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代XX与被告杨XX、江安县XX厂(以下简称江安县XX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被告江安县XX厂的负责人即亦同为被告的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XX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9800元;2.判令被告杨XX支付逾期欠款利息,从2018年7月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289800元为基数,按2%月利率计算利息;3.判令被告江安县XX厂对上述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0万元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2月15日,利息为月利率3%,违约责任中明确了20%的违约金以及按合同约定利率双倍继续计息。同时被告XX厂作为保证人也在合同上盖章。原告依X向被告支付了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6万元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2月15日,利息为月利率3%,违约责任中明确了20%的违约金以及按合同约定利率双倍继续计息。同时被告XX厂作为保证人也在合同上盖章。2015年6月25日,双方签订了还款计划,但被告仍未按还款计划履行。此后,原告多次催收也未履行,只支付了利息和部分本金,截止2018年6月30日,被告欠借款本金289800元未支付。综上,被告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致使原告XX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被告杨XX辩称:我通过我妻子熊XX银行账户于2015年4月至2018年4月期间向原告代XX指定的李XX账户转款77万元,除了有7万元系支付给宜宾XX公司的担保费外,其余全部是支付给原告代XX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至今为止本息我是已经还清了的。
被告江安县XX厂辩称:这个借款跟我厂没有任何联系。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杨XX向原告代XX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2月15日,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XX厂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同日,被告杨XX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杨XX向原告代XX借款2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2月15日,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XX厂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2015年6月25日,原告代XX与被告杨XX签订还款计划一份,该还款计划主要内容为“截止2015年6月底,被告杨XX欠原告代XX借款本金46万元,利息按原告合同计算,经友好协商达成还款协议:1.被告杨XX于2015年7月31日前归还10万元,扣除利息后,其余算归还本金;2.被告杨XX于2015年8月31日前归还20万元,扣除利息后,其余算归还本金;3.被告杨XX于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剩余本金和利息双方结清债权债务关系”。
另查明:1.庭审中,原、被告通过核对双方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致认可被告杨XX通过其妻熊XX银行账户于2015年4月至2018年4月期间向原告代XX指定的李XX账户转款77万元(其中有61000元系在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转账,其余709000元系在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4月26日期间转账)。原告陈述该77万元中,仅有584200元系被告杨XX归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其余款项系被告杨XX支付给宜宾XX公司担保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杨XX是否尚欠原告代XX借款本金289800元?首先,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交易习惯,被告杨XX向原告代XX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原告代XX并不会向被告杨XX出具收条或在原借条中予以载明,故即使借据尚在原告代XX手中,也并不能证实被告杨XX是否尚欠其借款及所欠借款金额为多少。其次,根据被告杨XX的妻子熊XX与原告代XX指定的李XX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可证实在原告代XX与被告杨XX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还款计划后,被告杨XX通过其妻熊XX的银行账户向原告代XX指定的李XX银行账户先后转款共计709000元。而原告代XX诉称上述款项中,仅有584200元系被告杨XX向其归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其余款项系被告杨XX支付给宜宾XX公司的担保费,被告杨XX尚欠其借款本金289800元,但根据被告杨XX向李XX转款的每笔金额来看,任一笔金额的尾数和每笔尾数相加均无尾数为4200元的金额,且原告代XX也未提交被告杨XX与宜宾XX公司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及往来金额的依据,故原告代XX的该诉称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因原告代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杨XX尚欠其本金289800元,故对原告代XX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代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47元,减半收取计2823.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代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