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凌灿伟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28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竹民初字第2116号 原告段某X,女,汉族,生于1987年2月14日,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X,男,汉族,生于1973年6月19日, 原告AX与被告B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9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一个地方的,从小就认识,2013年6月14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6月2日生育一女邵某乙,婚前由于原、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两人性格不和,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不信任,总是怀疑原告有外遇,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A随原告生活;诉讼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离婚另有隐情,原、被告夫妻双方现在感情很好,只是原告父母强烈要求原告离婚,现在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被告BX系一个村的人,2002年双方在外务工时认识,2005年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双方同居生活期间于2013年6月2日生育一女邵某乙,2013年6月14日在大竹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7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AX与被告BX离婚,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