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四川XX公司诉被告四川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四川XX公司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XX、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撤出商铺内,腾空返还租用房屋,属于被告的可移动家具、电器、办公用品等被告搬走,由被告增加的不可移动的装修被告不得拆除;3.判令被告支付从2015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房屋租金,截止2017年5月15日的房租为人民币92820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迟延支付租金的滞纳金,截止2017年5月1日的滞纳金为31588元;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使用承租房屋产生的水、电和燃气等费用560元;6.请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截止2017年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用11347元;7.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缴纳房屋租赁保证金10000元不予退还;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长宁县竹海温州商城XX期B区房号为B-x-x的面积为455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5年,采用按年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止,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11月30日为免租期。房租第一期为65520元,第二期租金应在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逾期每日将收取年平均租金的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拖欠30日以上,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第一期租金65520元后就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金金额为10920元,撤销物管费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XX公司未予书面答辩。
原告四川XX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信息登记,2.《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3.《房屋租赁合同》,4.收据(第一期房租),5.租金催收通知书,6.照片,7.律师函,8.保证金收条。
被告四川XX公司未予质证、未予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协议约定:“乙方(被告)租用甲方(原告),房屋地址:长宁县竹海温州商城XX期B区;房屋面积共计455平方米,房屋租赁期限五年;房号:B-x-x(x.x.x.x.x.x.x.x.x.x.x.x);乙方于2014年7月1日前进场装修,房屋的保证金为10920元;甲方给予乙方免租期6个月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的租金65520元,租金按年支付,第二期租金以此类推;若乙方拖欠租金视为违约,每逾期一日,需按当年平均日租金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拖欠达30日以上,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终止合同,乙方所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附租金明细:2014.7.1-2017.7.1,计租面积455M2,租金每月12元,每年租金为65520元;2017.7.1-2019.7.1,计租面积455M2,租金每月13.8元,每年租金为75348元。2014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缴纳第一期房屋租金65520元、保证金1092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2017年5月5日,四川XX公司向四川XX公司发出《律师函》催促被告公司支付房屋租金,若不按期缴纳房屋租金,将解除双方签订的房租租赁合同。
另查明:2014年5月8日,长宁县XX公司与四川XX公司与签订《委托经营协议》,长宁县XX公司同意将竹海.温州商城项目一期Bx三楼整层共计面积455平方米委托给四川XX公司经营。2014年5月30日,龙XX与四川XX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龙XX委托原告将位于竹海.温州商城测绘编号一期B区Bx幢x-(x-x)号的商铺委托给乙方经营及管理,测绘建筑面积455平方米,委托经营期限暂定5年,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委托经营期间商铺的使用权、租赁权、经营权、收益权归四川XX公司所有,并有权对商铺进行统一规划、招商、经营、管理,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干涉或收回商铺。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2014年5月30日,竹海.温州商城测绘编号为一期B区Bx幢x-(x-x)号房屋的所有人龙XX将面积为455平方米的商铺委托四川XX公司租赁经营,原告四川XX公司与被告四川XX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权利义务。2014年6月19日,被告四川XX公司交付第一年(2014年12月1日-2015年12月1日)房租65520元后一直未支付房租;2017年5月5日,原告四川XX公司向被告四川XX公司发出《通知》要求解除支付房租,若不交付房租将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因解除租赁协议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四川XX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签收相关应诉资料,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于2017年10月30日解除。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第二期房租应予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参照双方签订的《租金明细表》计算:2015年12月1日-2017年7月1日的房屋租金109740元(455平方米x12元/M2.月x19个月)+2017年7月1日-2017年10月30日的房屋租金25116元(455平方米x13.8元/M2.月x4个月)=1348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故原告四川XX公司主张被告四川XX公司支付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的房屋租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017年5月5日,原告四川XX公司向被告四川XX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现被告并未将房屋腾空及房屋租金交付四川XX公司,现仍有部分物品在租赁房屋内,被告租赁的房屋现仍未居住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四川XX公司主张被告四川XX公司支付至实际腾房之日的占有使用费,参照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计算房屋租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逾期一日,需按当年平均日租金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拖欠达30日以上,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终止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因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租应支付违约金31558元,被告四川XX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延迟支付房屋租金的行为,被告在租赁房屋前期竹海.温州商城项目工程商业气氛不浓且在房屋清水状态装修支付一定的装修费用,合同解除被告存在一定的装修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4000元。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被告缴纳10920元的履约保证金,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拖欠达30日以上,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终止合同,乙方所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约定支付房租的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被告至今一直未交付房租,故原告主张被告缴纳的房屋租赁保证金10920不予退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使用房屋过程中产生的水、电和燃气费用56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将被告使用的水、电和燃气费用等垫付的依据,故对该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XX公司与被告四川XX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10月30日解除;
二、被告四川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XX公司房屋租金134856.00元;2017年10月30日至实际腾房之日的房屋占用使用费参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予以计算;
三、被告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商铺搬出并将室内物品腾空,将该门面房交付原告四川XX公司;
四、被告四川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XX公司违约金4000.00元;
五、被告四川XX公司向原告四川XX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0920.00元不予退还;
六、驳回原告四川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6.00元,由四川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