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朝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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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宜宾市交通事故纠纷案

发布者:彭朝兵律师 时间:2016年06月28日 1033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5民终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宜宾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东区/园/幢/层。

代表人:肖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明,男,1967年/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明,女,1966年/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县。

何某明、罗某明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朝兵,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86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强,男,1996年/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绿洲家园/幢/层/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重,董事长。

上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5)宜宾民初字第3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3时25分,刘某强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何某清、李某华沿宜屏快速路由高场镇往宜宾方向行驶至7km+500m(小地名庙子坡大桥)处,与李某驾驶的川QE3/号小型轿车迎面相撞,造成何某清当场死亡、李某华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刘某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7月9日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何某清、李某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何某清经尸体检验系创伤性休克死亡,于2015年6月24日火化。

另查明:何某明与罗某明于1999年6月28日登记结婚,1999年9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清。何某清是农村户口。何某清于2013年至2014年在屏山县富荣镇初级中学校住校就读七年级。何某清2014年7月10日至10月31日在新屏山名为名剪世家的理发店学习美发,并居住在该店提供的宿舍内;2014年11月4日至12月24日,在屏山县新县城名为清水溪园餐馆学做切配,并居住在该店提供的宿舍内;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4月16日,在宜宾南岸中坝大桥下名为老成都柴火鸡做墩子工,并居住在该店提供的宿舍内;2015年4月26日至5月12日在宜宾上江北美好家园的名为一心一客中式快餐厅的厨房做切配;2015年5月27日至6月15日在宜宾南岸航天路名为唯尚美业美容美发SPA学习美容美发,并居住在该店提供的宿舍内。川QE3/号车的登记车主是宜宾市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李某是该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7日零时至2015年9月6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6日零时至2015年9月1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宜宾市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何某明、罗某明支付40000元。

上述事实,有何某明、罗某明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行驾证、保险单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土葬证明、火化证、尸表检验报告、证明、考勤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宜宾市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工作证、身份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何某明、罗某明与宜宾市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对宜宾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刘某强对宜宾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足以推翻事故认定的相应证据,故采信宜宾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即刘某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何某清、李某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何某明和罗某明因何某清死亡产生的损失应当获得赔偿。何某清因此次事故死亡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川QE3/号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川QE3/号车车方承担30%、刘某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宜宾市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是川QE3/号车登记车主,李某系该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应由宜宾市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车方赔偿责任。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川QE3/号车车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何某清虽为农村居民,但何某明和罗某明提供的的证据能证实何某清自2014年7月起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并居住在城镇,何某明和罗某明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支持。

何某明和罗某明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何某明和罗某明没有提供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的证据,酌情考虑2000元。何某清因此事故死亡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487620元、丧葬费2284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考虑2000元,合计542468元。因本次事故还造成李某华死亡、刘某强受伤,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酌情预留60000元。上述损失由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50000元,超出的492468元由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即147740.40元,刘某强承担70%,即344727.60元。宜宾市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支付的40000元应予扣除,并由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向宜宾市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刘某强赔偿何某明、罗某明344727.60元;二、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何某明、罗某明157740.40元;三、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支付宜宾市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40000元;四、驳回何某明、罗某明对李某的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3元,减半收取4632元,由刘某强负担3242元,宜宾市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390元。

宣判后,华安财保宜宾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宜宾民初字第3317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93468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按照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受害人何某清的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6周岁,虽受雇于宜宾南岸航天路唯尚美业美容美发SPA店并居住在该店提供的宿舍内,但死者何某清事发时仅15岁,未达到法定工作年龄,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认为非法用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且受害人何某清未在城镇居住生活或工作满一年以上,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何某明、罗某明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本案中,何某清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为了支撑整个家庭,辍学在城镇做学徒务工,且居住在城镇,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均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二、何某清在城镇就读、做学徒、务工的时间超过一年,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三、请求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对本起交通事故两个死者的赔偿统一按城镇标准予以判决。四、上诉人引用国务院364号《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但本规定仅针对使用未成年人的单位、中介机构,并非针对童工本身,死者的收入是合法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刘某强、宜宾市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何某清的死亡赔偿金。本案中,何某清虽为农村居民,未年满16周岁,但何某明、罗某明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何某清自2014年7月起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居住在城镇,一审法院据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何某清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华安财保宜宾支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何某清的死亡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5元,由上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彭朝兵律师,从事律师期间办案200多起,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实践经验丰富,具备扎实的法学功底,灵活的应变能力,缜密的法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宜宾
  • 执业单位:四川戎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11520********93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