袋装水泥不出具运输发票,只出具厂家水泥发票、价格计价随厂方调价进行调整。2.付款方式:按每月底结算后十五日内付清货款,若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付款,按应付款支付乙方一个月2%利息结算。“7.解决纠纷方式: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本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全部合格水泥。新雷XX支付了大部分水泥款项,XX公司支付少部分水泥款项。工程完工后,被告却不积极支付剩余水泥款项。2017年10月21日,经结算后,XX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刘X水泥款13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元整。落款为抚州市XX公司沙陀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施工项目部,2017年10月21日”。被告出具欠条后,就再没支付一分钱的欠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所欠款项,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该欠款。原告认为,其按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合格水泥,被告却未按时支付余款,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XX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有水泥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无争议;其曾授权新雷XX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其承包的工程竣工后经验收不合格,可能与水泥质量存在关联;案涉欠条无本公司相关人员签字,且无相应的结算明细予以佐证,对欠条真实性存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新雷XX辩称:XX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与其无关联,其根据XX公司的授权直接支付原告部分款项;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4日,抚州市XX公司沙沱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施工项目部与刘X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由刘X提供水泥用于公司项目施工。供货毕,该公司项目部于2017年10月21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刘X水泥货款本金130,000元,尾部加盖了项目部印章,无经办人签字。
另查明,“抚州市XX公司”现更名为“江西省XX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水泥购销合同》《欠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XX公司在庭审中承认与刘X之间成立水泥买卖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刘X提供《欠条》拟证明XX公司尚欠其货款本金130,000元的事实,XX公司虽对《欠条》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却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XX公司的相应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因未约定欠款的给付期限。故对原告主张自欠条出具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其起诉之日起计算。此外,因原告未举证新雷XX与案涉买卖合同存在关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其主张新雷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X水泥货款本金130,000元,并自2018年9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前述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X负担533元,被告江西省XX公司负担28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