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灿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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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凌灿伟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2日 23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724民初300号 原告:A某,女,汉族,生于1994年10月26日,农村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生于1995年9月26日,农村居民, 原告A与被告B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退伙款16000元,大写壹万陆仟元,并从起之日起至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6%的利息支付给原告A;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26日原告A与被告李某某合伙开了一家店名为“哎呀我烤”的烧烤店,原告出资20000元,被告以技术出资,各占50%的份额比例,2016年2月12日原告A将其全部股份转让给被告B,转让价款为20000元,但是被告A一直未支付转让款,在原告A的多次催促下,被告A支付了4000元,剩余160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且对原告A不予理睬,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如诉所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邹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李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3.收款收据一份;4.转让证据一份;5.证词三份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6.照片五份;7.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图三十页;8.电话录音一份, 被告A未答辩,亦未举证和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6日原告A与被告B合伙开了一家店名为“哎呀我烤”的烧烤店,原告出资20000元,被告以技术出资,各占50%的份额比例,2016年2月12日原告A将其全部股份转让给被告B,转让价款为20000元,但是被告A一直未支付转让款,在原告A的多次催促下,被告A支付了4000元,剩余160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2018年1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按照诉讼请求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A与被告B合伙开了一家店名为“哎呀我烤”的烧烤店,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个人合伙法律关系,原告将股份转让给被告后,被告应依照约定给付原告转让款,原告A请求被告李某某支付1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资金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B转让款16000元; 驳回原告B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A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情孝 审 判 员  唐龙虎 人民陪审员  王国旭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洪
凌灿伟律师(法律咨询电话:15881838374),中共党员,达州市律师协会家事和涉外委员会委员,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达州...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达州
  • 执业单位: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1720********4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合同纠纷