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彭朝兵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2日 33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5民终20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邻金沙XX-2-3、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744695546C,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76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88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8)川1502民初3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XX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判决,改判金额106199.5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的判决不合理,四川XX在对A的伤情鉴定时,检查过程不严谨,测量数据与客观事实不符,其鉴定结论不应认可,上诉人申请对A的伤情到更高级别的鉴定所重新进行鉴定,上诉人在重新鉴定前不认可A的伤残等级,请求二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进行改判,改判金额61454元,2.一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判决不合理,A虽已评残,但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未提供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依据,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判决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扶养人生活费44745.5元, A答辩称:1.临港司法鉴定所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且是经A申请,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所依据A的病情和病历,鉴定A合法,依据充分,一审判决合法合理,2.A因交通事故受伤,评残时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有70余岁的父母需要扶养,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且A提交的证据证明5个被扶养人没有生活来源,随A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审法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A书面答辩称:对平安XX公司的上诉无异议,尊重法院的判决,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B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146361元;2.依法判令平安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A、平安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12月7日9时40分,A驾驶车牌号为川A×××××小型客车由南溪区方向经长江北XX往复烤厂区内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时,与从南溪方向经长江北XX附三段往沙坪方向直行与A驾驶的川Q×××××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A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A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A无事故责任,A受伤后于2017年12月7日到宜宾XX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月10日出院,共住院34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锁骨中段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及建议:1.保护下患肢功能锻炼,2.定期(每月一次)摄片至骨折愈合,骨折未愈合前患肢禁止持重,若过早持重可能导致骨折移位,内固定松动断裂等,3.骨折完全愈合后(约术后2年)据摄片情况取除内固定物,4.门诊随诊,A住院共花费医疗费22268.12元,本案庭审中,A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2018年5月14日,四川临港司法局鉴定所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出具川临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4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A鉴定为十级伤残;2.A行复查X线片及右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之续医费用,累计约需人民币7600元,A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 川A×××××小型客车驾驶员和车辆所有人为A,该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用22268.12由平安XX公司垫付了17518.12元,由A垫付了4750元,A对此予以认可, A系B的父亲,生于1943年12月,至A定残日时已满74周岁7个月,A系B的母亲,生于1948年8月,至A定残日时已满69周岁3个月,A与B还育有两个女儿(C、D),A与B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一儿两女:儿子A,生于2007年,至A定残日时已满10周岁4个月;女儿B,生于2006年,至A定残日时已满11周岁6个月;女儿B,生于2016年,至A定残日时已满2周岁3个月,A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宜宾市XX公司上班,该公司位于宜宾XX,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罗龙镇派出所出具居住登记证明,证明A在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2月8在宜宾市南溪区居住,在宜宾市南溪区进行居住登记,同时A提交了2018年3月14日在罗龙派出所采集的一标三实信息采集审核单“A、B、C、D、E、F、G实际居住地址为宜宾市南溪区,与户主A系租房关系,A提交了加盖有宜宾市XX公司公章的工资表,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02元/天,A在住院期间,由A进行护理,A在事故发生之前在四川XX公司上班,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09元/天,2018年3月19日,宜宾市XX务处出具证明,证明A在该校五年级五班就读,A在该校五年级四班就读,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对于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于A的损失,应先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A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超出部分由平安XX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本案的赔偿标准以本案在一审辩论终结时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统计年度收入为标准,故应当按照2018年5月1日以后的人身损害标准赔偿予以计算, (一)1.医疗费,A为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22268.12元,该费用由平安XX公司垫付了17518.12元,由A垫付了47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按实际住院天数为34天,共计680元,3.后续医疗费,以鉴定结论为准,经鉴定为7600元,予以确认,三项损失合计30548.12元,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抵扣平安XX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余款20548.12元,其中扣除平安XX公司已垫付的7518.12元,A垫付的4750元由平安XX公司直付A,余款8280元由平安XX公司支付A, (二)1.护理费,A提交的证据能证明B的收入,符合法律规定,故按109元/天计算,按实际住院天数为34天,为3706元,2.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对A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问题,A提供了《租房合同》、派出所居住登记证明、采集的一标三实信息采集审核单及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工资单,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及其收入均来源于城镇,故其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30727×20年×10%=614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涉及的A的父母均已达退休年龄,且系农村户口,其已无收入来源,A的儿女尚未成年,也无收入来源,故应按A的收入来源予以计算,(1)A(B父亲):5年另5个月×21991元/年×10%÷3=3970.6元,(2)黄芝芬(A母亲):10年另9个月×21991元×10%÷3=7880元,(3)A(B儿子):7年另8个月×21991元×10%÷2=8429.9元,(4)孙静(A女儿):6年另6个月×21991元×10%÷2=7147元,(5)孙倩(A女儿):15年另9个月×21991元×10%÷2=17318元,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A计算的按102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共计158天,为102元/天×158=1611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A无责任,认定为5000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为600元,6.鉴定费1800元,系A主张权利的合理支出,由平安XX公司承担,7.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33421.5元,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A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A23421.5元, (三)修车费用1000元,由A垫付,此款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付周皓, 综上,平安XX公司应当赔付A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费用共计143601元,支付A垫付的费用共计5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川A×××××小型客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A残疾赔偿金等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付周皓垫付的修车费用1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川A×××××小型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A医疗费等31701.5元;直付B垫付的医疗费4750元,三、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7.2元,减半收取计1613.6元,由A负担113.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是否应当采信四川XX的鉴定意见,2.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支持, 针对焦点一,一审诉讼中,经当事A申请,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组织双方当事人选择了四川XXA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鉴定,上诉人平安XX公司参与了整个鉴定程序A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医院为其行右侧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四川XX进行法医临床学查检,并结合其病历评A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平安XX公司认为四川XX没有检查测量未受伤的左肩,鉴定机构的计算结果不科学严谨,测量数据与客观事实不符,但平安XX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科学医学依据予以证明,其请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采信四川XX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 针对焦点二XX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肩部残疾,从而造成一个曾经靠自身的重体力劳动获得高收入以维持家庭生活的劳动者,因右肩部位的残疾,只能选择从事轻便而收入微博的工作A江因伤致残,已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其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支持A受伤致残时,其父亲A已满74周岁,其母亲A已满69周,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18号《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规定,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即为供养人口,该规定至今没有修改,A的子女B、C、D,A残日尚未成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抚养人,平安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A的父母有其他的收入来源,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问桃 审 判 员 A 审 判 员 B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河潘 书 记 员 赖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