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X1、刘X、周X2、周X3、周X4与被告黄X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1、刘X、周X3、周X4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被告黄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周X1、刘X、周X2、周X3、周X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卢XX于2012年3月15日的遗赠协议和2012年4月17日的遗赠书合法有效;2、判令确认位于XXX安置小区9栋4单XX附2号安置房,面积为108.57平方米房屋产权归5原告共同所有。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周XX,于1926年12月6日出生,于1946年到XX宾XX厂(后变更为XX厂)工作。与廖XX结婚后生育长女周X1,次子周XX(周XX与刘X结婚后生育一子周X2)、次女周X3、次女周X4。周XX在中元纸厂分得28.4平方米住房居住到死亡为止。1972年7月廖XX病故。××××年××月××日周XX与卢XX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卢XX有养女一人,黄X,当时17岁,1989年9月黄X参加工作。2003年4月29日周XX因病死亡,2009年3月周XX因病死亡,2017年1月1日卢XX因病死亡。
2007年8月8日XX宾市人民政府政府办公室议事纪要,对原长包生活区的危房改造拆迁安置参照有关政策执行。明确对原长江包装生活区的110套危房按房改政策分配给职工。2010年3月30日卢XX委托周X3与XX宾市XX公司破产清算组办公室签订认购确认书,认购XXX9-4-7-2,面积108.57平方米,房价总额为143205.12元,政府补贴房改购房款52981.96元,政府天然气补贴3150元,本人缴纳87073.16元(该笔购房款由周X1、周X3、周X4支付)。2012年3月15日、2012年4月17日卢XX两次书写遗赠书表示将属于卢XX本人的房产全部无偿赠与周X1、刘X、周X3、周X4四人,2018年3月29日,周X3与XX宾市XX公司破产清算组、XX宾XX公司签订“XXX安置协议书”。前述事实充分表明XXX的108.57平方米房产权属于五原告共同所有,与被告无关。被告声称该房属于其所有无依据,为维护原告的诉讼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黄X辩称:1、卢XX于2012年3月15日书写的遗赠协议和2012年4月17日书写的遗赠书均为无效,即使遗赠书有效,遗赠行为也是无效的。因为卢XX患有阿尔茨海默病,也就是老年痴呆。该两份协议不能代表卢XX的真实意思表示。卢XX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遗嘱能力。且两份协议均存在瑕疵。见证人与周X3是亲属关系,有利害关系。同时遗赠书上书写的地址与诉状地址不一致。周XX去世后遗产未进行分配,卢XX继承所得的房产份额未办理产权登记,故卢XX处分财产不发生法律效力。2、黄X是卢XX的养女,也是周XX有扶养关系的继女,对卢XX和周XX二人的遗产均有合法的继承资格。3、周XX去世是遗产未进行分配,诉争安置房应属于周XX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方式进行合理分配,周XX老人的遗产应当包括房屋XXX9-4-7-2,面积108.57平方米,以及该房屋从2013年1月1日起至今的租金。周XX的房产应由周X1、周XX、周X3、周X4、黄X平等分配,因周XX于2003年4月29日因病去世,故应由其子周X2代位继承,与刘X无关。但是,本案是原告在未通知黄X的情况下,悄悄的进行了危房改造处置,并且该房屋现处于出租状态,租金1300元左右,应当一起分配。3、黄X对周XX与卢XX两位老人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卢XX的遗产应由黄X一人继承。周XX的遗产应由黄X分得遗产的25%,其余的由周X1、周XX、周X3、周X4、卢XX五人均分。综上,黄X应当分得该房屋75%的份额,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周XX(1926年12月6日出生,2009年3月死亡)与廖XX(1926年2月20日出生,1972年7月死亡)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子女四人:长女周X1、次子周XX、三女周X3、四女周X4。周XX于2003年4月死亡,刘X系周XX妻子,二人生育一子周X2。廖XX死亡后,周XX与卢XX(1934年12月14日出生,2017年1月1日死亡)于××××年××月××日结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卢XX与前夫黄XX领养了一个女儿即本案被告黄X(1971年6月8日出生),无其他子女。周XX与卢XX结婚时,周X1、周XX、周X3、周X4均已经成年,黄X未成年。黄X与周XX形成继父女关系。
2007年8月8日,XX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关于解决原长江包装生活区未出售危房平方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对原长江包装生活区未出售给职工的917户公有住房,采用分步实施的办法解决。先解决110户危房住户的搬迁问题,其余房屋暂不出售。110户危房住户购买市政府提供的经济适用性住房面积中原危房面积部分按照当时的房改政策的价格购买,原不足50平方米补足50平方米。超出部分按建房成本购买等。2008年10月19日,XX宾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XX国函(2008)59号文件《XX宾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关于确定长江包装生活区110套危房价格的函》:确定该110套危房按照1995年XX宾市房改的优惠政策执行,其价格确定为228.98元。2010年3月21日,卢XX出具委托书,委托周X3全权处理其在中XX的危房事XX。2010年3月30日,由周X3代与XX宾XX公司破产清算组办公室签署《认购确认书》:本人周XX,为长江包装马鞍石社区110套危房住户,经慎重考虑自愿认购政府提供的位于XXX9-4-7-2面积为108.57平方米的经济适用房。房价总额为143205.12元,其中政府补贴房改购房款52981.96元,政府天然气补贴3150元,本人缴纳87073.16元,向政府贷款2万元。本人承诺,如在2010年3月31日前不按规定完清购房缴款等相关手续,本人将自动放弃市政府2007年第82期议事纪要规定的房改房分配政策。后由周X1、周X3、周X4共同支付应当缴纳的87073.16元。交钱后于2010年得到了本案诉争房屋,即位于XXX安置小区9栋4单XX附2号安置房,面积为108.57平方米。2012年3月15日,甲方(遗赠人)卢XX与乙方(受赠人)周X1、刘X、周X3、周X4签订《遗赠协议》约定:一、甲方现有的房产是位于XX宾市临XX住房一套,现有面积是108平方米。(其中50平方米是原长江包装D级危房的拆迁安置房,超出的58平方米是由周X1、周X3、周X4出资购买的),现有这套房屋属于甲方的部分,在甲方死亡后赠送给乙方。二、乙方应在甲方去世后六十日内办理赠与财产的所有权转移手续。逾期不办的,视为拒绝遗赠,其遗产可按法定继承处理。三、甲方应负对遗赠财产的维护责任,不得随意处理遗赠的财产。如果甲方故意将财产损坏或者送给他人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修理、更换或收回;甲方拒不修理、更换或者收回的,乙方有权终止协议。四、本协议自2012年3月12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五份,双方各执一份。甲方:卢XX签名并加盖手印。乙方:周X1、刘X、周X3、周X4签名并加盖手印。见证人:陆XX、郭XX签名并加盖手印。2012年4月17日,卢XX又再次在四川XX律师李XX、罗XX的见证下出具《遗赠书》载明:我和已故丈夫周XX先生,在XX宾市临港开发区白沙湾街道XXX9幢4-7-26号有住房一套。现有面积108.57平方米(其中50平方米是原长江包装危房拆迁安置的房改房,超面积的58.4平方米是梯阶价格的商品房)。此房的全部房款是周XX先生的女儿周X1、周X3、周X4三人支付。我去世以后,自愿将其中属于我的房产全部无偿赠与周XX先生的女儿周X1、周X3、周X4及儿媳刘X四人。遗赠人:卢XX签名并加盖手印,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四川XX出具川酒律(2012)见证字第1号律师见证书,兹证明卢XX于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来到该所,在律师面签,由本人亲笔书写前面的遗赠书并在遗赠书上前面,捺手印属实。2017年1月1日卢XX死亡。2017年1月12日,周X1、周X3、周X4、刘X在XX宾晚报上发表《关于接受遗赠的声明》:声明其四人作为受遗赠人愿意接受卢XX老人的遗赠。2018年3月29日,由周X3代周XX(乙方)与XX宾XX公司破产清算组(甲方)、XX宾XX公司(丙方)签订《XXX安置协议书》:一、乙方自愿认购甲方提供的XXX安置小区9栋4单XX附2号安置房,面积108.57平方米,二、乙方购房款总计为143205.12元,其中政府补贴56131.96元,本人需缴纳购房款87073.16元。黄X提供了其照顾卢XX的照片及证明,认为其作为卢XX老人的养女,照顾和赡养了周XX与卢XX,故其应当多分本案所涉房屋。同时提供了2011年11月1日在深圳市龙岗第六人民医院的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卢XX患有阿尔茨海默病,认为卢XX的遗嘱协议无效,双方酿成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所涉房产门牌号原系根据天然气公司安装时的编号为XX宾市临港经济技术开XX白沙湾街道XXX9幢4单元7层26号,后变更为XX宾市临港经济技术开XX。周XX死亡时没有遗嘱。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所涉房产即位于XX宾市临港经济技术开XX房屋(面积108.57平方米)是否系周XX与卢XX夫妻共同财产?周XX原系XX宾纸厂职工,其由单位分配居住的房屋为28.4平方米,本案所涉房屋系该住房由周XX分配房屋公转私政策改造而来,且认购确认书仍以周XX的名义所签,故该房屋应当属于周XX与卢XX共同所有。两人各占有该房屋50%的份额。二、卢XX分别于2012年3月15日签署的《遗赠协议》与2012年4月17日所作的《律师见证书》的《遗赠书》是否真实、合法、有效?结合前后两次遗赠协议与律师见证书的内容,内容一致且意思表示明确,律师见证形式有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院认为,该遗赠协议与律师见证书的《遗赠书》内容客观真实有效,系卢XX的真实意思表示。受遗赠人周X1、刘X、周X3、周X4在卢XX死亡后,即继承开始后发表了接受遗赠的声明,符合法律规定。黄X未提供证据证明卢XX在签署遗赠协议及律师见证时受到了威胁或胁迫,故其辩称该协议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卢XX有权利处置属于自己的财产,故对该房屋50%属于卢XX的份额应由周X1、周X3、周X4、刘X共同继承,四人各占份额为12.5%。三、针对周XX所涉本案房产份额的继承,周XX死亡时无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处理。黄X与周XX系继子女关系,应当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继承权利。周XX先于周XX死亡,故周XX继承的份额应由其子周X2予以继承,故周XX在该房屋中的份额应由周X1、周X3、周X4、周X2、黄X共同继承,每人各占10%。综上,本案所涉房屋中周X1享有22.5%的份额,周X3享有22.5%的份额,周X4享有22.5%的份额,周X2享有10%的份额,刘X享有12.5%的份额,黄X享有10%的份额。四、关于黄X提出的因其尽到了赡养义务而应当多分,本院认为,赡养老人、孝敬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身为儿女应当履行的义务。从本案现有的证据看,原被告各方都尽了赡养的义务,故在继承遗产时应当均等,故黄X的该项辩称不成立。同时黄X提出卢XX患有阿尔茨海默病,仅有门诊诊断书而无相应的病历,不能达到证明卢XX患有老年痴呆并不能正确的表达自己的意思的证明目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黄X所辩称的租金,系另一法律关系,也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卢XX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的《遗赠协议》与2012年4月17日的《遗赠书》合法有效。
二、位于XX宾市临港经济技术开XX安置房,面积为108.57平方米房屋产权归周X1、周X3、周X4、刘X、周X2、黄X共同所有。其中周X1占该房屋22.5%的份额,周X3占该房屋22.5%的份额,周X4占该房屋22.5%的份额,刘X占该房屋12.5%的份额,周X2占该房屋10%的份额,黄X占该房屋10%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周X1、刘X、周X2、周X3、周X4共同承担8000元,由被告黄X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XX宾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