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江西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原审被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新雷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18)川1529民初1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18)川1529民初1197号民事判决;2.驳回刘X的诉讼请求;3.刘X负担因未及时开具销售水泥增值税发票应承担的税金150344元,并承担违约责任;4.一、二审诉讼费由刘X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刘X提供的水泥买卖合同与欠条相互佐证,认定欠条有效,十分错误。欠条没有XX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也没有结算明细,仅有项目部的印章,不能认定欠条有效;2.刘X未出具增值税发票,应当承担税金150344元,并承担违约责任;3.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利息错误,欠条并没有利息约定。
刘X辩称,1.在一审庭审中,刘X和XX公司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过磅单、银行转款明细等证据,能够证明刘X履行了合同义务,而XX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刘X剩余货款;2.刘X已经全额向XX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是交给了XX公司的张XX。XX公司要求刘X承担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税金,因XX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出反诉,XX公司可以另案起诉;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欠款利息2%是合同的约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新雷XX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公司支付刘X欠款本金130000元;2.XX公司支付刘X从2017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的利息24266元,以及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欠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13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3.新雷XX对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4日,抚州市XX增效扩容改造工程施工项目部与刘X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由刘X提供水泥用于公司项目施工。供货毕,该公司项目部于2017年10月21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刘X水泥货款本金130000元,尾部加盖了项目部印章,无经办人签字。
另查明,“抚州市XX公司”现更名为“江西省XX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对XX公司在庭审中承认与刘X之间成立水泥买卖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刘X提供《欠条》拟证明XX公司尚欠其货款本金130000元的事实,XX公司虽对《欠条》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却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XX公司的相应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此外,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因未约定欠款的给付期限。故对刘X主张自欠条出具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其起诉之日起计算。此外,因刘X未举证新雷XX与案涉买卖合同存在关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其主张新雷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X水泥货款本金130000元,并自2018年9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前述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X负担533元,被告江西省XX公司负担285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欠条是否真实;2.是否应当支付利息;3.刘X是否应当承担税金和违约责任。现评析如下:
关于欠条是否真实的问题。公司的印章,代表的是公司的意志,只要加盖了公司的印章,即代表公司作出了相应的意思表示,无需公司人员签字。同理,项目部的印章,代表的是项目部的意志,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就表示项目部作出了意思表示,是否有项目部人员签字并不影响其法律效力。本案诉讼中,XX公司对双方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对刘X向案涉工程提供水泥均不持异议,对案涉欠条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亦未予否认,其未提交否认双方对水泥款进行结算的证据,仅以“没有经办人签名、没有结算清单”对欠条的内容进行否认,故本院对加盖了项目部印章的欠条及XX公司尚欠刘X水泥款的事实予以确认。XX公司“仅有项目部的印章,不能认定欠条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加盖有XX公司项目部印章的欠条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双方所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中对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刘X依照合同约定要求XX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判决支付利息正确,XX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刘X是否应当承担税金和违约责任的问题。提供税票、支付税金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是XX公司二审诉讼中提出的独立主张。一审诉讼中,XX公司并未针对上述问题提出反诉,本院二审对以上请求均不予审理。XX公司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诉,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22元,由上诉人江西省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